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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寅○○

丑○○壬○○庚○○丁○○乙○○癸○○

戊 ○子○○辛○○甲○○己○○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寅○○、丑○○、乙○○、癸○○、子○○、辛○○均申誡。

壬○○、庚○○、丁○○、戊 ○、甲○○、己○○均不受懲戒。

丙○○部分不受理。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寅○○係高雄縣美濃鎮前任鎮長、丑○○係該鎮現任鎮長、壬○○係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課長,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代理該鎮鎮長,庚○○、丁○○、乙○○、癸○○等四員分別於七十五年迄今先後擔任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子○○係高雄縣大樹鄉現任鄉長,戊○、辛○○等二員係該鄉前任鄉長,甲○○、己○○、丙○○等三員分別於七十六年迄今先後擔任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寅○○、丑○○、壬○○等三員於高雄縣美濃鎮鎮長(代理鎮長)任內,子○○、戊○、辛○○等三員於該縣大樹鄉鄉長任內,指示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並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庚○○、丁○○、乙○○、癸○○等四員於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任內,甲○○、己○○、丙○○等三員於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任內,違法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不得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並影響大高雄地區飲用水安全。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美濃鎮公所部分:

⒈⒏八五府環三字第二四三七六六號函。

⒉府環三字第二六○三七號函。

⒊⒕高縣環三字第五七二○號函。

⒍⒊高縣環三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函。

⒍⒑府環三字第一一○八一二號函。

⒍⒘高縣環三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函。

⒍府環三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

⒎府環三字第一三六七四四號函。

⒐⒍府環三字第一七七五三二號函。

⒐⒒府環三字第一七五四三二號函。

⒐⒓府建水字第一八二五八二號函。

⒐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

⒈高縣環四字第三三八二二號函。

⒋⒊府環四字第六二七六八號函。

⒋⒕高縣環四字第○八八六九號函。

⒌⒈府環四字第七四九三三號函。

⒌⒏高縣環四字第一一二七四號函。

⒌⒕府環四字第○九二七五四號函。

⒌⒕高縣環四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函。

⒌府建水字第○九九三二三號函。

⒎⒊府環四字第一二九八九三號函。

⒎⒊高縣環四字第一九二八三號函。

⒏⒎高縣環四字第二三七二六號函。

⒏⒑府環四字第一五七六六三號函。

⒏府環四字第一七三一二四號函。

⒐⒐府建水字第一七九七三三號函。

⒐⒑府環四字第一八一八五七號函。

⒐⒒高縣環四字第二七六二六號函。

㈡大樹鄉公所部分:

⒎府環三字第一三六七四四號函。

⒊高縣環三字第六五七九號函。

⒍府環三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

⒍⒑府環三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

⒒⒊高縣環四字第二六三六七號函。

⒊⒑高縣環四字第○五八六一號函。

⒋⒛高縣環四字第一○五七六號函。

⒌⒎府環四字第八八一六○號函。

⒌⒖高縣環四字第一二六七○號函。

⒌⒚高縣環四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函。

⒍⒐高縣環四字第一五二○七號函。

⒎高縣環四字第二二八四三號函。

⒐⒏高縣環四字第一七九四○○號函。

⒐⒐高縣環四字第二七三六八號函。

⒐⒒高縣環四字第二七六二八號函。

⒑⒉府環四字第二八七○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寅○○申辯意旨:

申辯人寅○○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任高雄縣美濃鎮長職務,全以造福鎮民為宗旨,對環保業務甚為重視,把以往鎮內垃圾露天棄置於龜山堤防與土庫堤防之高灘地方式改採挖坑掩埋,將二次公害減至最輕;任期八年間戮力於垃圾場籌建工作,奈何本鎮幅員均處水源保護區水源重地地下水位甚高,百般辛苦均因地下水位高前功盡棄(詳本案移送懲戒隊長乙○○之申辯書)。

為配合高屏溪整頓改善計畫實施,八十六年五月底前位於河川行水區垃圾場必須封場遷移,頓時造成本鎮垃圾處理危機,垃圾堆置街頭臭氣沖天蚊蠅叢生,欲租臺糖土地,惟其要求確依「臺灣省廢棄物處理用地使用臺糖公司土地注意事項」做好污染防治工作,避免二次公害發生,並於當地民眾溝通確無反對意見出具切結始予提供。事實上垃圾場抗爭如何能溝通至無反對意見?故改朝榮工儲放砂石級配之吉洋段五六八地號,欲籌建焚化爐,邀請林立委源山協助用地取得,惟榮工堅持不肯提供因而放棄,私人土地又因垃圾抗爭壓力不敢出售,在窮途末路之際提報龜山堤防與土庫堤防之高灘浮覆地籌建垃圾場,結果遭水利單位重重條件限制進展緩慢(詳隊長乙○○申辯書),比起高雄縣環保局主導發包由日友廢棄物處理公司得標之小型焚化爐之興建順利有天壤之別,不知何因?公所欲興建垃圾場時該地點為河川行水區,環保局興建BOO焚化爐時該地點非河川行水區,那公所多年來垃圾傾倒處係非河川行水區,即不犯水利法更不須移送懲戒,縣府以違反水利法將申辯人等移送法院,今又將申辯人等移送懲戒,縣府要怎樣才肯罷休,上司在下屬江才郎盡時不雪中送炭適時輔導協助,反而落井下石百般打壓,上級單位如此心態,地方單位爾後如何配合政策落實?為何行政體制演變到如此地步?可嘆可悲。

被付懲戒人丑○○申辯意旨:

