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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幫助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

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兵役課課長,范錦標為該縣湖口鄉第十二屆鄉長,與黃德共、羅世洞三人均係八十七年度該縣湖口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甲○○為范錦標任鄉長任內之建設課課長,吳員以幫助范錦標,而意圖使黃德共、羅世洞二人不當選之犯意,簽署「為范錦標的清白而聲明」於范錦標散布之文宣上,聲明:「此次(按:新竹地檢署偵辦湖口鄉)工程弊案確係黃德共與羅基河二人精心設計之陷阱,引誘我先受收支票,再將支票影本動手腳向調查局舉發之政治陰謀,其目的在打擊范錦標鄉長的形象、聲譽以阻止他再連任」等,以幫助范錦標完成「羅居河(文宣誤刊為:羅基河)及黃德共二人聯手藉調查局之力量陷害范錦標」之陳述,足生損害於黃德共、羅世洞、羅居河以及選區內選民對於選舉候選人之判斷。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檢送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兵役課課長,緣有范錦標為新竹縣湖口鄉第十二屆鄉長,與黃德共、羅世洞三人均係八十七年度新竹縣湖口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付懲戒人為范錦標任鄉長任內之建設課課長,被付懲戒人則以幫助范錦標,而意圖使黃德共、羅世洞二人不當選,於八十七年上開鄉長競選期間內,簽署「為范錦標的清白而聲明」於范錦標散布之文宣上,聲明:「此次(按:新竹地檢署偵辦湖口鄉)工程弊案確係黃德共與羅基河二人精心設計之陷阱,引誘我先受收支票,再將支票影本動手腳向調查局舉發之政治陰謀,其目的在打擊范錦標鄉長的形象、聲譽以阻止他再連任」等,以幫助范錦標完成「羅居河(文宣誤刊為:羅基河)及黃德共二人聯手藉調查局之力量陷害范錦標」之陳述,足生損害於黃德共、羅世洞、羅居河以及選區內選民對於選舉候選人之判斷。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幫助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