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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酒後駕N8-0629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永安鄉往臺南市○○路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大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汽車而撞及柯文華所騎乘NLV-519號機車,案經檢察官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李員所測得吐氣酒精成分雖未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惟其肇事前喝了十二瓶啤酒,駕車後又有肇事事實,足認李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繳納完畢);另李員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與柯文華達成和解。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懲戒。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四:和解書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永安鄉往臺南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大成路路口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撞及柯文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八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