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線報,前往本市○○路○○○巷口查獲詐欺通緝犯林秀英,依法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十四時許,由黃、楊二員駕駛巡邏車,欲解送林女至信義分局第三組偵辦,途中不慎致林女逃脫,涉嫌疏縱人犯。經訊據黃員稱:林女上車時已上手銬,與渠同坐巡邏車後座,當車行至松高路、松仁路口欲左轉時,林女利用車速緩慢時,打開左後車門脫逃,並搭乘一部自小客車往忠孝東路方向脫逃,渠坦承係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並矢口否認受他人要求或拜託,故意縱放人犯脫逃情事。另楊員稱:渠於解送過程係負責駕駛巡邏車,當車行至松高路欲左轉松仁路時,因遇紅燈,黃員叫渠靠路旁後,林女立即打開左後車門脫逃,並迅速跳上一部緊跟在後之白色箱型車逃逸。
本案黃、楊二員負責解送人犯於途中人犯脫逃屬實,不無涉有疏縱人犯之行為,經該局信義分局移送法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渠二人應注意而疏於注意林秀英之友人王金科駕駛箱型車在後尾隨情狀,適遇有紅綠燈,巡邏車暫停路口時,林秀英趁隙打開車門跳車脫逃,並由王金科駕車接應離去:::。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林秀英供述屬實,及有查捕逃犯移送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使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甲○○、乙○○二人經此脫逃事件後,當知謹慎戒護人犯:::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確定在案。
黃、楊二員上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影本乙份。
查處案件報告表及偵訊筆錄等資料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被付懲戒理由,係以緝捕人犯時,因疏未注意相關戒護事項而致人犯脫逃,而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而將申辯人移付懲戒。
惟申辯人自任職警界以來,任事一向勤勉,多次受有獎勵且未受任何懲戒處分,此有考績獎懲紀錄可憑。而本次緝捕人犯亦係申辯人與同事乙○○共同埋伏緝獲通緝犯林秀英後,並且已依法完成各項訊問筆錄後,於將人犯移送分局刑事組途中,因人犯趁紅燈待停中趁機脫逃,其結果固使工作成果受創,績效蒙羞,但申辯人事後為求將功贖罪,已獨力又逮獲人犯歸案,是衡諸申辯人處理本案過程,就接獲線報之始,至緝獲人犯,訊問並製作筆錄之過程,申辯人已全力以赴,依法行事,並無任何寬縱疏失之處,雖在移送人犯過程中因申辯人負責戒護,其餘同事負責駕駛,而因人犯為女性,且其犯行亦非屬暴力,是申辯人衡此情節下,於戒護移送時因慮及人性及社會情理所需,戒護方式就事後脫逃結果以論,固有未盡週全之處,但申辯人懇請能憐恤申辯人處理本案過程之全部情節確已勉力而為,而無懈怠失職之處,故有脫逃結果,申辯人亦無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任事之規定,而能賜予申辯人妥適之裁判。
申辯人任職警界以來,向來依法任事,辦理各項刑事人犯緝捕案件不在少數,均能不辱使命,本次因受付懲戒事件已使申辯人愧對長官同僚,故請若仍認申辯人所辯無法免責,懇請能體憫申辯人以往勇於任事之情,讓申辯人有重新出發及將功贖罪之機會,予以從輕發落,申辯人自當銘感五內,更謹慎勤勉任事。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調派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服務至今,期間專研偵破各類刑事案件,爭取個人及團體之榮譽,並以打擊犯罪為職志,八十七年十月間接獲線報前往臺北市○○路○○○號四樓查訪,欲查緝通緝犯林秀英時,該女自四樓陽臺跳下逃逸後,內心即忿忿不平,深感個人榮譽受挫,即四處佈線誓言將其緝捕歸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主動利用勤餘時間,協助所內同仁偵辦刑案時再度接獲線報發現林女蹤跡,申辯人立即報告主管,請求主管於上午勤餘時段加派勤務前往埋伏查緝,始於上午與學長甲○○同往松山路四六五巷口埋伏,經等候數小時後於當日十二時許將該女緝捕歸案,帶回製作筆錄及相關文件,並依法著林嫌通知親屬到場,約十四時許製作筆錄完畢,申辯人立即備巡邏車準備解送至分局刑事組,並依規定將其雙手上銬,由申辯人負責駕駛巡邏車,林嫌坐於車內左後方,學長甲○○坐於後座戒護,當日因年關將至,路上車流繁多,申辯人於行駛途中一直小心專注前方路況,防止意外,當車駛至松高路欲左轉松仁路時適遇紅燈,突然間林女打開左後車門逃逸,申辯人立即打開車門下車追趕,當時林女迅速跳上一輛尾隨之白色箱型車逃逸,申辯人立即跑回巡邏車上駕車追趕,但因巡邏車卡於車陣中待轉出追趕時已失去蹤跡,經四處尋找無蹤後,立即返回派出所向主管報告上情,並迅速再至緝捕林嫌地點埋伏,並函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申辯人於林嫌脫逃後內心承受重大痛苦煎熬,原本可為團體及個人帶來績效及榮譽,卻因申辯人一時大意致林嫌趁機脫逃相當自責,地檢署偵查期間,申辯人等依然未放棄追捕林嫌行動,除調閱林嫌住所及其兄林隆輝、其妹林羿勛住所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外,並依目擊者指出之可疑車型,立即調閱設籍臺北市之克萊斯勒車籍共一千六百餘部進行過濾,日夜利用勤餘四處查訪埋伏,經過半年不眠不休的追緝、跟蹤、研判,終於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順利在臺北市○○路上由學長甲○○帶隊再度將林嫌緝捕歸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申辯人經此事件後已深知戒護人犯之重要,爾後更將投入更多心力於維護社會治安上,再為個人及團體爭取更多榮譽,希從輕議處,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線報,前往本市○○路○○○巷口,查獲詐欺通緝犯林秀英,依法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十四時許,由黃、楊二員駕駛巡邏車,欲解送林女至信義分局第三組偵辦,途中不慎致林女脫逃,涉嫌疏縱人犯。經訊據黃員稱:林女上車時已上手銬,與渠同坐巡邏車後座,當車行至松高路、松仁路口欲左轉時,林女利用車速緩慢時,打開左後車門脫逃,並搭乘一部自小客車往忠孝東路方向脫逃,渠坦承係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並矢口否認受他人要求或拜託,故意縱放人犯脫逃情事。另楊員稱:渠於解送過程係負責駕駛巡邏車,當車行至松高路欲左轉松仁路時,因遇紅燈黃員叫渠靠路旁後,林女立即打開左後車門脫逃,並迅速跳上一部緊跟在後之白色箱型車逃逸。案經該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略以:「一、:::渠二人應注意而疏於注意林秀英之友人王金科駕駛箱型車在後尾隨情狀,適遇有紅綠燈,巡邏車暫停路口時,林秀英趁隙打開車門跳車脫逃,並由王金科駕車接應離去:::。二、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林秀英供述屬實及有查捕逃犯移送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使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惟查被告甲○○、乙○○二人經此脫逃事件後,當知謹慎戒護人犯:::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及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均坦承其事,其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確,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