申辯人丑○○係高雄縣美濃鎮第十三屆民選鎮長,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就職後依法行事,戮力為鄉梓、鎮民謀求福利、爭取建設,並無隕越,此係擔任鎮長所應盡之職責。詎被以違反中央禁止垃圾傾倒河川行水區,移送懲戒,茲提出申辯如后:

申辯人於三月一日就職後,對於本鎮垃圾問題均非常重視,常抽空前往垃圾處理場勘查,並指示清潔隊前林隊長及現任黃隊長對於應急垃圾處理場,應做適當處理並積極另覓尋適當之土地後,通知本人會同參與協調處理,至八月二十四日申辯人被停職前,皆未有提供適當土地。

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府財務字第一○九一五○號函示:貴所為辦理應急垃圾處理場工程,請本府補助乙案,准予縣統籌款專戶先行補助新臺幣(下同)一○、○○○、○○○元:::。由縣府環保局轉呈省府申請補助(如附件一),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財字第二四六九九四號函示:本府核定由縣統籌款專戶補助貴所辦理應急垃圾處理場工程經費一○、○○○、○○○元,該工程(係吉洋里河川公地之處)既已發包,同意依合約書金額三、七○○、○○○元核撥,款另以公庫支票匯撥(如附件二)。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財務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示:貴所檢送委託辦理「美濃鎮應急臨時垃圾掩埋場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乙份,函請核撥工程管理費一四八、○○○元乙案(如附件三),該項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驗收完工(如附件四)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附件五),上項應急垃圾場申辯人尚未就職前,縣政府已專戶補助三、七○○、○○○元興建該項工程,且已完工使用當中,而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職因恐垃圾流落街頭,致疫情發生時,更不堪設想,且施政係持續性,在未取得土地興建合法性垃圾場之問題,清潔隊長並未敘明,申辯人因在高雄縣議員任內遭遇問題,被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停職,由縣政府核派戶政課長壬○○代理,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復職後,本鎮垃圾已傾○○○鎮○○○段○○○○號合法土地(再由縣政府補助二、四八○、○○○元興建應急臨時掩埋場)。申辯人復職後對於垃圾處理財源拮据狀況之下,又是一大挑戰,常為施政理念難於安眠,要如何解決垃圾問題,祇能興建焚化爐方是長遠之計,本鎮並獲得高雄縣政府主導在合法性土地已蓋乙座焚化爐,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可完工進場運作,本鎮之垃圾處理即可解決。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⒈高雄縣政府函叁件。

⒉美濃鎮公所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表壹件。

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壹件。

被付懲戒人壬○○申辯意旨:

壹、引言本人自八十五年元月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擔任課長職務迄今,八十七年五月間本縣美濃鎮長丑○○因觸犯刑案,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予停職,本人奉本縣縣長余政憲指派兼代理美濃鎮長一職,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交接,開始承接了一段忙碌又繁重的地方事務,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鎮長丑○○因地方制度法頒布生效而復職才卸下此一重擔,前後計五個月又八天。這段期間可以說是本人服公職以來最為辛苦且學習最多的一段心路歷程。一方面身兼兩職較為忙碌,一方面地方事務初次涉獵加倍吃力,但仍一本服務的熱忱,積極努力地邊做邊學、邊學邊做,因為地方事務繁雜,且又有急迫性,無法片刻停頓。到美濃所面臨第一大難題-垃圾問題,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美濃垃圾問題是延宕多年未處理之一大沈疴,所以處理起來更加棘手。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人代理鎮長交接完成,九月初美濃鎮公所即接獲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來文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告發通知單,本人發現事態嚴重立即召集民政課長丁○○、清潔隊長癸○○、農業課長(前任公所秘書)童發祥會商,了解整個美濃鎮多年來垃圾處理過程及因應之道,本人會後當場指示清潔隊長癸○○應本依法行政之處理原則違法行為絕對禁止。原本行之多年垃圾傾倒荖濃溪河川行水區之行為限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一律禁止,宣示徹底解決美濃垃圾問題之決心,並立即著手規劃具體處理方案,務必終結這場垃圾夢魘。從尋找垃圾轉運站,設置應急垃圾掩埋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垃圾正式進場掩埋,歷經二個月的努力,皇天不負苦心人,美濃垃圾大戰終告塵埃落定。

貳、具體事實與證據:尋找垃圾轉運站:

既然決定垃圾一定限期不再倒河川行水區,垃圾掩埋場之設置也非一蹴可幾,勢必先找尋暫時堆置垃圾之轉運站,以避免垃圾流落街頭太久影響環境衛生。

為尋求適當地點做為垃圾轉運站,本人率領鎮公所各單位主管日以繼夜,馬不停蹄地與民眾溝通協調,幾乎找遍了全美濃鎮任何適當地點,惟皆無法取得民眾認同。願意提供場地暫時做為垃圾轉運站。努力了十餘天終於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吉洋段肆之五五二號土地所有人范福龍先生之同意及附近民眾之諒解,轉運站終於有了著落,始能全心全力處理垃圾掩埋場設置之工作(如附件一)。

應急垃圾掩埋場之設置:

㈠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緊急開挖:在獲旗山糖廠同意臺糖金瓜寮五一六號地出租提供垃圾掩埋場之用後,安排開挖機具到現場動工,並為安全起見,行文旗山警察分局派警力支援(如附件二-一),惟是日民眾抗爭激烈,為避免流血衝突,決定再與當地居民溝通,機具人員撤退。

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德興、下午二時在清水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惟民眾消極抗議,無人與會(如附件二-三)。

