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略以:
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薦任第七職等技士甲○○,以帝仁藥局負責人名義,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巷○號,經營西藥販賣、調劑生意,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在上開帝仁藥局(門牌號碼因嗣後整編已改為永和市○○路○○○號),查獲甲○○之丈夫陳憲誠(為該藥局實際負責人)非法販賣禁藥FM2(俗稱快樂丸)共五千二百十六顆。
本案劉員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經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考績委員會決議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應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先撤職,並移送貴會懲處。劉員撤職案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藥檢人字第八八二○二七一號函請本署予以停職(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即停職之意),並追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另機關首長核定自考績委員會決議批示之日起先行停止執行職務,同案亦函知劉員本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先行停職。
本案其他案情由檢察官調查中,本署僅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先行核處,因劉員
平日上班狀況正常,至目前並未收押,亦尚未遭起訴,且配合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主動提供執業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立即辦理撤銷登記,深具悔意。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執業藥師執照影本暨撤銷登記證明影本(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衛四字第七八六○四號函)。
證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歇業通知書影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八八四九一二九四號)。
證三: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人字第八八二○二七一號停職通知函及報署停職派免建議函。
證四:聯合晚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剪報影本、民視網路下載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之夫陳憲誠,婚前從事航海職業,民國六十六年因為結婚辭去大副一
職,而轉在臺北工作,與友人合開印刷廠,因經營不順,失敗結束,六十七年轉業貿易公司就職,但該貿易公司亦經營不佳,最後在半年都沒有薪水可領之情況,只好離開。六十八年育有一女(000年生)而又懷了第二個孩子(00年生),只賴申辯人微薄薪水,實難以維生,且丈夫所學航海,在陸地成為無一技之長,只有閒賦在家,意志消沉,一家陷於困境,不知如何是好,此時夫家父母因歷代經營藥房之經驗,乃要求申辯人將持有之藥師執照登記,設立藥局,由其子來經營,以求維生,並照顧兩個小孩,申辯人念及夫妻之情及免於家庭破滅,傷害無辜女兒及未出生兒子,不得不答應男方家人要求,由申辯人具名設立帝仁藥局,由夫負責經營,原以為只是暫時以申辯人名字登錄,俟機再轉登錄于夫,但一直限於規定,幾次去變更登記都沒有辦成,最後只好無奈的沿用至今,這些年來,申辯人心中忐忑不安,常與夫起爭執,要求撤換或停止營業或改行,但因兩個孩子尚在就學,而夫年紀已大,身體又不好,轉業幾已不可能,萬般無奈,只有心驚膽顫的過日子,如今竟因夫涉嫌販賣禁藥,牽連申辯人申設藥局,至感哀傷。夫涉嫌刑案將被判刑坐牢,申辯人又被停職等待懲戒,前途茫然,不知要如何維持這個家?懇請給予申辯人一線生機。
媒體報導說,申辯人與夫開設藥房販賣禁藥云云,完全不符事實,該不實的報導對
申辯人的傷害,至深且鉅。查夫負責經營的帝仁藥局,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而申辯人則在臺北市藥物食品檢驗局上班,兩地相隔一、二十公里,無直達公車,而且申辯人早上八點前須離家,趕在九點前刷卡上班,中午再刷卡一次,下班時再刷卡一次,申辯人除公差及病假外,經常晚上八、九點始離開辦公室,到家時(家與藥房不在同地方)已經疲憊又夜深,還需趕做家事,照顧兩個孩子生活起居及學校功課,精疲力竭,不難料及,再則,申辯人任公職二十年間都是秉持認真負責,任勞任怨,積極努力的工作態度在職務上努力工作,自七十八年起,年年考績都是甲等,而得甲等考績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全年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且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五日,可知申辯人是以公務為志業,若有實際經營該藥房,則必然分身乏術,何能連續十年都得甲等考績?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刷卡上班紀錄(附件一)、連續十年甲等考績文件(附件二)可資證明。
如上所陳,申辯人二十年來從未實際參與經營藥局生意,對於藥局經營細節與財物
狀況,亦從未過問,二十年來夫妻財物是獨立分開使用,沒有往來,個人家居生活費均由申辯人每月薪水支用。對於夫是否販賣禁藥,不得而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案發日,申辯人於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刷卡上班,十三時十分再刷卡,至當晚二十一時十分再刷卡下班(請看附件一刷卡上班紀錄),據報導當天晚上約七、八點,夫在臺北縣永和市帝仁藥局因販賣禁藥被警當場查獲,斯時申辯人還在上班,不在現場,嗣後經警方連絡家人,家人告知才知悉此事,乃趕往警局探望,隔日夫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亦是由申辯人當保證人,繳款保出,此觀該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載明申辯人為「被告保證人」字樣即明(附件三),是申辯人並非共犯,報載全然不實,務請明鑒,於作處分決定時,勿受不實報導之影響。如蒙從輕發落,則恩同再造,至為感禱。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員工刷卡紀錄明細表一份。
附件二:申辯人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甲等考績通知書共計十份。
附件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技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停職中),於其任職該局期間(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因其配偶陳憲誠未具藥師資格,無法經營西藥房生意,遂由被付懲戒人以其藥師執業執照出名為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取得該府核發營利事業名稱為帝仁藥局之七十年北縣商永和甲字第○五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七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將該帝仁藥局交由其配偶陳憲誠為實際負責人,經營西藥販賣及調劑生意,被付懲戒人於公餘之暇,亦偶而參與藥局業務,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供承在卷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藥師執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歇業通知書、臺北縣衛生局書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派免建議函及停職通知函(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以其藥師執業執照申請臺北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推由其配偶實際經營西藥販賣及調劑生意,並偶而參與藥局業務,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至為明確。申辯意旨雖稱:「伊二十年來,早出晚歸忙於公務,從未實際參與藥局生意」云云,不但與其於本會調查時所供:「我平常都會於買菜時經過藥局,進去看看,有客人來買藥時,會幫我先生照應一下」等語情節不符,且其出名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並將店務交由其配偶負責經營,仍不能解免間接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殊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移送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自七十年一月九日起至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自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十年之追懲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此部分應不另置議。其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其配偶陳憲誠被警查獲非法販賣禁藥FM2,被付懲戒人是否為知情共犯乙節,移送機關已於移送書內陳明「先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部分先行移送核處」,此部分自非本會所得一併審酌,並此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