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高雄市政府前顧問甲○○,於任職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未能懍於高階公務員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涉足俱樂部、酒店等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行為放蕩;且無視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並遭錄影存證。核其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先後擔任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調為高雄市政府顧問,其在擔任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確有左列違法情事,茲翔實臚述如次:
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
㈠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因出入酒店、俱
樂部等場所,而與吳美玉熟識,雙方因而有過從甚密的行為。經查,吳美玉係與戴崇慶同居,渠戶籍先後設於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六戴崇慶及戴崇慶之女婿蔡壁華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五樓之戶籍內,且雙方並育有一子,其戶籍資料上之父母欄分別登載為戴崇慶及吳美玉;八十年間,戴崇慶並出資由其妻潘明珠、其女戴碧慧及同居人吳美玉分別於高雄市○○○路○○○號二、三、四樓開設「帝國KTV酒店」、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經營「天鵝湖KTV酒店」及於高雄市○○○路○○○號開設「名仕俱樂部」等。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期間(七十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因戴崇慶成立高雄市西餐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該局前往恭賀而認識戴崇慶;並因涉足吳美玉所經營之酒店、俱樂部而與吳美玉熟識,其後並於吳美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住處與吳美玉發生性關係,並遭錄影存證。
㈡八十二年間(被付懲戒人自承:六年多前)被付懲戒人係受吳美玉邀請至其
住家聚會,渠於「喝了飲料,覺得亢奮,就與吳女發生關係」,有約詢筆錄在卷足稽(詳如附件一)。被付懲戒人於約詢時雖辯稱:事後吳女便將錄影帶寄給渠並聲稱受戴崇慶指使,欲向其勒索,因此本案係吳美玉與其同居人戴崇慶二人共謀設計恐嚇勒索之案件。然查戴崇慶與同居人吳美玉之間雖無正式之婚姻關係,惟吳美玉設籍於高雄市○○○路四樓之六戴某之戶籍內,雙方並育有一子,其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並分別登載為戴崇慶與吳美玉,此有戴某檢具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稽(詳如附件二),可見戴某與吳女,雖無婚姻之名,卻有夫妻關係之實,顯非一般男女關係可比;而被付懲戒人亦表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期間即認識戴崇慶;且事發之日亦係受吳美玉之邀請至其家中吃飯,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於喝了果汁後,覺得精神亢奮,遂與吳女發生性關係,揆諸事理,被付懲戒人經常至吳美玉所經營之酒店喝酒,而吳美玉亦曾多次邀渠聊天、喝咖啡,其間之熟識程度顯非一朝一夕,渠辯稱本案係戴某與吳女二人共謀設計恐嚇勒索,顯係避重就輕,卸責狡辯之辭。按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並遭錄影存證,其行為輕薄,足以損害公務員之名譽,事證明確。
涉足違法營業之俱樂部、KTV酒店,行為放蕩:
㈠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涉足「名仕俱樂
部」、「帝國KTV酒店」等場所。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對於前揭三家行號之稽查取締紀錄顯示,名仕俱樂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營利事業名稱為香之港餐廳;店面招牌:名仕俱樂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查獲該店涉有經營登記項目外之陪侍、喝酒跳舞之業務(詳如附件三、四);帝國KTV酒店位於高雄市○○○路○○○號二、三、四樓(營利事業名稱為帝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店面招牌:九龍KTV),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臨檢,查獲該店涉嫌僱用未成年少女戴秀妮等六人為從業人員並經營視聽伴唱等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業務(詳如附件五);次查「名仕俱樂部」、「帝國KTV酒店」並未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詳如附件六),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綜上,前揭「名仕俱樂部」、「帝國KTV酒店」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該店涉有經營登記項目外之陪侍、喝酒跳舞之業務及查獲該店涉嫌僱用未成年少女戴秀妮等六人為從業人員並經營視聽伴唱業務等在案,且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以觀,「名仕俱樂部」、「帝國KTV酒店」顯屬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殆無疑義。
㈡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於任職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曾去
