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機務段嘉義機務分段佐級
技術助理,遭人檢舉偽造差勤登記並在外兼職,經該局政風室、人事室會同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彰化機務段嘉義機務分段查訪(見證一),盧員與人合組「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且有營業行為,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張玉盆、柯志輝、陳麗卿等四人,每人出資三萬元,
共十二萬元,合組「捷利仲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由甲○○擔任經理(見證二),八十七年七月公司改組為「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股東為張玉盆、柯志輝、甲○○三人,資本額提高為十五萬元,每人出資五萬元,由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見證三),兩家公司雖未辦理商業登記,惟該兩家公司之組織章程均有盧員親自簽名(其在簽名時,即知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並經渠確認無誤;亦有擔任李寅安、葉正育、邱竹芒、吳秉澤等四人不動產買賣仲介受任人之事實(見證四)。
㈡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甲○○支領公司盈利新臺幣六、七萬元,甲
○○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在嘉義機務分段之差勤紀錄雖然正常,惟渠利用上班空閒(固定休息)或下班、休假時間至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簽到退,計有一五四天(見證五)。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在外兼職屬實,渠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在外兼職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甲○○談話紀錄一份。
㈡捷利仲介章程制度一份。
㈢吉地不動產股東明細及規章一份。
㈣委任狀、委託訂金收據各四份。
㈤甲○○於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簽到退表十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㈠申辯人非股東,也不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只是房屋借讓給張玉盆使用,張玉盆一時
即興虛設之職稱,事實上並無實際之職位(證一)。張玉盆接受申辯人單位政風室主辦員訪談作證紀錄,及特慎重陳述事實真相中亦有說明(證二)。
㈡申辯人無參與張玉盆房屋仲介之經營,只是在下班後有空閒受張玉盆的一再拜託與
慫恿而義務協助作一些事務上的資料(證一)。有李寅安先生作證明書:當時所有買賣事宜均與張玉盆、柯志輝接洽,未曾與甲○○先生接觸或討論任何代標相關事務,特此證明(證三)。
㈢申辯人未曾支領任何盈利,只是收取房屋租金而已。(證一)、(證二)中張玉盆已作事實真相說明。
㈣在簽到退方面有申辯人單位上級監工員蔡光漢先生作證,申辯人上班工作正常,無
溜班,每一次在單位內抽點名皆在場,未曾有外出情形,足以證明(證四)。張玉盆在陳報事實真相中亦有說明,一星期補簽一次未具真實性(證一、證二)。
㈤差勤登記與擔任仲介受任人,皆由張玉盆所規劃處理,況且很多部分非申辯人之筆
跡,申辯人將非本人筆跡簽字部分一一用紅筆圈劃出,其中很多部分皆是張玉盆的筆跡(證五、證六)。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申辯人在臺北市○○區○○○○路員訓中心接受嚴格管制受訓四個月,訓練期間無任何請假或遲到早退情事,有鐵路局頒發之學員結業證書為證(證七),而張玉盆自行設計的簽到退簿仍有十餘天的登記簽「小盧」,顯然未具事實之真實性。
㈥事件由來過程與動機:申辯人經由好朋友王榮山介紹認識張玉盆,因而得知張玉盆
與其夫分居七、八年,在外租屋,經濟負擔沈疴,況需撫育兩位小孩,僅靠她一人隻身在外跑單幫作個人介紹房地產買賣,收入有限,生活上不好過,申辯人基於同情心態,經其再拜託與懇求遂答應了房屋暫給其使用,在有收入後才付房租,以解決燃眉之急,事後張玉盆也前後不定期支付申辯人約六、七萬元的房屋租金。
㈦事件的起因與目的:因張玉盆已有一段長期時間未支付房屋租金,申辯人的妻子有
意見,堅持要向張玉盆採固定每個月收租金,遂與張玉盆發生了口角,張玉盆因一時衝動未知其後果,方造成申辯人今天受到影響,事後張玉盆甚感愧疚不淺,而提出補正作事實真相的說明(證一)。
申辯人從事公務生涯已有十餘年,因思想單純,不知外界社會陷阱太多,經不起張玉盆一再拜託與懇求,又基於同情心態去義務協助幫忙她。申辯人因一時的不察與不覺,也不懂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直到現在才恍然大悟,懇請體恤申辯人有心去助人,卻身受其害,內心上痛苦萬分之心境。
檢送證物:
㈠檢舉人張玉盆與甲○○服務單位政風人員之談話筆錄(正本)。
㈡檢舉人張玉盆陳報慎重陳述真相(正本)。
㈢委任人李寅安出具證明書(正本)。
㈣上級監工員蔡光漢談話筆錄(正本)。
㈤委任狀與收據(影本)。
㈥張玉盆自行設計差勤登記簿(影本)。
㈦學員結業證書(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機務段嘉義機務分段技術助理。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張玉盆、柯志輝、陳麗卿等四人,每人出資三萬元(新臺幣,以下同),共十二萬元,合組「捷利仲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名義上由被付懲戒人擔任經理。同年七月間改組為「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股東為張玉盆、柯志輝、甲○○三人,資本額提高為十五萬元,每人出資五萬(被付懲戒人實際均未出資,而係提供房屋,以租金抵出資),名義上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按前後二公司皆未辦理登記,實為合夥,主要由張玉盆執行合夥業務)。上開事實有「捷利仲介章程制度」、「吉地不動產股東明細及規章」、甲○○談話筆錄、客戶李寅安等之委任狀、委託訂金收據等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於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簽到退簿影本十二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因同情張玉盆撫養孩子之困難,將房子租給張女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伊既未投資,亦未參與經營,僅於下班後義務協助整理資料,至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乃虛設之職稱,並無實際之職位,簽到退簿一星期補簽一次,未具真實性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嘉義機務分段查訪時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張玉盆、柯志輝、陳麗卿三人,每人出資三萬元,合組捷利仲介公司,由我擔任經理;八十七年七月公司改組為吉地不動產仲介公司,股東三人為張玉盆、柯志輝及我本人,每人出資五萬元,並由我名義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兩家公司均無商業登記,實際上我未出資,係因公司設在我的房屋,我以租金抵作資本。大約從八十七年五月至今一年半期間,我分配約六、七萬元,但我認為該筆錢是公司利用我的房屋之租金費用,不能單視為經營之分配利潤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檢送之張玉盆談話筆錄及陳報狀,亦承認有與被付懲戒人等合組公司經營房屋仲介業務之事實,至其所稱盧員祇是下班後受託義務協助而已,合約書上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名乃虛設之職稱,並無真實之職位,吉地公司之簽退到簿,盧員經常是下班後一星期左右才來補簽一次,未具真實性云云,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與其合夥經營仲介業務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右揭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