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友人潘明輝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逸多芬鋼琴酒吧」消費,因簽帳問題與店主張哲彰等人發生爭執並扭打,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薛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判決確定。
薛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書乙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書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八十八雄分院瑞刑學字第一六七一二號確定函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不懂申辯書要如何寫,因此就事情之全部陳述一遍,供各位委員參考。
八十七年五月份適申辯人輪休四天,返回高雄訪友潘明輝,於晚上二十時約申辯人前往高雄市○○路,其朋友開設的逸多芬鋼琴酒吧捧場。於路途中打電話向其朋友表示不夠錢,希望能夠簽帳,而其朋友表示沒有問題,於是便前往消費。
此逸多芬酒吧原來是有女孩子坐檯的,所以我們的消費金額約一萬六千餘元,但是結帳時其朋友卻要求希望能先結算女孩子的檯費,其餘金額以後再算,而潘明輝之意卻是全部都希望能先簽帳,其朋友表示不能做主,便請其大股東老闆陳俊元前來瞭解情形。不料,陳俊元和潘明輝兩人卻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一片混亂之中,申辯人只有能力將陳俊元架開並勸阻其不要衝動有話好說,而潘明輝卻在一旁被逸多芬內之工作人員數人圍毆,直到潘明輝不支倒地後才停止攻擊的行為,申辯人趕忙鬆開陳俊元去探視潘明輝,發覺其傷勢嚴重,想要扶他先行就醫,卻被陳俊元阻止,直到陳俊元聯絡到潘明輝的弟弟潘明煌前來之後,始讓我們離去。
事後潘明輝於高雄市民生醫院住院一個禮拜,申辯人前往探視三次,因其傷勢真的嚴重,故而想要對陳俊元提出傷害之告訴,並要求申辯人做證,申辯人想了又想,於公於私都應該幫他這個忙,於是便應允其前往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而四天假期也到了,便返回臺北隊部,詎料,此乃訴訟之始。或許是申辯人的經驗不夠,不曉事情之嚴重,做出如此判斷。而原本以為的單純傷害案,卻演變成互毆之訴訟,連申辯人與潘明輝之弟弟潘明煌都被捲入這場是非之中,而遭受調職記大過之處分,以為幫助別人是快樂的事,而會變成一生難過的回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潘明輝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逸多芬鋼琴酒吧消費,因簽帳事與店主張哲彰發生爭執,適張某之友陳俊元在該處,聞訊過來勸架,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互相扭打,繼而陳俊元與張哲彰及該酒吧之少爺數名,共同參與毆打潘明輝。被付懲戒人竟與潘明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毆打陳俊元,致陳俊元受有右頭頂壓痛、鼻樑壓痛、右頰腫脹、壓痛,背部正中央上方壓痛等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陳俊元與潘明輝互毆,伊僅將陳俊元架開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非可取。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