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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違法案件,移請審議。其違法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私自前往香港、澳門等地觀光,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

六月三日、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四日、三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二日、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五日至二月十日,未經申請相關首長核准,私自前往大陸,前後達十八次之多,情節嚴重。

㈡查林員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利用休假之機會於差假報告單內填寫前往中南部、南部旅遊事由,期間達十八次之多,蓄意規避機關審核。其行為業經該員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不知法令規定,惟其若不知法令規定,為何十八次前往大陸時,其差假報告單之事由及地點均填寫國內旅遊而不填寫大陸地區,顯有蒙騙長官,不據實填報之情節,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違法之咎,委無可辭。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以下均影本)證一:民眾檢舉信函。

證二: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提供林員之出入境資料。

證三:林員差假報告單。

證四:林員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前往港澳及進入大陸之原因主要係因申辯人八十四年離婚,並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監護之問題(如附件一),且父母年邁無力照顧,亟思再婚,因友人介紹欲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始偶有前往探視會面交往之舉,申辯人因與該女子申辦結婚手續尚未核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書(如附件二)可稽。申辯人確因不知法律規定,以為前往大陸娶妻為正當之行為,且為人情之常,應無涉及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處,申辯人前往大陸確係為辦理結婚手續,奈因當地法令繁瑣,始有陸續前往之舉,此亦係申辯人於差假報告單不好意思據實填寫之原因,並非申辯人有意欺瞞長官,規避審核。

申辯人上開行為確係因不知法令規定所為,原處分強闡以申辯人之差假單之事由及

地點均填寫國內旅遊而不填大陸地區,顯然蒙騙長官,不據實填報之情節,而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惟查「休假」乃國家政策性提供公務員適當休閒機會,並大力鼓勵國內外旅遊以提昇行政效率,進而以最高服務品質服務民眾,而申辯人雖有進出港澳地區,惟期間工作從不懈怠,去年考績評甲等八十六分(如附件三)且歷年主辦之泰雅大橋、澳花大橋獲全國優良之工程。上班從無遲到、早退、廢弛公務之紀錄,可見休假出國給予申辯人的僅是正面而無反面之意義,又休假並無明文規定應填寫前往地點,因偶有前往會見未婚妻,為免引起他人異樣眼光,乃於休假單之地點處填寫中南部或空白,實非有意蒙騙,其情節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有間。縱認申辯人之行為有失允當,惟其情節尚屬輕微,且衡諸人情,亦無重罰之必要,謹請免予懲戒。

提出證據:

㈠戶籍謄本(影本)。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書。

㈢單身證明切結書(影本)。

理 由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政府技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詳如事實欄),先後十八次未經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民眾檢舉信函、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提供林員之出入境資料、林員差假報告單、林員訪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