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在臺灣銀行秘書室秘書任內,監察院以其有利用人頭結匯,規避結匯相關限制之規定,提案糾舉,其內容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省省長宋楚瑜之姨妹陳碧雲自其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所設活儲五○三二六四號帳戶轉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五百萬元至省長宋楚瑜臺北辦事處主任楊雲黛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雲黛即委託被付懲戒人代為結匯面額一千美元之旅行支票,並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被付懲戒人即指示該行總務室庶務科科長王銓及副科長李苟林等人代為辦理,李苟林於同月十八日自楊雲黛帳戶中分四筆提領共計一
九、六三八、五七○元,其中三、二三○、○○○轉存該行儲蓄部,四、八四八、七五○元轉存該行公館分行,五、八一二、二○○元轉存該行城中分行,五、
七四七、六二○元轉存該行新店分行。同月十九日又提領五、四八五、九○○元在該行國外部辦理結匯。同日又提領四、八五二、五○○元轉開等額臺支一張,由被付懲戒人持至土地銀行國外部辦理結匯,其結匯名義人大部分均以二銀行之員工或眷屬之名義為之,其詳情如左:
⒈臺灣銀行部分:共結購外匯七七八、○○○美元。
⑴於該行儲蓄部結購一○○、○○○美元:
十二月十八日由楊雲黛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三、二三○、○○○元,轉存該行儲蓄部賴良忠員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辦理結匯。以賴良忠名義結匯三○、○○○美元及以何秀珠、李苟林二人名義各結匯三五、○○○美元,匯率為三二.三○,以上三筆外匯支出性質均填寫「贍家費用」。經查賴良忠為該行儲蓄部行員,何秀珠為李苟林之配偶且為該行人事室職員。以上三筆匯款申報書經李苟林承認係其代為填寫。
⑵於公館分行結購一五○、○○○美元:
十二月十八日由楊雲黛帳戶中提領新臺幣四、八四八、七五○元,轉存該行吳敏英員工福利金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公館分行自吳敏英上開帳戶中提領等額之新臺幣後,以吳明月、吳敏英二人名義結匯,分別兌換一○○、○○○美元及五○、○○○美元之旅行支票,外匯支出性質均填寫「生活費」,匯率為三二.三二五。
經查吳敏英為該行公館分行領組,吳明月為吳敏英之胞妹,該筆匯款係由路篤鴻託其代為辦理,路篤鴻於當日下午並親自至該分行取回旅行支票。
⑶於城中分行結購一八○、○○○美元:
十二月十八日由楊雲黛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五、八一二、二○○元轉存該行詹鳳秋員工福利金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四、八四三、五○○元,以詹鳳秋、余致賢、阮斐琪及王銓等四人名義結匯;翌日再自詹鳳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九六八、七○○元,以王銓之名義結匯,二日共結匯金額一八○、○○○美元,匯率為三二.二九。分別如下:
①十二月十八日結匯一五○、○○○美元:其中以詹鳳秋名義結匯一五、○
○○美元;以余致賢、阮斐琪及王銓名義各結匯四五、○○○美元,外匯支出性質均填寫「接濟親友」。
②十二月十九日結匯三○、○○○美元:再以王銓之名義結匯,外匯支出性質填寫「觀光支出」。
經查二日結匯手續均由王銓親自到城中分行辦理,電腦扣帳手續則由該分行職員詹鳳秋辦理,據詹鳳秋之書面聲明略以:「其中除美元一萬五千元旅行支票經王銓要求以本人(詹鳳秋)名義結匯外,其餘乃王銓親自至本分行填寫結匯,而分兩天結匯乃受本行聯行間扣帳,一日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限制。」⑷於新店分行結購一七八、○○○美元:
十二月十八日由楊雲黛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五、七四七、六二○元,再分為二筆轉存,其中一筆新臺幣四、五○○、○○○元,轉存新店分行李悅綾員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另一筆新臺幣一、二四七、六二○元轉存該行000000000000劉素花員工存款帳戶;復由該分行前開李悅綾及劉素花帳戶中,提領該二筆轉存金額後,以林世卿、林鼎能、王愛蓮及劉素花等四人名義結匯,共兌換一七八、○○○美元,匯率為三二.二九。分別如下:
①四三、○○○美元:以林世卿名義結匯,外匯支出性質填寫「生活費」。
②一三五、○○○美元:以林鼎能、王愛蓮及劉素花等三人名義各結匯四五
、○○○美元,外匯支出性質分別填寫「旅遊」、「生活費」。經查李悅綾及劉素花均為新店分行行員,林世卿為該分行行員陳玉蘭之兄嫂,林鼎能為該分行襄理鄭純子之子,王愛蓮為該分行襄理。以上外匯申報書除劉素花承認係其親自填寫者外,其他均非本人親自填報。李悅綾稱係王銓請其代找四個人結匯美金旅行支票,又其因前一天才結匯美金十二萬元存外匯存款,因此未再以其名義結匯。王銓曾任新店分行外匯科長,當日下午即親自到該分行取回旅行支票。
⑸於該行國外部結購一七○、○○○美元:
十二月十九日由楊雲黛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五、四八五、九○○元,以余致賢、路篤鴻、方麗萍、阮斐琪等四人名義結購一七○、○○○美元旅行支票,匯率三二.二七。其中以余致賢、方麗萍名義各結匯四○、○○○美元,外匯支出性質填寫「觀光支出」;以路篤鴻、阮斐琪名義各結匯四五、○○○美元,外匯支出性質填寫「接濟親友」。
