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形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違法事實如下: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明知酒醉(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長樂往九鵬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臺二○○線公路二十七點五公里處,撞及由陳啟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經該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依法判決在案,且依易科罰金執行完竣,無任何異議。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前適逢家父(黃陳萬發)住院返家休養(罹患末期肝癌),同時親戚鄰舍長輩前來探望多年住院返家之家父,一併吃晚餐飲酒,故當日飲酒過量,且情緒不甚良好。返所途中又遇下毛雨視線不良,始料未及,造成過失,遺憾之至(證物一、二)。
申辯人自七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服務警界已十七年餘,皆秉著負責盡職態度,完成上級交付任務,無任何不良前科,深獲長官年年評為甲等。
申辯人不幸撞及陳啟志,民事部分,都已和解如期賠償。雖犯此案件後,深感覺悟,並重新調適情緒,努力從公,報答上級長官多年之栽培,懇請上級惠予申辯人從輕處分及改過機會。
提出證據:
㈠黃陳萬發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乙份。
㈡全部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明知酒醉無法安全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長樂往九棚方向行駛,駛經屏東縣臺二○○線公路二十七點五公里處,即撞及由陳啟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據報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六五號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簡易判決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委有違反刑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