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查林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有夫之婦施菊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房間內,發生姦淫行為,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案經施女之夫彭福順報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查林員行為有違法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附件):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影本。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影本。
證三:判決確定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新院錦刑群八八易一四二字第五二九九七號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與有夫之婦施菊花姦淫,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