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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分隊長,前因其父母向債務

人張羅碧珠索債未果,而與張婦及其夫張俊雄互毆成傷,詹員父母將上情告知其子甲○○、詹耀基、詹博文三人,詎伊等因不滿張婦不履行債務猶將其父毆打成傷,遂邀集陳怡勳、游長生及黃志強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經張正宗(即張俊雄之子)同意進入張俊雄設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四鄰內灣二十四之五號居所,欲找張某理論,惟因張某尚未返家,渠等久候不耐,且用餐時間屆至,即經張正宗同意共同返回家中,嗣並同往臺中縣豐原市用餐,迨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復將張正宗帶回上開居所,適見張俊雄步出浴室,六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一人把風,其他五人聯手予以毆擊,致張父受有兩眼球挫傷、左眼周圍瘀血約八乘十公分、下唇外傷共約五公分等傷害,並使同日上午所受傷勢加劇,且伊等為取得張婦積欠其父之債務憑據,由詹耀基迫令張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甲○○則在旁先行擬具借據草稿供張婦謄寫,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婦行無義務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

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分義刑任決字第○一八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之父詹鏡宏與羅碧珠女士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羅女經常到家裡來玩,對於家

中成員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後因羅女向父親表示急需用錢,而父母親均為老實人,且母親亦樂於助人,於是答應幫助羅女渡過難關(當時羅女已離異,並與張俊雄同居,於此一事情發生後,兩人才登記結婚)。後因家中有需,父親向羅女表示,希望能先償還一部分債務,由於當初借予羅女時未立借據,羅女即一概否認不理,加上羅女之同居人張俊雄亦誤認羅女與父親有私密往來,否則怎麼會借給她如此大的款項,於是與羅女一起聯手毆打我父親成傷,而自己也受傷(羅女向我父親借款一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至卓蘭鎮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羅女也承認借款一事)。

申辯人在得知父親被打成傷後隨即返家探視,並非如移送書所述「邀集陳怡勳等三

員一起返家」,而陳等三員為三弟詹耀基之同事,我並不熟識,只知道該三名友人經常到家裡來玩,因關心而一同返家探視我父親。由於返家後適逢用餐時間,於是在看過父親傷勢無礙後,與二個弟弟和其三位友人及張俊雄之子張正宗一起去豐原用膳。這是在張正宗同意之下邀他一起前往,但羅女卻於告訴中載明,我們在毆打張正宗後,妨害其自由,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迫使其與我們一起去吃飯,但在法庭上張正宗已明白表示其是自願與我們前往的,而令人氣憤的是,還告我們私闖民宅,當時我並未進入張宅,而二位弟弟及其友人也是在張正宗同意下進入張宅,此故意陷人入罪之意圖相當明顯。而羅女亦知申辯人為警務人員,硬扯上申辯人或許可以使父母低頭讓步,而不必償還債務。在用完膳後我隨即返家照顧父親,此一事實在法庭上父母、弟弟及其友人均已向法官說明,但受理法官卻稱:「他們均為被告,證詞無法作為證據,你要有不在場證明。」當時我在照顧父親,且知道的人都已被告了,我去哪找證人。此外羅女之告訴中亦有陳述張正宗被六個人毆打,為何沒有傷?也沒有去驗傷?從此跡象顯示羅女意圖陷人於罪之卑劣行為更加明顯。

此外,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么弟詹博文亦承認於用膳回來後與張俊雄理論,因一時

氣憤張員之蠻橫無理而出手毆打張俊雄,羅女見此情形,才立下借據,非如告訴書所述,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害於張俊雄或羅女。而受理之法官對於羅女之意圖從未予以考慮,對我們所造成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一向奉公守法,以民意為優先考量,如今在面對此一事件,

難免對人性產生失望,原本為受害者的我們,竟然變成加害者,任誰也無法接受。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分隊長,前因其父母向債務人張羅碧珠索債未果,而與張婦及其夫張俊雄互毆成傷,詹員父母將上情告知其子甲○○、詹耀基、詹博文三人,詎伊等因不滿張婦不履行債務猶將其父毆打成傷,遂邀集陳怡勳、游長生及黃志強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經張正宗(即張俊雄之子)同意進入張俊雄設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四鄰內灣二十四之五號居所,欲找張某理論,惟因張某尚未返家,渠等久候不耐,且用餐時間屆至,即經張正宗同意共同返回家中,嗣並同往臺中縣豐原市用餐,迨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復將張正宗帶回上開居所,適見張俊雄步出浴室,六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一人把風,其他五人聯手予以毆擊,致張父受有兩眼球挫傷、左眼周圍瘀血約八乘十公分、下唇外傷共約五公分等傷害,並使同日上午所受傷勢加劇,且伊等為取得張婦積欠其父之債務憑據,由詹耀基迫令張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甲○○則在旁先行擬具借據草稿供張婦謄寫,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婦行無義務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分義刑任決字第○一八七六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其事(詳如事實欄所載),惟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