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德興里活動中心再次召開說明會,本次合併兩里集中召開會議,鎮公所一再表示誠意願意與里民溝通,表達處理垃圾之決心但也會顧及里民之權益(如附件二-三)。

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垃圾掩埋場再次動工-為避免民眾阻撓無法施工,採拂曉出擊方式,機具人員天未亮即進場待命,並動員警力二百餘人支援以避免民眾情緒激動發生嚴重衝突。在警民對峙下,垃圾車正式開挖,並為求時效日夜趕工,期能在最短工期內將垃圾掩埋場設置完成(如附件二-四)。

垃圾正式進場掩埋: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在垃圾場舉辦說明會(如附件三-一)-為營造垃圾進場掩埋的共識-避免民眾再次阻撓,邀請地方人士前往垃圾場檢視施工品質,讓民眾能夠安心,絕不會發生第二次污染。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召開回饋協調會(如附件三-二)-為營造垃圾進場掩埋的共識,鎮公所誠意邀集地方人士協調回饋事宜,並允諾發放最優惠回饋金。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垃圾正式進場掩埋(如附件三-三)-雖然是日依然人數眾多民眾前來抗爭,但仍以警力維護下,順利進場掩埋,整個美濃垃圾大戰終告結束,本人就職以來為處理垃圾問題所付出的努力,總算看到了成果。

叁、結語本人本次依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失職事實:「於任內指示將垃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並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而事實上,本人不但指示清潔隊長癸○○不准再讓垃圾傾倒河川行水區,而且盡最大努力排除萬難,解決了美濃鎮多年以來的垃圾問題,尚祈明鑒。體恤基層之辛苦,多鼓勵,少懲戒,相信很多基層公務人員願意默默在工作崗位盡心盡力為國家社會犧牲奉獻。

肆、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等。

附件二-一: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八七美清字(未列發文號)。附件二-二: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美鎮民字第一○九六三號函。

附件二-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美鎮民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函。

附件二-四: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二一七五號函。

附件三-一: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函。

附件三-二: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美鎮清字第一二九四三號函。

附件三-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及剪報。

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

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於七十五年奉准成立,申辯人于七十五年七月派任權理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卸任,期間依據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辦事細則(如附件一)第二章職掌,第三條承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展清潔業務,並秉持省頒「廢棄物清理法」及「垃圾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依法行事絕無違法失職情事。

環境整潔維護,清潔隊必須每日依照清運路線,清運時間,清除清運鎮內髒亂垃圾,清運後之垃圾必須作掩埋消毒處理,美濃鎮因無規劃垃圾掩埋場處理垃圾,接任隊長職後仍延續本鎮業務單位(民政課),使用垃圾多年處理所在地段○○鎮○○段公有地河川低凹砂礫土及高灘地(如附件二美濃鎮清潔垃圾處理管制卡),作為每日垃圾掩埋消毒處理場地,該地位置距河川主流百餘公尺,周圍河川公地均係縣府出租供農民整地種植長短期作物,影響水質及污染環境衛生甚微,處理場地,垃圾因有掩埋消毒處理,故無居民抗爭發生。

接任美濃鎮清潔隊隊長後,認為無適宜符合規定之垃圾場地作垃圾處理,有礙業務推展,乃抱著忠心努力之精神及維護鎮民健康理念,業務上接受上級政府督導盡職遵從改善(如附件三),並一方面規劃把環境整潔維護好,一方面就美濃鎮地區覓地陳報縣、省勘查積極規劃符合規定垃圾掩埋場,因此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鎮○○段地號五二九等六筆取得土地地主出售同意書(如附件四),面積約一.六一九二公頃,進行高雄縣美濃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如附件五),但計畫案呈縣、省初勘後,案情曝光馬上受龍肚里民陳情抗議,時任鎮長鍾德珍鑒於民意強烈抗爭,暫緩停止。

八十年四月依據高雄縣政府⒋府環三字第○五二五九九號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訂之「垃圾處理第二期計畫設置垃圾處理場(廠)作業要點」規定,更積極覓地規劃,調查認為於○○鎮○○段○○○號土地,地目原野,面積一四公頃多,權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管理,該地位置距水源河川約一、五○○公尺,住戶距二○○公尺以外,污染防杜容易,面積大,地質原野砂質石礫土,排水溝流向好,適宜規劃垃圾掩埋場,因此於八十年八月報請高雄縣政府實地勘查,⒐⒋縣環三字第二五四二號函送實地勘查情形報告(如附件六),認極適合闢建做為垃圾處理場,為取得用地,本所於⒐⒙美清字第一○一○○號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同意提供,該會⒒⒈輔捌字第四八七三號函(如附件七)復稱:⒏接獲鎮居民聯名向本會陳情反對於該地段設置垃圾場,請先與當地居民及榮民場員協調溝通,一致同意設置垃圾場工程設計確認對農作物及居民生活、環境衛生物無妨害後,再與本會協調提供土地之可行性等,為進行取得土地同意,於⒒下午二十時於美濃鎮吉洋里精功新村活動中心會議室,舉行該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協調會,由美濃鎮長寅○○主持,列席及參加協議人員(如附件八協調會紀錄),但協調結果,因協議人員均持反對設置立場,鎮長鑒於居民抗爭強烈,計畫案暫緩停止。

