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逮捕嫌犯彭金鈸在分駐所製作筆錄後,因彭嫌表示願意配合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葉員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上揭筆錄銷燬,另製作一份內容不同之警訊筆錄,移送該局竹北分局,案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葉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逮捕嫌犯彭金鈸在分駐所製作筆錄後,因彭嫌表示願意配合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葉員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上揭筆錄銷燬,另製作一份內容不同之筆錄,移送該局竹北分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事證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