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經臺灣省政府以其於該府糧食局南投管理處課員任內違法移送本會審議在案。茲查該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死亡,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投戶字第一四一七號函送之甲○○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已死亡,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