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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另二次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各如次:

㈠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

甲○○原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負責辦理戶籍遷出或遷入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元亮(承包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開礦權,欲代該公司股東黃淑貞等五人於東澳地區設籍,乃委託張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介紹設籍於○○鄉○○村○○路○○○巷二之一號戶長鄔秋月、雷萬福夫婦予渠認識,並提出遷入戶籍之要求,但為雷、鄔所拒絕。惟張、李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鄔秋月授權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李元亮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至南澳戶政事務所找張員辦理遷入戶籍,張員利用其職務之便,告知魏如月有關鄔秋月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代草「居住房屋同意書」草稿供魏員謄寫,再囑其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及偽造「鄔秋月」之簽名,張員明知該同意書係偽造,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鄔秋月。㈡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

張員明知鄉民鄭有里僅係在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選讀,並未畢業取得正式學歷證件,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擅自將鄭有里之教育程度欄變更為「政大附設空中行專畢」,張又另行起意,明知李元亮學歷僅係省立羅東高中肄業,並未取得正式學歷證件,竟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擅自將李元亮之教育程度欄變更為「省立羅東高中畢」,以上張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鄭有里、李元亮及南澳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貴會八十五年臺會議字第四一九一號通知敬悉,申辯人受人誣告,經法院認證有誤,與事實不合,被檢舉二案被判有罪,現上訴中。申辯如後:

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受認識無交情李元亮請託,以有事相求為由,需認識

雷萬福夫婦。申辯人事先徵得雷氏夫婦同意,是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相約帶李元亮到雷宅(東岳村)認識,相見時他二人暢談甚歡,且有說有笑、點頭等和睦表情,任他發展。事過數月,當年十二月中旬,李某指示其職員魏如月來所查詢戶籍遷徙事宜,申辯人一一奉告,且給與空白遷居居住同意書乙張,請他填妥後要現住戶長蓋章並簽名等等。次日魏女又來所稱此同意書未曾填過(剛畢業),服務至上,順他之意,申辯人填寫是項同意書草稿範例乙份,要他填寫後至雷府請求其妻鄔秋月簽名蓋章,魏女於十五日又來戶政所,所持用同意書未經蓋戶長鄔秋月印章,申辯人開發一次告知單,要她至雷府找其妻。翌(十六)日早上所持遷徙文件及同意書蓋有鄔秋月印章。經審查齊全合法,始予受理登記。是項作業均依規定,絕無受李某請託或給與方便,恭請明察。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曾受理公所職員楊福壽之後妻林碧蓮收養楊家鳴案,該楊家鳴曾

被楊之前妻林玉珍收養有案及楊之後妻林碧蓮姊夫江貴仁於死亡後申請職變為自耕農案,經請示上級機關與規定不合,未予受理,楊福壽不服,恨申辯人入骨,串通其同事白宗添,利用村幹事到戶政所抄錄役男名冊,校對戶長姓名之便,竊錄李元亮學歷教育程度,鄭有里則因楊本身任檔案室管理員之便竊取鄭某請調繳交存檔全戶戶籍謄本乙份作為檢舉資料,製造是非,是項經申辯人詳核鄭、李二人原始戶籍等資料,純係平時草率辦事過錄錯誤,並非有意。七十五年全部換證,新身分證刪除教育程度欄、遷徙異動等未加注意,產生誤錄。又戶政所七十九年原有戶籍員二人,他調一人造成人手不足所致。再者自八十年後,年年辦理選舉停辦戶口校正,致過錄錯誤,未被戶政人員發現更正。以上種種因素,申辯人絕非有意,恭請明察。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附件一:戶籍登記簿、一次告知單、戶政事務所函、虛報遷入戶籍登記名冊、戶口查察通報單、督導考核成績表。

㈡附件二:戶政事務所、縣政府、內政部函、訴願決定書、法院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及死亡證明書等。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稱:

按申辯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無罪(證一),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證二),申辯人就該部分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臺灣省政府之移送,顯有誤解。

