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金門日報社業務員兼代理經理職務。八十四年三月間,金吉祥旅行社股東薛永廉將該社於八十三年二月及八月間委託金門日報社印刷旅遊文宣與收款單、專用箋及信封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現金交由金門日報社員工薛承紀轉交張員,張員則交付由報社員工許金滄開立統一發票二紙。詎張員未解繳該筆款項。迨至八十五年初,金門日報社經理陳其分督導催收帳款時,發現金吉祥旅行社尚有二筆款項未繳納入帳,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三月。
張員係屬公務員,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為涉違法一案,申辯人甲○○,經福建省政府移送審議,依法提出申辯理由書事:
查依福建省政府懲戒案件移送書之移送意旨,無非係以,申辯人甲○○原任金門日報社業務員兼代理經理職務,八十四年三月間,金吉祥旅行社將款項三萬一千元現金交由金門日報社員工薛承紀轉交張員,詎張員未解繳該筆款項等云云,因認申辯人甲○○涉有違法,而依法移送鈞會審議。惟查,本件移送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其中不無諸多誤認之處,是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申辯人業已提出上訴,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受理中,為免本案於鈞會審議時,因事實不明,致難為妥適之認定,申辯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懇請鈞院惠予議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如蒙獲准,實感德便。
本案之實體申辯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二筆印刷費三萬一千元,經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金門日報社二次對帳,均無法查明該二筆款項薛承紀有無付款及渠究係交予何人,此有證人即報社社長楊成業、前任經理陳其分及政風人員胡紹武於偵查中均結證薛承紀於對帳時表渠忘記係以何方式付款,及交予何人(按由此可知證人許金滄亦為「可能收款之人」,故其亦為利害關係人,渠之證詞不足採信,詳見後述),可資佐證。是證人胡紹武於八十五、十一、十九偵訊時,乃結證金門日報社查證之結果,根本無法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該二筆款項。
詎嗣證人許金滄及薛承紀於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竟改口證稱薛承紀有交付該二筆款項予申辯人,並有卷附之發票可證,惟經查渠二人之證詞有相互矛盾,前後不一,及與事實常理不符之處,不足採信,謹一一敘明如后:
㈠證人許金滄證稱系爭二筆印刷費用之發票,係渠所開據者,蓋好統一發票章後,交予申辯人,再由申辯人交予薛某,惟薛某則稱發票係由申辯人開據者,且係「直接」交給伊,伊「付款當天並未注意到許金滄」,是渠二人之證詞已相互矛盾,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竟認該二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其認事用法,實不無違法之處。
㈡又關於薛某係以何方式付款,薛某於調查處係稱「當時以『支票及現金一起繳交』,但因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記詳情」。嗣於八十五、十、八偵訊時則改稱究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時間隔太久忘了,乃至金門高分院審理時,渠竟又似恢復記憶,而改稱係以「現金」支付,是薛某供述已前後不一,且時隔久遠之事,渠竟歷時愈久,記憶愈清楚,又如前所述,薛某於事發後二次對帳,均無法記得將該筆二款項交予何人,乃嗣於調查處訊間時,竟又「突然」恢復記憶,確認係交予申辯人,渠超乎常理之記憶力,實令人震驚。另許金滄於八十五、十、八偵訊時對檢察官問及「當時薛承紀是交現金或支票」,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薛承紀有拿『一張支票』出來,至於甲○○有無收下該支票,我不清楚」,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未看到結帳,只看到薛承紀皮包內有『現金及支票』」,是許某所述亦前後不一,且依許某所述,伊並未看到實際結帳之情形,自不足證明薛某確有交付該二筆款項予申辯人,又渠於八十五、
十、八偵訊時,亦結證並未注意到申辯人是否當場將十四筆款項之發票(包含系爭二份發票)交予薛某,是退一步言,縱依許某所述,系爭二份發票係渠交付予申辯人者,亦不足證明薛某係自申辯人處取得。
又薛承紀雖以渠持有報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渠確有繳付前開二筆款項,惟查:㈠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本件二筆印刷費,依該時限表之規定,金門日報社應於交件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系爭二份發票經查,係約分別於客戶委託印刷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二月及同年八月間所開立者,可見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時期,與買受人付款之時期並非同一,是買受人自不得以發票之交付為付款之證明,甚明。是薛某仍應舉證證明渠已清償前開二筆款項。
㈡又金門日報社,對於客戶委託報社職員印刷之費用,一般會先將發票交予承攬之職員,再由渠向客戶請款。且許金滄於金門高分院亦結證,金門日報社之發票除魏再榮領取外出請款時,須於日報表及發票之騎縫處蓋章外,其他人取走發票均無任何管制措施,則許某掌管發票者,何時擬將發票交予何人,均任其喜好為之,是渠如何證明系爭發票係由渠交予申辯人者,而非由渠交予薛承紀者,又渠如何得以客戶持有發票即證明已付款,蓋如此,則每一未付款但持有發票之客戶,拒絕付款時,許某豈非均應負責。
