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該局新城分局秀

林分駐所管區警員任內,涉嫌利用查戶口之便,與女子宋嘉倫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宋女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案經宋女之夫余玉生(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以妨害家庭等罪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以余、林二員已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和解,余員撤回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員雖矢口否認前揭罪嫌,惟經花蓮縣警察局查明林員確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三日、六月四日合計匯入新臺幣三十萬元於余員之郵局帳戶,另查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派出所前主管楊賢福、警員蔡光明、陳彥安等三人表示:渠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約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新城海邊堤防海防班哨北牆,曾發現一對男女在堤防上約會,經盤查發現係林員無誤,當時林員心虛將頭趴於該女大腿(側面瞭解該女確係余員之妻宋嘉倫)。

㈡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林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付審議。

㈢證據: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函影本。

⒉和解書、余玉生刑事、民事狀、郵政儲金簿、花蓮縣警察局新城派出所前主管楊賢福等三人報告暨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影本。

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對於右開深夜

在海邊堤防與宋嘉倫約會一節,答稱:「確有此事」,經詢以「移送書指你與宋嘉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你有何說明?是否絕無此事?」被付懲戒人不回答,但表示「希望本案就此了結」。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現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警員,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管區警員任內,與有夫之婦宋嘉倫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為宋嘉倫之夫余玉生察覺,訴請檢察官偵查中,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曾在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轄區海邊堤防與宋嘉倫約會,為派出所員警盤查發現。經查上述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花警機督字第四一七六五號調查摘要報告表、該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巡官楊賢福與警員陳彥安及蔡光明三人聯名書面報告、甲○○及余玉生二人具名並由王文生見證之和解書(均為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會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等相關偵查案卷四宗無訛。被付懲戒人對於曾在新城海邊堤防與宋嘉倫深夜約會一節,坦承確有此事,對於移送書所指曾與宋嘉倫發生不正當關係一節是否絕無其事,雖未作回答,惟仍稱「希望本案就此了結」,均經記明本會調查筆錄可稽。綜上情節,被付懲戒人委有與有夫之婦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所涉刑案雖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惟其身為警察人員,行為放蕩,不知檢點,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有違,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