申辯人鑑於于美濃鎮覓取符合規定土地作為規劃垃圾掩埋場之困難,及鎮財源拮据無法籌建焚化爐作為全鎮垃圾之處理,自認難於勝任美濃鎮清潔隊隊長之職責,於⒉⒙自願調任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課員,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職由本所課員丁○○接任。惟查⒈本案違法失職事實,係違法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乙節,依案證據高雄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通知書、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函文時間係於⒍至⒐發生,該期間職已於⒉⒙調任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課員,經辦國民住宅業務,職擔任美濃鎮清潔隊隊長係於⒎至⒉⒙卸任,任職期間均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承鎮長命令把清潔隊隊長職掌業務(如前述第二條,二、三、四點)竭盡心力,努力去完成,期能稱職,而業務推展絕對接受上級政府督導改善,切實加強環境整潔維護處理業務工作。故未有上級政府告發通知違法失職情事,公務員為民服務依法行事乃是職責,是否允當,懇請惠查。

⒉綜上述申辯人自七十五年七月接任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迄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卸任,有關美濃鎮環境整潔垃圾清除、清運處理,均遵從公務員服務法及承鎮長之命及上級政府督導認真執行業務推展工作,絕無違法失職情事。

⒊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申辯人乃公務員奉命行事,唯違法失職案是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不敢有所抗辯,惟僅以事實情形明表,以上陳述尚乞鈞會明鑑以保公務員權益,實為德便。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辦事細則。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垃圾處理調查管制卡。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七七美鎮清字第三六一五號函。

附件黃和生等同意書。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

附件高雄縣政府八十高縣環三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

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捌字第四八七三號書函。

附件高雄縣○○鎮○○段第五六九號設置垃圾掩埋場協調會紀錄。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本鎮幅員廣大,三面環山,土地平坦肥沃,轄區皆屬水源保護區,本鎮日產之垃圾量約為~公噸,歷年來本鎮垃圾一直堆置在荖濃溪畔河川公地上做最終處理。但歷任清潔隊長皆戰戰兢兢尋覓適當土地興建合法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本鎮垃圾問題。由於受相關法令規定及民眾意識不願與垃圾場為鄰之前提下,產生強大的反彈抗爭行動,致合法垃圾場始終無法如期完成。環顧本鎮地理環境,若未有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唯有擇對本鎮污染情況最輕之下暫時在荖濃溪畔做最終處理。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就任清潔隊長,有感於鎮內垃圾一直在荖濃溪畔就地作簡易掩埋處理,容易污染河川。即積極尋覓吉洋段1~號土地做為垃圾處理預定地(如附件一、二),因該等土地權屬省有,申請撥用容易,出租於農民種植水稻等高莖作物,經與承租戶協商結果,皆不同意無償提供作為垃圾場預定地,另亟待高雄縣政府及臺灣省水利局第七管理處查明鑑定,該等地段是否屬於荖濃溪行水區範圍內。經水利局鑑定結果,在土庫堤坊以內為行水區線,該等土地位於土庫與龜山堤坊之間,受限於法令規定不適於興建垃圾掩埋場。

本鎮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垃圾改善環境衛生、維護鎮民健康,避免垃圾再造成公害,再協同鎮長赴臺糖公司旗山糖廠,請求提供吉洋段五三一號土地,面積一○.九二七○公頃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隨即展開後續工作,函報高雄縣政府(如附件三)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初勘,於⒎⒘完成初勘工作,一切合於規定即呈報臺灣省環保處派員復勘,省府各相關廳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派員前往復勘,結果亦合乎規定。本所除依會勘單位意見積極辦理後續工作,並委請臺中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在展開工作期間,又受地方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鼓譟吉洋里民眾前往臺糖公司旗山糖廠抗爭威脅不要提供土地給本所興建衛生掩埋場,並拒絕出席本鎮召開的說明會致本所無法與居民溝通,且該地段與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僅以大排水溝為界,又遭受土庫村民嚴加反對設置(如附件四、五、六),吉洋段五三一號土地雖然地方不好,客觀上適於興建衛生掩埋場,但經本所委託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地質鑽探結果,因該地段地下水位離地表僅一.八公尺,不合於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的規定,因此本所就此放棄此計畫,另外再向臺糖公司旗山糖廠再協商金瓜寮段五六六地號土地再進行規劃完成初勘調查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調離清潔隊長職務。

綜合上述,申辯人任職清潔隊長一年六個月期間,一直在推動興建合法垃圾掩埋場工作,但在未完成之前為免本鎮日產公噸之垃圾流竄街頭,造成更嚴重的二次公害,不得已暫時將垃圾堆置在荖濃溪畔做簡易的處置是為權宜措施。每日皆按衛生掩埋處理方法消毒、復土,將污染減至最低。在清潔隊長任期內自認已盡力做好垃圾清除工作,爰依法申辯如上述,請明察。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一高縣環三字第六二四八號函。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一美鎮清字第六七二三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一美鎮清字第七九八九號函等。

