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前副工程司兼工務課課長,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茲將王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於後:(見證一、二、三)。

㈠查王員前於該處工務課服務期間,因該課業務量甚大,為順利完成經辦之各項工程進度及減緩積案壓力,竟偽刻「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職名章各一枚,並基於概括犯意:⒈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辦公室內,連續於往來公文、公務簽呈上,或單純蓋用上開偽刻之「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章,再由處長親自批示決行;或在其上蓋用「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印章,偽以處長名義發文;或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批示「如擬」發文;或蓋用上開二章發文;或蓋用上開二章並偽造批示「存」而予文存,總計四十五件。⒉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辦公室蓋用偽刻之「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章於該處工程施工查驗申請報告表上,偽以處長吳志奇名義決行。王員偽造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處公文之真確性、公正性及處長吳志奇、副處長鄧文廣等人。

㈡王員單純偽造鄧文廣職名章蓋用於內部公文上,而由處長吳志奇親自決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其蓋用上開印章於往來公文、內部簽呈、查驗報告書而未發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蓋用上開印章予以發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王員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辭職,併此敘明(見證四)。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板院通行君寧訴四一九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影本。

證四、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交人字第五一六二二號令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有關本案本人因原服務課室(工務課)業務量甚大,推展每屢力不從心,為順利完成本課經辦之各項工程進度及減緩積案壓力而犯錯,但絕無圖利廠商及私己之犯意及事實。本案業經司法調查及刑事判決,本人亦於案發時良心受譴而辭去公職思過反省。

故敬祈鈞會秉持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予本案公平適切之處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前副工程司兼工務課課長,因該課業務量甚大,為順利完成該課經辦之各項工程進度及減緩積案壓力,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朱崙街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職名章各乙枚。並基於概括犯意:(一)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鎮○○路○○○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辦公室內,連續在該工程處往來公文、公務簽呈上,或單純蓋用上開偽刻之「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章,再由處長吳志奇親自批示決行;或在其上蓋用「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印章,偽以處長名義決行;或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批示「如擬」發文;或蓋用上開二章發文;或蓋用上開二章並偽造批示「存」而予文存。總計四十五件,而偽以該工程處處長之名義製作上開公文書,發文部分並予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公文之正確性、公正性及吳志奇、鄧文廣等人。(二)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在上開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偽刻之「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章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施工查驗申請報告表上,偽以吳志奇處長之名義決行,偽造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公文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及吳志奇。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鄧文廣核閱公文時,發現分期查驗報告單上有偽造之「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印文,詢問甲○○,甲○○始道出上情,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犯罪未發覺前,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偽造之「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職名章各乙個;查驗報告單上偽造之「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公印文共一百二十三枚及公文上「第一區工程處處長吳志奇(乙)公印文四十三枚、「第一區工程處副處長鄧文廣」之公印文四十八枚均沒收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前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並已於案發後辭職獲准,亦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