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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課員,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贈與等變更登記複審業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暨八十三年十月間,二度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一○○一、一○○二、一○○三、九九七及四之五、五之五四、五之五五地號等明德中學所有土地,基於概括之犯意,協助林忠義等人非法辦理移轉登記;江員明知該私校移轉土地所有權申請案並未經省教育廳核准,且未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竟仍予核准,且於事後涉嫌多次收受林某賄款,計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案經檢察官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然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賄款新臺幣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賄款新臺幣三十八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賄款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案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