附件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⒌⒛安環字第四八一○一○三四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政府八二府環三字第一七五九八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一高縣環三字第一六五一二號函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長職務,承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展清潔業務(詳附件一),初接隊長職務對工作十分惶恐陌生,尤其是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手續繁雜,一竅不通無從辦起,加上清潔隊業務忙壓力重(本案懲戒移送之大樹鄉清潔隊隊長丙○○⒎⒌自殺可想而知),上需處理環保署、處、局、鎮長及民代交付環保業務,下需應付隊員各種狀況,倒金字塔之環保編制,上有環保署、環保處、環保局,到地方卻祇有一位業務承辦人,環境品質如何確保?環保意識抬頭環保工作日益繁重,祇見督導單位擴編(環保局)卻不見地方環保課編制,誠如前環保處黃課長輝源笑說:清潔隊長不是人幹的。對於垃圾處理問題⒒⒕行政院所頒布垃圾處理方案已詳載垃圾處理應以區域性綜合規劃為原則(詳附件二),未見環保局主導祇見環保局施壓,報章媒體報導垃圾抗爭場面均為垃圾場或進出場道路,清潔隊長住家遭抗爭威脅情形有誰知?申辯人自任隊長職務雖對垃圾場興建手續不熟,卻不時請教燕巢鄉辦過之垃圾場興建經驗技士黃清貴,先後籌辦金瓜寮段五一六地號臺糖地(詳附件三)、金瓜寮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臺糖地(詳附件四)、吉洋段五三一地號臺糖地(詳附件五),均因本鎮屬水源保護區水源重地地下水位高,以上鼎工程公司勘測結果地下水位高一.八公尺(詳附件六)及本所⒎金瓜寮段五一六地號應急垃圾場施工情形,開挖不到四公尺即有地下水湧出可證,申辯人於本鎮西南面籌劃之垃圾場均因地下水位高放棄,故有旗尾、手巾寮及里港抽水站設於此。之後朝吉洋段五六八地號退輔會榮工砂石廠儲砂石級配之土地欲籌劃模具型焚化爐興建(詳附件七),因榮工處無法提供土地及環保署未同意而放棄,公家土地取得不易、私人土地因抗爭壓力不敢出售;非申辯人不積極而係本鎮幅員均處水源保護區條件差難籌劃。

為配合行政院高屏溪整頓改善計畫實施,八十六年五月底前位於河川行水區垃圾場必須封閉遷移,本鎮頓時發生垃圾處理危機,垃圾堆置街頭蚊蠅叢生,鎮長為確保鎮民健康曾向爭取垃圾委外處理費三百萬元辦理垃圾委外處理(詳附件八),鑒於垃圾委外處理非良策乃提報荖濃溪高美大橋下游龜山堤防與土庫堤防間高灘浮覆地規劃垃圾場(詳附件九),又因水利單位函示需將龜山堤防延建銜接土庫堤防,封閉原開口堤防後再修正河川區域線,且臺灣省政府水利處⒏⒎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該高灘地既為土庫堤防與東振新堤防之間,故不論是否辦理水理檢討,改變河川區域線與否均受兩堤之間行水區管制,依規定仍不能設為垃圾場。申辯人百思不解為何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主導發包之BOO小型焚化爐,可在此動工興建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將完工啟用且不用做環評手續,當時申辯人在此籌劃興建垃圾場時為何有莫名限制,兩堤間缺口未封閉為何可在河川行水區興建焚化爐,如可那本鎮多年來遭環保開單告發是冤枉,本案移送懲戒是多餘的,縣府將申辯人以違反水利法移送法院結果獲判不起訴(詳附件十),今再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百般辛苦為民服務卻遭縣府如此對待,至今才深深體會到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含意,今後公務生涯應調整方能保身,無奈。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辦事細則。

附件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五高縣環三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函。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四美鎮清字第四四一九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⒈⒓美鎮清字第六八九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⒉美鎮清字第二三六一號函等。

附件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⒍旗衛字第四八一○一○○三號函。

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七○一七四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⒏美鎮清字(未列文號)函等。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⒈⒙清字第四八七號函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癸○○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接任清潔隊長職務,即承鎮長之命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展清潔隊業務(附件一、二)。

申辯人承鎮長之命並依前隊長乙○○移交之應急垃圾處理場處理垃圾,豈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按該垃圾應急場係高雄縣政府專款補助一千萬元興建,經驗收合格(實際花費三、七○○、○○○元)之垃圾場(附件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固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惟申辯人認為高雄縣政府既然全額補助興建之垃圾場,不能傾倒而謂違法,實有浪費公帑之虞。再該地點距河川水流區數公里且深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高灘浮覆地,既不妨礙水流又不污染環境(因依設計興建完成之垃圾場),何來影響大高雄地區飲用水之安全。

垃圾處理是全省鄉鎮市長最感頭痛施政之一,而垃圾場興建從用地取得、土地變更、規劃、設計、發包、至工程驗收需耗時一年以上(不含百姓抗爭發生)。申辯人上任後即積極覓地,惟用地曝光即遭百姓抗爭,民選鎮長因選票壓力考量即放棄,再加上鎮庫財源拮据,於八十八年度(即八十七年七月開始執行)無編列垃圾場興建經費(預算是上任隊長編列),故於短期內無法解決垃圾問題。

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民選鎮長因故停職,由高雄縣政府戶政課長壬○○代理職務,上任時申辯人即告知代鎮長,目前使用之垃圾場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指為違法不能使用;代鎮長即指示申辯人速向上級爭取經費,積極覓妥適當土地,於短期間內能解決鎮內垃圾處理問題,於九月十四日代鎮長即下令封閉垃圾場禁止再進場,垃圾大戰終於暴發(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止垃圾流露街頭)。

終於在九月十四日覓得范福龍君所有吉洋段四之五二二號土地作為垃圾臨時轉運站,垃圾流露街頭景觀獲解決(附件四)。

在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輔導及經費支援下,租得臺糖公司所有美濃鎮金瓜寮五一六號土地一筆內五公頃作為垃圾場用地。

在黃代鎮長領導下排除萬難與百姓溝通再溝通並訂定回饋方案,經代表會同意回饋受影響之德興、清水里兩里里民,惟無法獲得全部里民之諒解,在警力層層維護下開挖(十月二十一日)興建,進場(十一月十一日),本鎮垃圾大戰終告一段落(附件五)。