至於另案部分,申辯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六月間,因事務繁忙,過錄錯

誤致登載不實,實乃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僅有申辯人及另一雇員負責辦理相關事務,因人手嚴重不足,尤其事務特別繁忙時難免疏忽,致過錄錯誤,此乃無心之過,絕非故意為之。身為公務員三、四十年中僅此錯誤,縱因證據缺乏,而無法獲法院無罪判決,亦不能僅此錯誤,即謂申辯人罪無可赦。

末按,申辯人從事公職四十餘年,戮力公事,未敢有所懈怠,僅因事務繁忙,過錄

錯誤致登載不實而即受停職之處分,係將申辯人四十餘年擔任公職之苦勞全部抹煞,對申辯人之處罰實太過嚴厲。且申辯人安分守己,從未曾有前科紀錄,茲因此案件使申辯人身心生活遭受到嚴重衝擊,惶恐不已,再者,申辯人家中老母業已高齡八十五歲,年邁多病,又有一名三十五歲智障女兒待申辯人撫養(證三),如僅因申辯人之非故意行為而致遭免職,致多年從公之退休金全無,如此必致親人失怙無依,流離失所,滋生社會慘劇,令人不勝之唏噓。申辯人已因此案知所警惕,不致再有此種錯誤發生,爰懇請貴會從輕處罰。

檢送證物:

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正本。

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正本。

㈢身分證正反面及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

㈣臺灣省政府獎狀影本。

㈤戶政業務簡政便民革新措施督導考核成績表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負責掌理戶籍資料之登載,

與李元亮、鄭有里為朋友關係,明知該鄉鄉民鄭有里僅係在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選讀,並未畢業取得正式學歷證件,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鄭有里向南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及結婚登記時,擅自將鄭有里之教育程度欄由原「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之記載,變更為「政大附設空中行專畢」,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嗣另行起意,明知李元亮學歷僅係省立羅東高中肄業,並未取得正式學歷證件,竟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李元亮向該鄉公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時,擅將李元亮之教育程度欄由原「省立羅東中學高中肄」之記載,變更為「省立羅東高中畢」,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付懲戒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純係其平時草率辦事,且因人手不足,事務繁忙所致之過錄錯誤,並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自無足取。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關於移送書所指李元亮為取得開礦權,欲代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淑貞等五

人於東澳地區設籍,委託被付懲戒人介紹設籍於○○鄉○○村○○路○○○巷二之一號戶長鄔秋月、雷萬福夫婦予渠認識,並提出遷入戶籍之要求,但為鄔、雷所拒絕。惟被付懲戒人明知未經鄔秋月授權同意,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李元亮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至南澳戶政事務所找其辦理遷入戶籍時,利用其職務之便,告知魏如月有關鄔秋月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代草「居住房屋同意書」草稿供魏如月謄寫,再囑其偽刻鄔秋月印章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及偽造「鄔秋月」之簽名,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雖經確定刑事判決略以:李元亮將黃淑貞等五人之戶籍遷移至鄔秋月戶內,事先已得鄔秋月及其夫雷萬福之同意,鄔秋月之印章亦係在概括授權下代刻。李元亮係為免出入山地管制區須時時申請許可之麻煩,始將員工黃淑貞等人之戶籍遷入工寮鄰近之鄔秋月戶內。而被付懲戒人於辦理黃淑貞等五人戶籍遷移時,曾依規定於二日內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所轄東澳派出所,並於警員查悉黃淑貞等五人係虛報遷入後,隨即於該通報單備註欄簽註「擬依法辦理催告撤銷遷入」,足徵其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不實登載之犯行。雖黃淑貞等五人實際上未居住於鄔女戶內,但此乃為因應山地管制區之入出管制而採取之措施,衡諸社會通念,不應受社會倫理之非難,亦不違反社會生活之秩序,應屬社會相當性行為,無實質之違法性,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等無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可按。惟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訊問:「你明知道他們要遷幽靈人口,你為何還要受理?」時,答稱:「我本來以為是暫時的:::」等語(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