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江再來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江再來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右被付懲戒人江再來等二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派委員調查,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在未有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文件未齊備情形下核發建築執照,顯有違失,應議處相關人員責任,其違法失職事實如次:
江再來原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於承辦高雄縣○○鎮○○路八十九之一號房屋增建三、四樓申請補照案,未依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第三點:「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左列書件申請補照:㈠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書圖。㈡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㈢已完工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臺照片」規定辦理,僅依據建築師檢附之「結構計算書」,而該結構計算書內,未載有關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之證明字樣,僅為前揭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之「㈠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書圖」文件之一,江員在未有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及文件未齊備下,違法核發建築執照。
甲○○原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課長,任內督導技士江再來辦理高雄縣○○鎮○○路八十九之一號房屋增建三、四樓申請補照案,在未有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及文件未齊備下未善盡督導之責,違法核發建築執照。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本案江再來等二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監察院函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八日分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江再來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江再來原任技士,八十一年九、十月間,甲○○督導江再來辦理高雄縣○○鎮○○路八十九之一號房屋增建三、四樓申請補照案,江再來未依當時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第三點:「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補照:㈠建築法規定之書圖。㈡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㈢已完工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臺照片」之規定辦理,僅依據建築師檢附之「結構計算書」,而該結構計算書內,未載有關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之證明字樣,僅為前揭執行要點規定之「㈠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書圖」文件之一,江再來在未有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文件未齊備下,違法經辦由未善盡督導之責,時任課長並代局長決行之被付懲戒人甲○○核稿發給建築執照,予起造人邱國源、邱國山。此項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江再來經辦甲○○核稿及決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建局建管字第一五四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及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臺內字第八八一九○○○九三號函高雄縣政府有關調查美濃鎮民邱國源增建房屋縣府違法准予補照案之調查意見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失至為明顯,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再來、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