本鎮規劃委由日友廢棄物處理公司興建焚化爐,處理鎮內日產五○公噸之垃圾,將於八月正式運轉,屆時本鎮垃圾處理終可明朗化。

申辯人認為因垃圾流露街頭或任意傾倒且管理不易,發生疫情則不堪設想,傾倒在有防污設備之場所,妥善管理較為安全。申辯人在鎮庫無預算、土地取得困難、民眾抗爭等困難之下,能在短短數月之間解決美濃鎮破天荒的垃圾大戰,雖不敢言功,但請諸委員體恤申辯人為解決鎮內日產五○公噸垃圾問題,可說是不眠不休努力之結果。

申辯人之行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四條皆有保障不罰之宣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刑法第十二條有不罰之規定。

本案申辯人行為純係因業務調整之累,短暫的權宜措施,並無故意違法失職之犯意,懇請明察,以免冤抑,至為感禱。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銓敘部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六二六二八號函。

附件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辦事細則。

附件高雄縣政府八六府財務字第一○九一五○號函等。

附件范福龍同意書等。

附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等。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底擔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依法退職(如附件三)。而高雄縣環境保護局⒒⒙以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陳高雄縣政府略以:檢陳中央禁止垃圾傾倒河川行水區(⒌以後)美濃、大樹兩鄉鎮公所不遵行中央及本府督導,仍將垃圾傾倒高屏溪之歷任鄉鎮長、清潔隊長任期迄止及本府多次行文、告發紀錄(如附件一、二、三)。並副知大樹鄉公所(附件名稱詳如移送書繕本證據欄所載)。查中央禁止垃圾傾倒河川行水區之規定,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施行,且前函所指該府多次行文、告發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一節,全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份起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之事項(如附件一、二),均非申辯人之任期內所為甚明,何來違法失職之有?顯而易見是政治迫害,大樹鄉公所所陳報之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之「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對申辯人之指控,核與事實不符,有欲入人於罪之嫌,請諸位委員鑒察。

綜右所陳,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故依法不應受懲戒處分。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高雄縣環保局函十份。

附件高雄縣政府函八份。

附件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

被付懲戒人子○○申辯意旨:

高雄縣政府將本人等移付懲戒之依據係該府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詳所附該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人二字第四五一七一號簡便行文表)。惟該考績委員會之召開過程稍嫌匆促、疏失及未周詳之處在所難免,且未傳喚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輕率予以移送,顯見有失客觀,欠缺公允。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係本鄉清潔隊之上級單位。經詳細查明並加研究分析,該局所追究有關本鄉清潔隊傾倒垃圾於行水區之責任問題(詳所附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與事實有相當差距。蓋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本鄉業已不惜重金將垃圾委託外包處理,絕未將之再棄置於行水區內。

之所以遭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誤解,錯以為本鄉我行我素,依舊將垃圾傾倒於行水區內,不惜提報於高雄縣政府,並促成考績委員會之召開以釐清責任。究其實應係本鄉權宜措施,暫將該河川行水區充作垃圾之轉運站,僅此而已。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縣政府八八府人二字第四五一七一號簡便行文表。

㈡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辛○○申辯意旨:

本所因無合法垃圾掩埋場,致前任鄉長子○○即將垃圾掩埋於高屏溪行水區域內。本人接任後一時未能有合法掩埋場以致也掩埋於行水區,與此同時亦積極設立掩埋場,同時也於本人即將卸任前,省環保處亦同意設立。

本所接環保署於⒌禁止垃圾傾倒行水區之令後,就立即停止傾倒於行水區內,並召開臨時代表會將垃圾同意委外處理。

與此同時並召開臨代會同意設立小型焚化爐,並經本人與立法委員尤宏,並經署長蔡勳雄口頭答應每年補助二千萬元,做為焚化垃圾之用。於此同時就卸任,交由現任鄉長執行。

本人於垃圾事件中無違法之情節。敬請鑒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經查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證據欄及附件影本十四份各案,所舉證內容,其發生時效均與被付懲戒人任內(⒈月~⒑月)無關案件。

檢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⒒⒙日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及附件一、二、三等件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同理,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認定,自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以擬制、推測或推定之方法,憑空杜撰或不依事實、證據,即率爾認定公務員違法失職,如此始符民主法治國家之原則。

查依貴會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省府)所指事實無非「:

::己○○:::等三員分別於七十六年迄今先後擔任高雄縣大樹鄉清潔隊長:::。:::己○○:::等三員於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長任內,違法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不得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並影響大高雄地區飲用水安全」云云。

惟查,依省府移送書所檢附之附件證據,即高雄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通知書、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等文件影本(參見移送書附件),清楚明白可知如后事實:

⒈依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高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證一),可知:禁止垃圾傾倒河川行水區,係中央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所明禁,該日之前,則未有明禁,則按法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以明禁在後之規定,強罰明禁前之作為,即有不依法懲戒之物議,況查,申辯人並無移送書所指違法失職情事,更不宜遽遭懲戒而壞數十年公務生涯之清譽。

⒉再觀省府所提證物所指「大樹鄉公所違法傾倒垃圾規定,高雄縣政府一再指示改正均無改善」云云,均是八十六年六、七月後之事情(同證一附件)(申辯人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即卸除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長職務),均無實質或具體之證據證明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任職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長任內有違法傾倒垃圾於河川行水區之情事,則省府以發生在後之事實,未明究理,胡亂移送懲戒,對數十年來奉公守法,克忠盡職之申辯人,實為莫大之侮辱及傷害。

綜上,可知本件並無具體之證據證明或顯示申辯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迄八十四年八月間任大樹鄉公所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則省府所指八十六年六、七月後大樹鄉公所均未依指示改善云云,顯亦已非申辯人之權責範圍,謹請明察,以還清白。

