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前偵查員(因涉及警大入學弊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免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桃花鄉酒家前,與民眾陳文杰、李春賢(均未據告訴)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俟江見枝見狀趨前時,甲○○原應注意江見枝之行為,或為勸架,或為參與互毆,竟不分皂白即揮拳擊中江見枝之頭部,致江見枝往後昏倒,而受左側頂骨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頭部腫脹嚴重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痺等難治之傷害,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本案白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及警政廳免職令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與限期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十日之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前偵查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張姓友人借用而欲行歸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路○○鄉○○路旁停車位時,適酒家服務人員林天生陪同客人江見枝、李春賢、謝惠卿在車位旁等候陳文杰開車過來,甲○○為恐碰及江見枝等人,乃搖下車窗對江見枝等人以臺語要求站開些,引致李春賢不悅,隨即向已將車停至路旁等候江見枝等人上車之陳文杰渲染稱:有人(指甲○○)在罵江先生(即江見枝),陳文杰聞言後,立即衝至甫停妥車輛下車欲找尋友人之甲○○身前,對其罵稱:「你把他撞下去啊!你把他撞下去啊!」,同時以腳踹甲○○小腹,甲○○被踹中小腹,陳文杰接著又對甲○○拳打腳踢,李春賢亦過來毆打甲○○,江見枝見狀亦趨前來,意向尚不明確,甲○○原應注意江見枝之行為,並非參與毆打,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誤認江見枝係參與毆打之人,乃基於防衛之意思,揮拳擊中江見枝之頭部,致江見枝往後傾倒撞擊地面,而受左側頂骨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並致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痺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此項事實,經江見枝之妻吳來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之事證至為明確,該違法行為係在其因涉及警察大學入學弊案被免職以前,不影響其懲戒處分。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