㈢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而實務上,若干稅捐稽徵處雖允許營業人更正,惟應三聯一併更正,且更正部分應蓋用負責人之私章,上開嚴謹之規定,係為供稅捐稽徵處稽核有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是發票存根聯並非僅供金門日報社「內部除帳之用」,否則,豈非人人得隨意填寫塗改,而喪失其為稽核工具之性質,故金門日報社之統一發票亦須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是許金滄稱系爭發票因存根聯非由渠保管者,故更正時,未一併更正,根本不實。且系爭發票,買受人名稱更正之經過情形,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隔離訊問,證人薛承廉稱係伊要求薛承紀更正,薛承紀則稱係渠回家後發現錯誤,於翌日要求許某更正,另更正之地點,薛承廉稱拿回「報社」更正,薛承紀則稱係在「旅行社」內改的,渠等之證詞無一相符,尤有甚者,薛承紀先稱許某說發票不可更正,故渠自行加上「旅行社」三字並蓋用私章,嗣又稱伊發現「遊」字錯誤,要求許某更改,許某即將「遊」字劃圈,並蓋用發票章,渠再重描旅字並加上旅行社,蓋用私章,惟經查卷附存根聯,「遊」字繕寫並無錯誤,且許某如認應更正,亦應將旅行社一併更正,豈有圈掉「遊」字,而改成「金吉祥旅」,實甚荒謬無稽。矧薛承紀所述,亦與許金滄稱發票係薛承紀改過以後拿回來要伊蓋章者,又不相符合。上開違法更正發票之方式,足證證人薛承紀確未支付本件二筆款項,蓋該二份發票之存根聯係置於申辯人經上鎖之公文櫃內,鑰匙係由申辯人保管,此業經許金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結證存根聯在出納(即申辯人)處,是發票如有錯誤時,須持收執聯及(或)扣抵聯至申辯人處,連同存根聯一併更正,薛某不依規定行事,可見渠於更正發票時,確尚未支付該二筆款項,僅係作為請款之用。
㈣證人許金滄於調查處訊問時亦自承渠會先將廣告費收據交予報社職員向客戶請款,並曾發生職工蕭宗字賴帳之事,而印刷費因金額較大,故發票不會先交予職員,然查,報社頭版廣告費即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間,客戶每月累計應付款亦常高達十餘萬元,而印刷費用如本件另筆七千元者有之,低於七千元者亦有,「且收據」係證明已為付款之文件,許某既可將「收據」先交付職員請款,而無畏於客戶憑該收據拒絕付款之爭執,則與付款無直接關聯之「發票」,自亦可先交由職員請款,甚符常理。另證人許金滄於檢察官八十五、十、八訊問時證述:「:::當時甲○○(即被付懲戒人)貼了一張公告,要經手的員工趕快來結帳,薛承紀就跑過來問我,他經手的帳有多少,我就把他經手的十四筆整理出來,過了幾天,他才繳款結帳:::」,惟經查,申辯人係因八十三年十月間福建省審計處至金門日報社查帳後,同年十二月初來文表示欠款太多,而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張貼公告,催報社同仁儘快結帳,此均有案可查,是依許金滄所述,渠應係約於八十三年間,即將本件二份發票交予薛承紀請款,而非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甚明。
事實上,本案二位證人均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採為申辯人有罪之認定,蓋證人薛承紀為應付款之人,而證人許金滄則除為掌管發票之人外,更為可能收受本件二筆款項之人,此係因報社職員長期以來,除付款予出納外,亦會交付款項予掌管發票之人,此由證人楊成業於八十五、十、八偵訊時證稱渠曾問薛承紀錢係交予「許金滄或甲○○或魏再榮」,及證人陳其分、胡紹武證述薛承紀稱錢交給報社,交予「何人」忘記了等,可知申辯人非唯一收款之人,許金滄亦偶會代為收受,否則薛某應稱付給申辯人,豈會忘記交予「何人」。薛某亦無需於八十五、九、二十五證稱「所以這些錢(系爭款項)並沒有經過『許金滄』」,是渠等顯為卸責而為申辯人不利之證述。
綜上所述,本件二位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且又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渠等之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申辯人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申辯人涉有前開犯嫌,揆諸首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自應為申辯人無罪之認定,而申辯人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進入金門日報社服務以來,秉持著家中無「一壟之植,一瓦之覆」之信念和警愓,踏實的為工作全心全力付出,從無怨無悔。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考成考績均列甲等(證一)且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共嘉獎七次,記功一次(證二),期間並代理經理職務近四年,整個經理部唯獨二位職員,大部分業務均由申辯人一人承接辦理,兢兢業業,積極任事,如臨深淵,如履薄冰,從不敢稍有怠慢。惟亦因如此,申辯人與因襲舊習之同事間為工作之事時有齟齬,申辯人雖重視同事情誼,仍不願苟且行事,詎料,竟因而蒙致不白之冤,實令申辯人徒呼奈何。
證據(均附卷):
證一:歷年考績資料影本乙份。
證二:嘉獎及記功資料影本五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課員。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金門日報社業務員兼代理經理職務。福建省政府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金吉祥旅行社股東薛永廉將該社於八十三年二月及八月間委託金門日報社印刷旅遊文宣與收款單、專用箋及信封之款項分別為二萬四千元及七千元,共計三萬一千元現金交由金門日報社員工薛承紀轉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交付該報社員工許金滄開立統一發票二紙,詎被付懲戒人未解繳該二筆款項,迨八十五年初,金門日報社經理陳其分督導催收帳款時,發現金吉祥旅行社尚有二筆款項合計三萬一千元未繳納入帳,經向薛承紀催收,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該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三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證人薛承紀及許金滄之各該主要供述既互有矛盾,且其中情節多與事實不符,或悖於吾人本諸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依憑。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收受前揭金吉祥旅行社交付之三萬一千元帳款,尚堪採信。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覆業已確定在案。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與刑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相同,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相關證據,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確定判決所不採,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法事實,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