檢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影本在卷)。

理 由

壹、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寅○○、丑○○、壬○○、子○○、戊○、辛○○等,分別於高雄縣美濃鎮鎮長、代理鎮長,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內,指示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被付懲戒人庚○○、丁○○、乙○○、癸○○、甲○○、己○○、丙○○等分別於擔任各該鄉鎮清潔隊隊長任內違法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

貳、按鄰近河川之高灘地區,是否在行水區之範圍,固有待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後始臻明確。惟查高雄縣政府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函示美濃鎮公所、大樹鄉公所,指明在河川行水區域內設立垃圾場傾倒垃圾違反水利法有關規定(見附卷之該函影本所載),而從該府檔案資料中,僅該函明示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垃圾,復據證人即該縣環保局課長蔡孟裕、技佐翁武德證述明確。

叁、查被付懲戒人等分別先後服務於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大樹鄉公所,茲依移送書所載次序審議如左:

美濃鎮公所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寅○○係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擔任美濃鎮鎮長,於任內在荖濃溪河川行水區設置垃圾掩埋場。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示在河川行水區設立垃圾場違反水利法有關規定,請儘速改善遷移,被付懲戒人竟未遵照辦理,仍令該鎮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否認,且有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函、八十五年府環三字第一○一七二三號函、第一五五四八六號函、八十六年府環三字第一五三六九三號函、第一七七五三二號函、第二六○三七號函、高雄縣環保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等暨附件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乙○○共同於八十六年間,因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垃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為解決該鎮長久以來垃圾無處傾倒問題,並已儘可能做好衛生掩埋工作等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擔任鎮長期間,對環保業務甚為重視,將以往鎮內垃圾露天棄置,改採挖坑掩埋,為配合高屏溪整頓改善計畫,欲籌建焚化爐,因抗爭壓力無法取得土地,致無法興建,伊已盡力云云,所辯縱屬非虛,惟仍難解免違失咎責。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間之違失事實,經查高雄縣政府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指明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垃圾,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尚難令負違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被付懲戒人丑○○係於八十七年三月起擔任美濃鎮鎮長(於同年八月因案停職,八十八年二月復職),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未遵守高雄縣政府前開禁令,由該鎮清潔隊將垃圾傾倒於荖濃溪河川行水區,經該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凡此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府環四字第七四九三三號函、第九二七五四號函、第一二九八九三號函、第一五七六六三號函、高雄縣環保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等暨附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非常重視垃圾問題,常抽空前往處理場勘查,該應急垃圾場係由縣政府補助興建,前已完工使用,清潔隊長未陳明該垃圾場合法性問題,基於施政持續性,伊已盡職云云,然該應急垃圾場,位於河川行水區,應依臺灣省水利處八六水政字第A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後始可使用,該所未依上開規定自行傾倒垃圾,並經該縣環保局函示禁止繼續使用,有該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八八六九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六二七六八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及所提證據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至明。

㈢被付懲戒人壬○○係高雄縣政府課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奉派代理美濃鎮鎮長。移送書指其於代理鎮長期間,指示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妨礙水流,污染環境之事實,雖檢附高雄縣政府⒏府環三字(文號影印不明)函、⒐⒑府環三字第一八一八五七號函暨附件影本為證。惟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接代理鎮長,九月初鎮公所接獲環保局告發單,發現事態嚴重,立即召集相關人員會商,瞭解美濃鎮多年來垃圾處理過程,當場指示清潔隊長違法行為絕對禁止,限自九月十二日起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垃圾,並立即著手規劃具體處理方案,為尋求適當地點做為垃圾轉運站,親率各單位主管日以繼夜,與民眾溝通協調,排除萬難,取得設置應急垃圾場之土地,解決美濃鎮多年以來垃圾問題,請體恤基層辛苦,多鼓勵,少懲戒(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經查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技佐翁武德於本會證稱:「:::美濃鎮黃代鎮長於任職期間的九月中旬,即未在行水區傾倒垃圾:::」、「黃代理鎮長:::確實盡心盡力以積極態度面對垃圾處理問題,雖有一小段時間垃圾傾倒行水區,在情理上,應該是情有可原。」,參諸被付懲戒人癸○○(該鎮清潔隊長)申辯所稱:「:::壬○○代理職務,上任時申辯人即告知代鎮長,目前使用之垃圾場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指為違法不能使用,代鎮長即指示申辯人速向上級爭取經費,積極覓妥適當土地:::於九月十四日代鎮長即下令封閉垃圾場禁止再進場:::」、「在黃代鎮長領導下排除萬難與百姓溝通再溝通並訂回饋方案:::本鎮垃圾大戰終告一段落。」等情,被付懲戒人所辯應信而可採,則其於代理伊始接獲報告,即召集各單位主管會商,積極處理,下令禁止垃圾傾倒原設之應急垃圾場,排除萬難,籌設新應急垃圾場,解決美濃鎮長久以來之垃圾問題,尚難令負違失咎責,應不受懲戒。

㈣被付懲戒人庚○○係高雄縣政府課員,於七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擔任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移送書指其於清潔隊長任內,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之事實,並未檢附其違失證據,而被付懲戒人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二月間之行為,均在高雄縣政府發布前開函示之前,尚難令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咎責。另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移送至本會,則其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之行為,自終了日起至移送本會日止,已逾十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另置議,合此敘明。

㈤被付懲戒人丁○○係美濃鎮公所課員,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擔任該所清潔隊隊長。移送意旨指其於清潔隊隊長任內,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之事實,未據檢附證據,且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均在高雄縣政府發布前開函示之前,初難課其違失責任。

