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前隊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任職該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辦理該中隊之會計業務。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放八十四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時,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扣繳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暫由吳員保管持有,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前向國庫繳清。詎吳員未依規定將前揭款項繳庫,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將之攜回高雄縣○○鄉○○村○○路五十八之一號家中將之侵占入己使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吳員離職後,該大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現前揭代扣款未繳入公庫,乃通知吳員到案說明,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前揭代扣繳稅款七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滯納金十萬五千四百零三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業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