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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任教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民小學啟智班,於七十五年九月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利用教學輔導課業之便,在啟智班教室內、禮堂、廁所,連續以膠布矇住四名智障女童之嘴巴、眼睛後,予以猥褻姦淫,涉嫌妨害風化違法情事,查姑不論上開違法事實,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會依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七十七年七月間,是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七十七年七月起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已屆滿十年,臺灣省政府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移送到會,顯已逾十年時限,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