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大屯稽徵所股長,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
與有夫之婦劉秋香女士多次發生不當男女關係,案經劉秋香之夫詹鼎業及被付懲戒人之妻梁麗霞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以妨害婚姻案件提起公訴(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六四五五號起訴書如附件一)。
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渠均坦承不諱,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二),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繳納完竣(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如附件三);吳員行為因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一時糊塗,致行為發生嚴重錯誤,深感懊悔,懇請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申辯人與劉女於八十五年底認識,惟在八十六年七月覺得對不起家人,欲與其斷絕往來,孰料劉女即以電話百般騷擾、恐嚇。申辯人甚為惶恐,不知如何處理,且身為公務人員,為免事態擴大,竟無知到認為此純為感情問題,慢慢與其溝通應可解決,乃藉機與其溝通,希望雙方各以家庭為重,不要無理取鬧,造成雙方傷害。豈知劉女卻變本加厲,利用晚間至申辯人家中砸車(如附照片),以油漆噴車(如附錄影帶)、刮車、割輪胎等行為(只要下班不與其見面劉女即會有動作)。(另認識當時其稱未婚)。
申辯人百般忍讓,劉女卻得寸進尺,並以欲揭發此事要脅,申辯人須離婚,在萬般無奈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家父託友人與劉女友人談判,雙方答應以十六萬和解,並當場交付。豈料劉女卻在八十八年三月要求五百萬元,申辯人因無此能力,無法答應,其即唆使其夫,對申辯人提出告訴,此事對內人、子女已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今雖已獲家人諒解,惟仍深感愧咎,在此盼能體察當時困境與難處,爾後當自我反省,引以為戒,自我警惕。
理 由被付懲戒人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股長,已有配偶,惟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與亦有配偶之劉秋香連續在不特定汽車旅館及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六租住處,姦淫多次,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