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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因酒醉駕車之違規事由,遭吊扣駕駛執照),猶不思警惕,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通宵飲酒(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達酒醉程度),於當日早上五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維護西路轉貨運南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向前疾駛,因車速過快擦撞地下道旁之護欄後,再往前衝撞同向未於行人專用道行走之路人陳玉梅,致陳玉梅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雖經陳員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仍於當日早上五時四十五分許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影本。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影本。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桃院華刑德88交易223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明知駕駛人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及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不得駕車,且被付懲戒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因酒醉駕車之違規事由,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張金胤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經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猶不思警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通宵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七八毫克已達酒醉程度,竟於當日早上五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維護西路轉貨運南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向前疾駛,因車速過快擦撞地下道旁之護欄後,再往前衝撞同向未於行人專用道行走之路人陳玉梅,致陳玉梅往後仰倒,撞及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翻落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致陳玉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雖經甲○○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仍於當日早上五時四十五分許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五分隊警員溫東光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並據該院函覆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是其違反刑法事證至為明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酒醉駕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