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㈠甲○○係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助產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許,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查陳員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愓謹慎駕車,又於甫緩刑期滿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N九-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八公里又八百公尺處即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正面撞及亦疏失未依規定逕行橫越快車道同有過失之行人李蔡玉蘭,致李蔡玉蘭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軍八○五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㈡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為探視病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臺東出發前往
花蓮,一路平安至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正常行駛於光復路快車道內側,經過民族路、民權路與光復路交叉行人穿越道前,全神注意交通號誌及行人,始行通過,行進五公尺突見車前一公尺有物體闖進,不及閃避剎車,實無可防範之下而相撞,始見一名婦女摔倒於雙黃線上。隨即招乎當地北埔派出所警員處理並送醫救護,不幸傷故。生命誠可貴,守法價更高,行人穿越道為保障其生命安全而棄之不走,顯似不惜命之行為,乃肇事主因,造成雙方車毀人亡,事故過失分明為此女違規冒險闖越快車道,阻擋申辯人行駛車輛,非申辯人過失,懇請上級查證明斷。
事故後,申辯人數次前往慰問傷故家屬,然遭令下跪、恐嚇威脅,欲施暴力於申辯人,屢屢忍辱,表同哀致敬。新城鄉調解會通知調解,對方恐嚇威脅高額索賠,申辯人隨即委請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於喪葬日致贈慰問金臺幣壹拾萬元,先後調解三次,對方執意高額索賠,申辯人無能為力,調委會主持者,民意代表為維護其選舉票源,未能酌情平衡雙方促成和解,有助長對方索賠氣勢,不問是非肇事責任,欲我於死途,調解不成而擱置。
花蓮地院出庭刑事,法官未查證對方所言虛實,而予認同,態度極盡責難,深感冤枉。不服判決內容詞句及七個月徒刑,而上訴高院,然高院法官態度,無以忍受,內心不平遭駁回,顯有增強鼓勵違規肇事故,有感於國法未能保障,加重罪於申辯人,承擔一切責任,使肇事違規傷故家屬獲利得逞。
㈡免職後之家庭危機問題
家有年邁老弱丈夫及獨子服兵役中,養命之源絕,生計頓失依附,申辯人行將退休年之前,遭免職,老之將至,前途茫茫,家庭勢必失衡不幸,了無生趣,住屋及行車之銀行貸款,付款無著陷困境。何以安心、安身、安家?㈢政府以民為本,造福國民政策,豈能棄申辯人於死途。申辯人服務於偏遠基層工
作多年,盼能老有所終,合眼歸去,今遭懲戒免職,焉能安然而去。上級長官能不體恤之,懇請給予機會復職,再造生機。如蒙復職,實感德便,政府之福德於民。
為不服免職之裁處,補充申辯
申辯理由說明㈠依據 貴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會議字第二一五六號通知。
㈡本次車禍案第一審庭訊時申辯人一直說明;沒有錯,未違交通法規::等語。惟當庭其家屬哀傷場面,致使法官深感同情。
㈢該案之徵結,實乃當時李蔡女士突然闖入快車道,並就靠近申辯人車前不足一公
尺處。值此,任何人也無法能及時踩剎車,而不撞及,故鑑定無剎車痕跡。實與法官所指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條件無關。
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七個月刑期後,職夫李品剛(老榮民)即請輔導會特約之郭重
鑾律師上訴高分院,遭駁回,不得再上訴。申辯人遭此不甘之冤,無處伸訴,惟懇請體恤實情,減輕多重傷害,以維個人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助產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八公里又八百公尺處即花蓮縣○○鄉○○村○○路○○○號門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橫越快車道之行人李蔡玉蘭,因胸腔內受傷出血,於同月二十九日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所辯被害人之死亡,全係其不守交通規則,擅自闖入快車道所致,渠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穿越快車道,固屬不該,但被付懲戒人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應負刑責,是其辯解,應無可採,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