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課員,八十六年間任職該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臺灣省政府及臺中縣政府交辦之「德基水庫淹沒區原住民保留地佳陽村落二八戶地上物果樹損失補償費」核發業務,擅自製作印領清冊,溢發補償金予吳德成新臺幣(下同)二五七、五○○元及周金泉一二五、○○○元,合計三
八二、五○○元,直接圖吳德成、周生榮不法之利益,另將張進破應領補償費三○六、○○○元(含息計三八二、五○○元)隱匿不報,使與原核定補助金印領清冊金額總數相符,以致損害張進破之繼承人張忠元權益,及臺灣省政府與臺中縣政府對本案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未確定)。又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經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迄今,迭因惶恐不安、怠忽職守,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嚴重積壓公文達十一件,其中最久積壓二四三天,屢催不辦,八十八年積壓公文九件,逾期五倍以上,八十八年累計曠職五日。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六年間辦理臺灣省政府
及臺中縣政府交辦之「德基水庫淹沒區原住民保留地佳陽村落二八戶地上物果樹損失補償費」核發業務,依臺中縣政府函轉該鄉公所之「德基水庫淹沒區佳陽部落遷村戶(二八戶)地上物果樹補償清冊」,應填具印領清冊,據以發放補償費。被付懲戒人明知縣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其中受補償戶吳東漢(已歿,繼承人為吳德成)所有坐落佳陽段第一○三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其中一筆為三萬零六百元,變造為三萬六千六百元、另一筆第一四八地號由六千元變造為二十萬六千元;將周金泉(已歿,繼承人為周生榮)所有同地段二五八地號由一萬二千元變造為十一萬二千元。合計增加金額三十萬六千元。並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德基水庫淹沒區原住民保留地佳陽村落二八戶地上物補償損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補助金印領清冊,溢發補償金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含加計每年百分之五共五年之利息)與吳德成,及十二萬五千元(含加計每年百分之五共五年之利息)與周生榮,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直接圖利吳德成、周生榮。另將應受補償戶張進破同上地段第七四地號應領補償費三十萬六千元,加計每年百分之五共五年利息共為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隱匿不報,未核發與張進破之繼承人張忠元,以使該補助金印領清冊之核發總額與原核定總額相符。至八十六年底經該鄉公所及縣府人員核對清冊發現上情,並追回溢領之款項。
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偵審時,對於上述造冊溢發及不發補償金之事實
,均已自白,雖其否認圖利,辯稱省府核定之補償金並無表格可供填寫利息,另製印領清冊時,因書寫錯誤,致吳德成、周生榮溢領,張進破部分未核發。惟查其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因經濟遭遇困難,臨時起意,將省府核定之補償金清冊上吳東漢一○三地號補償金塗改為三萬六千六百元,一四八地號塗改為二十萬六千元,周金泉二五八地號塗改為十一萬二千元,吳東漢、周金泉二人補償金額與省府核定金額增加了三十萬六千元。我事先即與吳東漢、周金泉之繼承人吳德成、周生榮協議,在領款後與我平分,我因為圖取該三十萬餘元不法利益,事先即鎖定張進破七四地號共三十萬六千元之補償金,因此我依據我塗改後之省府清冊製作印領清冊時,便將核放之補償金利息七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分別列於吳東漢及周金泉二人前述地號之補償金上,使我發放之補償金總額與省府核定之補償金總數相符,以避人耳目等語。所辯書寫錯誤云云,殊非可取。此外並有上述補助金印領清冊及經變造之臺中縣政府核定之清冊附於刑事案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亦不作申辯,違失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他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因上述刑案被調查偵辦,惶恐不安,致有積壓公文及曠職情
事,依其檢送之和平鄉公所逾期未結案件事前檢查週報表及簽到簽退簿影本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積壓公文一件,長達三百八十一日,八十八年積壓公文十一件,各長達三十四日至二百四十三日不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月一日、三日、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共曠職五日,被付懲戒人就此亦無異詞,事實至堪認定。其行為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勤勉、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第十條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
審酌被付懲戒人圖利及加損害於人之手段、金額、積壓公文之件數、時間及曠職日
數暨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處。末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曾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積壓公文九件部分為記過一次之處分,臺中縣政府就其曠職五日部分為記一大過之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均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