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負責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委託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另案外人吳傳明在該鄉大同村開設永康藥局,負責辦理健保局委託之藥事服務業務。二人勾結,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被付懲戒人曾任由未至該所就診之民眾湯錦煌、蔡娘、李貴來、黃敏華、趙美琴、林健堂等人直接至永康藥局取藥,再由該藥局持該等病患之健保卡至仁愛鄉衛生所掛號,由被付懲戒人製作病歷,開立處方後,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詐領新臺幣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然查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撤回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分義刑善決字第○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其服公務有貪污之違法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自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