㈥被付懲戒人乙○○係美濃鎮公所課員,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擔任該所清潔隊隊長,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違反前開函示,將垃圾傾倒於荖濃溪河川行水區,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府建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函、八十五年府環三字第一○一七二三號函、第一五五四八六號函、八十六年府環三字第一五三六九三號函、第一七七五三二號函、八十七年府環四字第七四九三三號函、第九二七五四號函、第一二九八九三號函及高雄縣環保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等暨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雖申辯略稱: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積極尋覓興建應急垃圾場,因地下水位高或其他因素而放棄,嗣在高美大橋下游龜山及土庫堤防間興建垃圾場,多年來遭受環保局開單告發,實屬冤枉,蓋環保局主導之BOO小型焚化爐即蓋於此云云,但查該垃圾場位於河川行水區,該所未依水利單位規定辦理,自行傾倒垃圾,已如叁、㈡所述,殊不能以其後在該處興建焚化爐而得卸責。且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寅○○共同違反水利法,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另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間違反水利法部分,其行為均在高雄縣政府發布前開函示之前,自難認令負違失咎責,併此指明。

㈦被付懲戒人癸○○係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違法將垃圾傾倒於荖濃溪河川行水區,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仍未改善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五七六六三號函、第一八一八五七號函、該縣環保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等暨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爭執,惟申辯略稱:伊係承鎮長之命並依前隊長移交之應急垃圾場處理垃圾,該垃圾場為高雄縣政府全額補助興建,不能謂在該處傾倒垃圾為違法,又係屬短暫之權宜措施,應符合不罰之規定云云,第查該應急垃圾場位於河川行水區,該所未依水利單位規定辦理,自行傾倒垃圾,並經高雄縣環保局函示禁止繼續使用(詳見叁、㈡所述),被付懲戒人竟仍繼續將垃圾傾倒該處,要難謂無違反前開函示,不因係權宜措施而解免違失咎責。所辯及所提證物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明確。

大樹鄉公所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戊○係大樹鄉公所前鄉長。移送書指其於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鄉長任內指示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實,未檢附證據以資佐證,且被付懲戒人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均在前開函示之前,尚難指其有違反水利法之情事,應不受懲戒。又被付懲戒人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之行為,迄本件移送至本會之日止,已逾十年(參見叁、㈣所述),不另置議,附此敘明。

㈡被付懲戒人子○○係大樹鄉公所鄉長,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將該鄉垃圾委外處理,卻仍在河川行水區設置垃圾轉運站,妨礙水流,污染環境,迭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未予改善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檢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告發通知單函(文號影印不明)、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七九三九八號函、第一七九四○○號函、第八八一六○號函、高雄縣環保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二二八四三號函、第二七三六八號函、第二七六二八號函、第三二六二五號函等暨附件影本存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在河川行水區暫充作垃圾轉運站,係權宜措施云云。然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河川行水區不得設立垃圾轉運站,業經證人蔡孟裕於本會證述明確,並經高雄縣政府函令停止濫倒在案(詳見前引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七九四○○號函所載),被付懲戒人所辯及所提證據皆不足資為解免違失責任之論據,其違失事證至明。另移送書指其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違法傾倒垃圾部分,未據檢附證據證明,且其行為在高雄縣政府發布前開函示之前,此部分尚難令負違反水利法之責,不另置議。

㈢被付懲戒人辛○○係大樹鄉公所前鄉長,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於鄉長任內,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函、八五府環三字第一七五七七三號函、第二二二二九五號函、該縣環保局八五高縣環三字第二四八八六號函、八六高縣環三字第六五七九號函、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等暨附件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該所接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垃圾之函令後,即將垃圾委外處理等語。惟該所將垃圾委外處理後,卻違反規定在行水區設置轉運站,有如前述,不能因垃圾已委外處理而卸責,其違失事證已明。又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違反水利法之事實,未檢附證據以明之,且其行為係在前開函示之前,要難令負違失咎責,此部分不另置議。

㈣被付懲戒人甲○○係大樹鄉公所前清潔隊隊長(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退休),移送書指其於隊長任內,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垃圾傾倒於河川行水區之事實,並未檢附證據證明。而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均在前開函示之前,難認其有違法之情事,應不受懲戒。另移送書指其自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違失部分,經查此部分之行為,已逾十年(參照叁、㈣所述),不另置議,併予指明。

㈤被付懲戒人己○○係大樹鄉公所課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擔任該所清潔隊隊長。移送書指其於清潔隊長任內,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事實,未據檢送證據證明。且其行為均在前開函示之前,尚難令負違失責任,應不受懲戒。

㈥被付懲戒人丙○○係大樹鄉公所村幹事,移送書指其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擔任該所清潔隊隊長期間,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經查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綜合前述,被付懲戒人寅○○、丑○○、乙○○、癸○○、子○○、辛○○等之違失事證明確。核彼等所為,除違反水利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受懲戒。第查彼等於任內胥已盡心盡力處理垃圾問題,積極尋覓掩埋垃圾場地,因民眾抗爭,土地取得不易,垃圾問題確實難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課長蔡孟裕、技佐翁武德於本會陳明,爰審酌一切情狀,從寬議處。被付懲戒人壬○○於代理鎮長期間,並無違失;被付懲戒人庚○○、丁○○、戊○、甲○○、己○○之行為,皆在前開函示之前,難令負違反水利法之責,均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丙○○已死亡,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寅○○、丑○○、乙○○、癸○○、子○○、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壬○○、庚○○、丁○○、戊○、甲○○、己○○無上開條款之情形,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丙○○有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情形,應不受理,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