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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甲○因竊取公有財物(營收公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

原電信總局按相關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核予甲○免職處分。該處分後經行政法

院判決:「再復審核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中華電信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行政法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其後,本案陳請釋示,按銓敘部函釋略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雖無消極任用

資格之規定,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交通事業人員如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中華電信公司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第二次核予甲○免職處分。然該處分,其後又經交通部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爰此,中華電信公司撤銷原免職處分改核定甲○為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一次之處分。

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其第四款規定:「曾服公

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七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本案陳佐已違反上述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按行為人所為行為之法律責任,無論是刑事之處罰,或是行政上之懲戒等加諸於行

為人之不利益,其終極目的,應非單純之報應,尚包括教化、警醒、惕勵等目的。因此,相關機關針對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科處其責任時,即需視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為之,以實踐法的公平與正義。此合先敘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前因觸犯刑章受徒刑之宣告,法院在權衡案情輕重及被付懲戒人

犯後態度與畢生服務公職之奉獻,從輕量處,並賜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其認事用法,至為中肯。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電信人字第八五A0000000號行政處分,將被付懲戒人予以免職之極刑。復審、再復審均維持原處分,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將再復審核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歷經數次轉折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南人字第八八A0000000號令,將被付懲戒人改處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一次。詎交通部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懲處。

惟查-

㈠就法的必要性而言: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一時之失慮,觸犯刑章之行為,於整個

案件處理之過程中,為區區三千元,而付出極為慘重之代價,不僅多年失業,為面對司法審判爭取合法、合情、合理之判決而奔波,更為不服行政處分之結果,而力爭公平、合理之處遇。此一漫長的過程,被付懲戒人承受之折磨、打擊,不可謂不大。雖然被付懲戒人罪有應得,理當承受。但站在法的立場,被付懲戒人對其行為所承受的非難可謂足矣。就法的必要性而言,倘再處以重罰,似無必要。

㈡就法益得失之權衡而言:本件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近五十年,為國家、社會付

出青春歲月,盡忠職守,僅因與同事間之私怨,終至為三千元而觸犯刑章。此一個人恩怨之深,可從吾人之經驗判斷得知其情,苟非積怨至深,在此情況下,何以被害人在被付懲戒人極力懇求之情形下,仍不願諒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在付出如此慘重代價之情況,於法益得失之權衡而言,似不宜於時隔多年後,再從重懲處。

㈢就法的一致性而言:本件被付懲戒人,就行政懲處之爭議,既經行政法院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依比例原則,逕為免職之處分,顯非妥適,而予撤銷;且原處分機關亦對被付懲戒人改以記大過及記過乙次處分在案。倘貴會認本件懲戒案之移送於法無違,本於法的一致性,懇請貴會從輕量處。

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公務人員係指依該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言,

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自明。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所作之解釋,自不宜擴張解釋,將交通事業人員包含在內。此一見解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論述綦詳,本件被付懲戒人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因此,移送機關以此為由,主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非有據。

綜上所陳,懇請貴會先就移送機關移送懲戒程序之合法性有無違誤或其必要性之有

無予以斟酌。次者,倘貴會認程序無違,則請從輕發落,賜予被付懲戒人一線生機,若蒙所請,毋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前電信總局臺南電信局所屬善化電信局業務佐,承辦收取客戶繳交電話費之業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值班結束之際,與該局接班亦負責相同業務之鄭金連完成櫃臺交班及交付周轉金後,於當日十二時三十九分十六秒許,趁鄭金連離開櫃臺座位之際,竊取鄭金連所保管之電話費營收公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經鄭金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發現短少營收公款三千元,向該局局長李振源報告,迨同年月二十七日播放該局二月二十四日營業櫃台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係被付懲戒人所為。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論被付懲戒人竊取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書亦不否認其事,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