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通緝犯林○雄乙名與安非他命一小包,乃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調查訊問、製作筆錄;復循其口供帶出該人犯在松江路三二八號八樓之五,查獲廖○長非法持有手槍二枝、子彈四發及安非他命等違禁品,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帶返所擴大偵辦。詎至十時五十分許,黃員因長時間埋伏、守候,精疲力倦,在供林嫌吃午餐時,將其手銬打開,自己則逕自上樓取資料,一時不察,未叫同仁看守,致林嫌趁機從地下室後門逃逸,迄今尚未捕獲,黃員涉嫌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綜上,黃員上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惠復。
附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一號)影本乙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影本乙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士院仁刑順八八簡一三六字第三三八九六號)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接獲民眾線報稱通緝犯林國雄渠時常出沒於臺北市○○路○○○號附近,乃報告本所主管獲指示與該民眾聯絡,以確定林嫌之行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獲知林嫌會出現於該址,經本所主管指示派遣職與同仁等,共四名前往該址埋伏守候,申辯人於該日上午九時起即與同仁於該處埋伏守候經十七個多小時,於次日零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該處順利逮捕林嫌,並查獲安非他命乙包,由於當日天氣寒冷,職於車外守候,不慎感染風寒,於林嫌逮捕後,體力漸感不支而於林嫌帶返所偵辦時,林嫌供稱願供出毒品來源,以示悔意,供出廖炤長非法持有手槍兩支及子彈數發及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申辯人接獲林嫌指證後,認為廖炤長非法持有槍、毒,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不即時逮捕起出槍械毒品恐錯失良機,並日後產生治安問題,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隨即報告主管,於林嫌協助下順利於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五,順利逮捕廖嫌起出手槍二支、子彈四發及安非他命等違禁品。當時情況緊急,申辯人體力不支,然因職責所在,忘記身體不適,直至逮捕廖嫌返所後,因歷經二十九小時之工作及身體病痛,致精神稍有鬆懈,於二十三日上午偵辦時,原將林嫌上銬,後因林嫌稱渠飢餓口渴,申辯人請同仁購買午餐予林嫌食用,見其深具悔意,提供警方線報暨顧及人權,遂將其手銬解開讓林嫌用餐,適資料尚有欠缺,遂上樓取資料,因長時間偵辦,精神稍有恍忽,忘記林嫌手銬已開,亦未請同仁代為監控,致林嫌有機可趁脫逃,申辯人即外出追捕多時,仍未捕獲。申辯人深感內疚,自請主管懲處。申辯人因長時間工作及體受風寒,體力不支暨見林嫌犯後深具悔意,及警方偵辦刑案顧及人權等因素,一時未察造成林嫌脫逃疏失,實乃無心之過,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法官予以量刑,已足資警惕,且脫逃之林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刑事警察局依法捕獲。申辯人一生清白,一向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職志,屢破大案,遭此疏失,深感自責,望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通緝犯林○雄乙名與安非他命一小包,乃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調查訊問、製作筆錄,復循其口供帶出該人犯在松江路三二八號八樓之五,查獲廖○長非法持有手槍二枝、子彈四發及安非他命等違禁品,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帶返所擴大偵辦,詎至十時五十分許,黃員因長時間埋伏、守候,精疲力倦,在供林嫌吃午餐時,將其手銬打開,自己則逕自上樓取資料,一時不察,未叫同仁看守,致林嫌趁機從地下室後門逃逸,黃員涉嫌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