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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夜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勝利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路之設有夜間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吳兆雄騎乘WEF-八九六號機車,由光明路左轉往勝利路,廖員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加速前進,俟發覺來車後,煞車不及,於交岔路中心處,左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擦撞吳車右側車身及右車頭,致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前額葉腦挫傷合併出血、顏臉、四肢多處撞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懲戒。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夜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往勝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光明路交岔口,該處有夜間閃燈號誌,且限制時速四十公里,應先減速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乃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前行,適有吳兆雄騎機車,沿光明路南向北行,亦疏未注意閃光燈及右前方有上述小客車駛來,機車逕自左轉勝利路,致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擦撞機車右車燈及左車頭,機車人車倒地,吳兆雄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前額葉腦挫傷合併出血、顏臉及四肢多處撞挫傷合併瘀腫。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現場候警處理,當場自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不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