過名仕俱樂部(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文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稅設字第○三八二四八號),記憶力所及「總共四、五次,逗留時間不長,這是自己去的情形」,另前往吳女所開設之酒店「是一夥人一起去」,有被付懲戒人約詢筆錄在卷足稽(同附件一),雖渠辯稱通常是在朋友的邀請下一夥人一起去,但他本人則是停留一會兒就走,而未久留。惟前揭酒店、俱樂部係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顯非公務員所宜出入,因之,被付懲戒人屢次出入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其行為放蕩不檢,嚴重傷害公務員形象,益臻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經查,被付懲戒人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並遭錄影存證,且涉足俱樂部
、KTV酒店等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從前揭卷證資料,足堪認定,且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在卷,事證明確。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六月間提出十項革新指示,其中七項規定:「各級行政人員一律不得進出夜總會、舞廳、歌廳、酒吧、酒家等場所,各級主管應督導所屬人員切實遵照辦理,如有違反規定者,應從嚴處分。」六十七年六月訂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後並曾於六十九年二月、七十一年五月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度修正,目前該要點二之七規定:「公教人員如因涉足色情場所導致有損公教人員聲譽或形象之情事時,應視其情節從嚴議處」,此項禁令,行之有年,為公務員所周知。被付懲戒人涉足此項場所,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放蕩冶遊之規定相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一一號議決書參照(詳如附件七),相關法令規定與懲戒案例,彰彰明甚。
本案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立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屢次涉足酒店、俱
樂部等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並與婚外女子發生性關係,行為放蕩,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肆、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涉足俱樂部、酒店等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有玷官箴;又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婚外女子發生性關係,並遭錄影存證,行為不檢,傷害公務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伍、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二:戶籍謄本。
附件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行字第七○○四二號函。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警苓分行一○六三五號函。
附件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高市警新分行二七二一號函。
附件六: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密政三字第三七一一一號函。
附件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一一號議決書。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二、三年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期間,因業
務關係,於高雄市西餐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大會時,代表主管官署前往致詞致賀,因而與戴崇慶理事長有一面之緣,並無任何交情,亦無任何來往。被付懲戒人與吳美玉於八十二、三年間因朋友聚餐而認識,當時吳女稱其未婚,亦不知吳女與戴氏之關係(僅知吳氏為餐廳經理),直到八十三年被戴、吳二氏恐嚇勒索時,吳氏始坦承為戴氏之同居人。更因被恐嚇勒索,才知道戴氏之黑道背景與前科三、四十次之紀錄(恐嚇、竊盜、妨害自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傷害、毀損、殺人未遂、教唆恐嚇勒索、持鋼筆手槍殺人、傷人等前科),被付懲戒人心生害怕恐懼,被勒索成功。
被付懲戒人與吳女發生不正常關係而遭錄影恐嚇勒索,確係遭戴氏與吳女共謀設
計之圈套,此可自渠錄製影帶中始終均未見吳女之面貌臉孔之畫面,即可看出不尋常之端倪,吳女均背著鏡頭,顯見其為先前預謀設計偷錄,作為恐嚇勒索之用。此外,更可自戴氏種種前科紀錄與本(八十九)年一月中戴氏恐嚇勒索太平洋多媒體公司總經理林家孚事件獲得明證,並非被付懲戒人避重就輕,卸責狡辯。
被付懲戒人約在六年前確曾去過名仕俱樂部(設於地下樓)二次,並未涉足其他
不正當場所,一次是受邀作陪,一次是自行前往喝咖啡,被付懲戒人停留時間約在二、三十分鐘即先行離去,並未飲酒,亦未有女性陪坐之情事。其後亦曾二、三次接獲吳女電話邀約有事拜託前往,但均在附近道路邊停車場談話,被付懲戒人未進入該俱樂部。且此期間未曾看見或聽聞該俱樂部有陪酒、跳舞等違法之情事。至於該俱樂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苓雅分局查獲違法營業,係在該俱樂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轉讓蔡松儒經營後所發生(見苓雅分局取締紀錄),距被付懲戒人被恐嚇勒索事件之時間甚遠。以該俱樂部轉讓經營後所發生變相違法情事而溯往認定該場所之早期亦屬違法營業場所,因而推論被付懲戒人涉足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確欠公允。
被付懲戒人平日努力從公,每年獲記功、嘉獎次數相當多,且年年考績均列甲等
,為單純之公務人員,未料六年前遭設計陷害,當時即付出慘痛代價,長期來均在恐懼不安中,深感痛苦。本次戴氏再度於八十八年六月恐嚇勒索不成,乃憤而投訴長官,並利用媒體公開報導播放,以遂其毀壞被付懲戒人及家人名譽,逼迫去職與破壞家庭之目的。被付懲戒人及家人身心俱受嚴重傷害,尚在治療中,十分痛苦。被付懲戒人為此事累及家人、長官,影響公務人員形象,至感慚愧與不安。然而,真正構害善良而行恐嚇勒索之歹徒,屢屢逍遙法外,確實令人不甘。
