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年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臺南市政府技士,與陳蕙美二人為夫妻,明知渠等經濟能力,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因投資股票、房地產各虧損新臺幣數百萬元,經濟已陷於拮据,猶予隱瞞,因支付利息需錢孔急,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陳蕙美向其阿姨即劉李碧雲佯稱:曹員服務於市政府漁業課,投資購買蝦苗有厚利可圖,但因需資金購買蝦苗,可否貸與現金等語置騙,劉李碧雲因陳蕙美係其外甥女,且曹員確服務於市府漁業課,不疑有他,乃陸續將現金分別匯入曹員或陳蕙美指定之趙長興銀行帳戶內。期間陳蕙美更透過劉李碧雲參加臺中市由會首蔡基明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達四會,並一一將會款標走後,留下死會會錢由劉李碧雲繼續負擔。
綜合上述情狀,曹、陳二人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劉李碧雲不疑亦因而受有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損害,事實明確,曹、陳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曹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
本懲戒案違法失職事實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書
。惟判決所述之事實和理由部分,與實際情形根本不符(如後詳述)。申辯人實則飲恨吞聲遭受莫大冤屈!目前已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不服判決之上訴,現該院受理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九號)。期盼廉明公正之判決平反申辯人之清白,並懇祈貴會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置,申辯人無怨無悔坦然接受,不勝感激。
有關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如下:
㈠查申辯人妻陳蕙美(本案共同被告)因投資股票、房地產虧損數百萬元,乃是自
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期間累計虧損之金額,並非如判決書所言於一開始與其阿姨劉李碧雲(原告)有金錢往來,經濟即已陷於拮据而予隱瞞借貸。此可由二人銀行帳戶間匯款往來頻繁可資證明(法院有卷可查),倘申辯人之妻若有詐騙之意圖,何有其阿姨最後一筆匯入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而申辯人之妻仍持續匯款償還向其阿姨所借貸之款額至八十五年二月無力再償還為止,後且請其母親幫忙又代為償還其阿姨共計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之道理?㈡申辯人夫妻間對於理財一向本於互信原則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尤以本案發生期間
妻服務於屏東潮州元富證券公司(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因上班關係就近寄居於屏東縣潮州鎮娘家,而申辯人則於八十年四月進入臺南市政府服務,住於臺南市,夫妻處於暫時分居情形,是故申辯人之妻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與其阿姨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或參加民間互助會、投資股票等情事,申辯人確實一直不知情,及至八十六年六月其阿姨至申辯人家中與申辯人之妻會帳,並因其時申辯人之妻已無力償還,而一定要申辯人開立本票擔保時,始知妻因投資股票虧損負下巨債,申辯人當時基於小孩正值國中青少年時期,為免家庭破裂小孩心靈受創進而製造社會問題,乃勇於負責承擔面對,同意開立本票予妻之阿姨。惟當時申辯人即告知目前確實無力負擔請其通融,待日後有錢一定償還,開立本票予她係承認債務之依憑,且無期約何時還清,並得妻阿姨同意。豈料日後一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其陸續找申辯人利上滾利加開利息本票前後計八紙,金額合計壹仟多萬元,並據此八張本票至臺南地檢署訴告申辯人詐欺。
㈢申辯人之專長為水產養殖,且服務臺南市政府漁業課,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
又曾受僱於國外從事蝦苗繁殖工作,此均為妻之阿姨所知悉,惟申辯人自八十年四月進入臺南市政府服務以來,至今從未投資任何事業,更無投資或從事水產養殖事業。申辯人妻之阿姨因知曉申辯人職業而在法庭作不實口供謂申辯人妻調借資金供其夫投資購買蝦苗,顯係故意入罪於申辯人。申辯人妻在法庭上一直強調向其阿姨調錢時,從未提及作何用途,而僅詢及是否有錢可貸,更未提及欲投資蝦苗需資金之情事(法院卷錄可查),惟法官仍片面推測相信妻之阿姨(原告)所言。
㈣本案之具體事實純為民事債務糾紛,臺南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法官未審先判,自始
至終從不採信被告(申辯人及申辯人之妻)之答辯,更不理會被告請求向銀行調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銀行往來之詳細資料,以利證明被告並無詐騙意圖,即逕認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有關本項調閱請求已為二審臺南高分院法官接納同意調閱),一面倒的偏袒原告薄弱不實辯詞,逕作共謀詐欺之判決,申辯人誠屬冤枉,真不知公平、公正之司法何在!申辯人與申辯人妻之阿姨平時不曾聯絡,更無金錢上之往來,亦未知其家庭經濟情
況,何生與妻共謀詐其財物之心?何能有詐欺之理?實際上本案發生期間申辯人與妻兩地離異平時即彼此不過問財務情形,而申辯人薪資固定,又無投資,根本不缺錢花用,小孩教育才是生活重心,實在沒有詐騙財物之必要。
申辯人自從公以來累計年資已逾十五年,雖不敢大言對國家社會有多大貢獻,於公
於私從未有不良之紀錄,言行操守亦從未被懷疑,此可由單位政風室個人資料或同事間查知,個人更時時警惕自律,秉持公務員清廉、責任、榮譽之心處事,如今為家妻不善理財負債牽累,積蓄一空,家計陷於絕境,又因事後挺身負責為妻共同承擔債務,落得成為抬不起頭的詐欺嫌犯,苟若不得平反,往後一生實不知何以立足,懇請明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政府技士,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與陳蕙美二人為夫妻,明知渠等經濟已陷於拮据,猶予隱瞞,因支付利息需錢孔急,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由陳蕙美向其阿姨即劉李碧雲佯稱:被付懲戒人服務於市政府漁業課,投資購買蝦苗有厚利可圖,可否貸與現金等語施騙,劉李碧雲不疑有他,乃陸續將現金分別匯入被付懲戒人或陳蕙美指定之趙長興銀行帳戶內。期間陳蕙美更透過劉李碧雲參加臺中市由會首蔡基明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達四會,並一一將會款標走後,留下死會會錢由劉李碧雲繼續負擔,總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連續向劉李碧雲詐得約一千五百餘萬元(新臺幣下同)。上開事實業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到會。惟查被付懲戒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未曾出面向劉李碧雲借錢,且對其妻借錢事亦不知情,不得以事後為求家庭和諧,簽發本票,答應以後如經濟許可,一定代為清償債務,而推定其事先與陳蕙美有共謀,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覆案已確定。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與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無殊,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相關證據,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事實,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