此次戴氏再度重施故技,恐嚇勒索打傷林家孚總經理,終被檢警查緝,應是多行不義之結果,亦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遭受預謀設計以遂其恐嚇勒索之目的。往者已矣!被付懲戒人深沉的悔意,希望能有機會彌補過錯,懇請委員們諒宥,從輕處分為感。
提出證據(除證一外,餘均影本,在卷):
證一:戴崇慶前科資料。
證二:臺灣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剪報資料。
證三:民眾日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剪報資料。
證四: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剪報資料。
證五: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剪報資料。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左:有關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甲○○表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期間即認識戴某;
並經常至吳女所開設之酒店喝酒;而吳女亦多次邀渠聊天、喝咖啡;且事發之日亦係受吳美玉之邀請至吳女家中吃飯,遂與吳女發生性關係,揆諸事理,其間之熟識程度顯非一朝一夕,已如彈劾案文所述;而申辯書稱「直到八十三年被戴、吳二氏恐嚇勒索時,吳氏始坦承為戴氏之同居人。」仍執陳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狡辯之辭。
㈡另被付懲戒人辯稱「自渠錄影帶中始終未見吳女之面貌臉孔之畫面,即可看出
不尋常之端倪,吳女均背著鏡頭,顯見其為先前預謀設計偷錄,作為恐嚇勒索之用。」、「並可自戴氏種種前科紀錄與本(八十九)年一月中戴氏恐嚇勒索太平洋多媒體公司總經理林家孚事件獲得明證」;惟錄影帶之拍攝角度以及戴氏之前科紀錄如何,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檢」之有利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遭致恐嚇勒索,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按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且身為高階公務員,理當潔身自愛,竟紊亂男女關係,「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申辯書中自承),其違法事證明確。
涉足違法營業之俱樂部、KTV酒店,行為放蕩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辯稱:「約在六年前確曾去過名仕俱樂部二次,並未涉足其他不正
當場所」、「其後亦曾二、三次接獲吳女電話邀約有事拜託前往」。查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其確實曾至前揭之俱樂部、酒店喝酒,通常是在朋友的邀請下一夥人一起去,:::,就其記憶所及自己單獨去的情形約有
五、六次:::。」雖其辯稱就其記憶所及,自己單獨去的情形僅有五、六次而且逗留時間不長,惟衡其所為之申辯顯屬飾卸之詞,避重就輕,已如彈劾案文所述,申辯書復稱僅去過該俱樂部二次,前後辯詞相左,殊不足採,其違法事實明確,自不容其任意託詞反覆。
㈡另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內字第三三八三號函附「如何有效稽查
取締各目的事業違法(規)執行要點」稽查重點規定「就先期清查資料中,擇其中為首或經常違法(規)以及對轄內治安影響重大之業者,列為先行取締之重點對象」,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八十年至八十五年稽查紀錄所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查獲名仕俱樂部涉有經營登記項目外之陪侍、喝酒跳舞之業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臨檢帝國KTV酒店時,查獲該店涉嫌僱用未成年少女戴秀妮等六人為從業人員並經營視聽伴唱等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業務,並於八十二年間前往該店稽查二次。前揭名仕俱樂部與帝國KTV酒店均由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列為取締之重點對象,顯見係屬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益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申辯書已坦承其行為已「影響公務人員形象」,雖表示「深沈的悔意」,惟為維護公務員法紀,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昭儆戒。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未能懍於高階公務員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涉足俱樂部、酒店等違法營業不正當場所,行為放蕩;且無視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有損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期間(七十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因戴崇慶籌劃成立高雄西餐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該局前往恭賀而認識戴崇慶,旋因出入餐廳而認識時任餐廳經理之戴崇慶同居人吳美玉(原名吳翠玉)。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後,與吳女交往更趨密切,八十三年初夏某日白天,吳女邀約被付懲戒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吳女住處喝茶聊天,被付懲戒人應邀前往,竟不顧其為有配偶之人(配偶陳素娥),而與吳女通姦(刑事部分未經陳素娥告訴),其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監察院及本會調查時供認在卷(參閱卷附之詢問及調查筆錄),且其與吳女姦淫部分過程之錄影帶經本會調查放映供被付懲戒人辨認結果,亦經其證實影像中之做愛主角為伊本人及吳女無訛,復有勘驗筆錄足堪證實,被付懲戒人與婚外女子發生姦淫行為,事證至為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申辯意旨雖謂本案係戴某與吳女共謀設計陷害恐嚇勒索云云,仍不能解免其違法責任,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地方政府內之機關首長,卻未能端正品德,潔身自愛,且其既為有配偶之人,復無視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而與婚外女子通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涉足違法營業之俱樂部、KTV酒店,行為放蕩部分:
監察院移送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涉足「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無非以:㈠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中已自承:「伊於任職高雄市立文化中心管理處處長期間,曾去過名仕俱樂部,記憶力所及,總共四、五次,逗留時間不長,這是自己去的情形」(見彈劾文附件第十頁詢問筆錄)、「前往(吳女所開設之帝國KTV)酒店是一夥人一起去,一下就走,沒有久留」(見同附件第九頁詢問筆錄)等語。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查獲名仕俱樂部涉有經營登記項目外之陪侍、喝酒跳舞之業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查獲帝國KTV酒店涉嫌僱用未成年少女戴秀妮等六人為從業人員並經營視聽伴唱等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業務,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附件四、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新興分局函足憑。㈢「名仕俱樂部」與「帝國KTV酒店」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顯屬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六高雄市政府函足憑,為其所憑之論據。第查:㈠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雖供承曾涉足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但未陳明涉足之確定時間;其於本會調查時則供稱:「我只去過吳美玉開設的名仕俱樂部兩次,一次是朋友約去的,一次是自己去喝咖啡,兩次時間都在八十三年春天,當時店裡沒有看到有女侍陪酒、跳舞,那邊的場地不大,看到的是去談生意聊天的(客人),名仕俱樂部被警查獲違規營業是在吳美玉轉讓給蔡松儒經營以後發生的事。帝國KTV酒店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從未去過帝國KTV酒店,(我在監察院說的)應該是(去)名仕俱樂部,可能是他們(意指監察院詢問筆錄紀錄人)弄錯了。」等語,前後供述其前往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之次數及地點已有不符。本會依卷附吳美玉戶籍謄本等資料記載,傳訊證人吳美玉結果,又因遷移新址不明,傳喚無著,致無任何佐證足以確認被付懲戒人涉足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之時間及次數。㈡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分別於上述時間查獲名仕俱樂部經營登記項目外之陪侍、喝酒跳舞業務及帝國KTV酒店僱用未成年少女戴秀妮等六人為從業人員並經營視聽伴唱業務,固為事實。但其查獲之時間均在被付懲戒人供述其涉足名仕俱樂部時間之後,已難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涉足上開場所時,該場所早已存有上述違規營業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足上開場所時,各該場所涉有經營前述違規業務情事,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足違法營業之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其違法事證尚嫌不足。抑有進者,被付懲戒人涉足之名仕俱樂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違規行為係僱用「男侍」陪女顧客喝酒,而非僱用「女侍」陪男顧客喝酒,其負責人早已由吳美玉轉讓與蔡松儒經營,有該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警苓分行字第一○六三五號函在卷足憑(附於彈劾文附件第二十頁),亦與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足吳美玉經營之名仕俱樂部無涉,尤難以該俱樂部經營權轉讓後所發生之變相違規營業而溯及既往推論被付懲戒人涉足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更不待言。㈢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密政三字第三七一一一號函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所謂:「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均未在本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彈劾文附件六函件),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同處所稱:「名仕俱樂部領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六六九二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帝國KTV酒店領有高雄市政府建二商字第○七○六四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見彈劾文附件三函件),彼此已有齟齬。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理解,俱樂部、酒店、酒樓,尚與舞廳、酒家不可等同視之,苟未僱用女侍陪男客或僱用男侍陪女客飲酒、伴唱、跳舞,縱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難認為顧客係涉足不正當之場所,而遽指其行為為放蕩不檢。移送意旨認為被付懲戒人涉足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係屬出入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亦嫌無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被指涉足違法營業之名仕俱樂部及帝國KTV酒店,行為放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