經查路篤鴻為該行總行庶務科副科長,阮斐琪當時亦在庶務科服務,方麗萍為庶務科工友,以上外匯申報書均係王銓代為填寫。
⒉土地銀行部分:共結購外匯一五○、○○○美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楊雲黛帳戶提領新臺幣四、八五二、五○○元,經李苟林申請等額之臺支一張,由甲○○偕同持該臺支至土地銀行國外部辦理結匯手續,並分別以陳晧彥、甲○○、林瓊花、黃怡然、謝蕙如等五人名義各結匯四○、○○○美元,三五、○○○美元,三○、○○○美元,二五、○○○美元及二○、○○○美元,經換算匯率為三二.二八。
經查黃怡然為土銀司機,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當時為該行服務生(謝員考取升等考試後已轉任新莊分行行員)。該五份外匯申報書,除以甲○○名義結匯部分係其本人所親填外,其餘四份申報書均係由他人代填,其中陳晧彥之申報書中「晧」誤寫為「皓」,謝蕙如之申報書中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亦不正確。
對於被借用人頭辦理結匯一事,黃怡然及陳晧彥表示曾徵得其本人同意,謝蕙如及林瓊花則表示對該事並不知情。甲○○表示到土銀結匯係土銀匯率較佳,及該行對於離職員工結匯亦有匯率優惠。土銀國外部科長藍淑琴則表示,分散五筆結匯係因考量該行行員每人每天五萬美元優惠匯率之上限規定。
⒊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以楊雲黛臺銀帳戶存款,兌換美金旅
行支票之二十三筆結匯金額中,除以吳敏英及吳明月名義結匯的二筆金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各筆均未超過,又其中以接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結匯者幾達半數;上述外匯申報書經本人填寫者僅有以甲○○、王銓(二份)、李苟林、吳敏英、詹鳳秋、劉素花名義結匯之七份,其餘十六份則為他人代填,一人姓名被誤寫,一人生日寫錯;至於到土銀辦理結匯應係由於甲○○曾任職土銀國外部多年之關係。其結匯明細彙整如下:
㈡糾舉理由
⒈指示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該行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高額美元:
查甲○○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土地銀行國外部服務,八十三年下半年升任土銀國外部科長,八十五年七月轉任臺灣銀行,擔任總經理何國華機要秘書職務。據甲○○表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省長臺北辦事處位於臺銀樓上,當日該辦事處主任楊雲黛委請其代為結匯美金,甲○○將之指示該行庶務科人員處理並交付楊雲黛之存摺及印章。
按依法行政為公務人員行為準則,楊雲黛要求甲○○以新臺幣約三千萬元之款項,找人分散結匯面額一千美元之高額旅行支票,明知違背法令竟不予拒絕,而予協助,並指示該行庶務科人員利用員工及眷屬作為結匯人頭,此皆有相關人員約詢筆錄可證,其所為顯有利用職權交付所屬辦理違法任務,顯有違失。
⒉以土銀舊屬名義,分散結匯美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銀辦理美金結匯後,因所需美元之數額尚有不足,甲○○基於曾任職土銀國外部六年,與土銀國外部匯兌科科長藍淑琴,八十三年時分別擔任該行國外部匯兌科科長及副科長職務,二人為舊識,而至土銀國外部以司機黃怡然、工友陳晧彥、林瓊花、服務生謝蕙如等四人及甲○○本人之名義辦理結匯。經查該四人之外匯申報書均係他人代填,其中陳晧彥姓名的第二字被誤繕為「皓」,謝蕙如申報單上所載之生日不符等情,可以為證;又謝蕙如、林瓊花二人對於被借用人頭結匯之事並不知情。甲○○雖稱至土銀結匯係因匯率之關係,又稱土銀對於離職員工有優惠匯率云云。惟查「臺灣土地銀行現職及退休員工辦理匯兌業務優惠標準」第一條有關優惠對象之規定:「出國結匯、匯出匯款優惠對象包括員工配偶及直系親屬外,其餘項目僅及現職員工及退休員工本人。」甲○○當時並非土銀現職或退休員工,應無享受優惠匯率之理;又查經換算當日土銀之匯率為三二.二八,較當日臺銀國外部之匯率
三二.二七為高,所稱並不足採。⒊利用人頭結匯,規避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
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財政部備查。」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融字第86086098號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央銀行修正訂定之「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指定銀行受理每筆達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本行所定金額(目前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之結匯,應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指定銀行應注意並預防申報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確認交易事實之規定。」查甲○○在土銀曾有至少六年之外匯工作經歷,對於外匯相關法令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因協助楊雲黛結匯高額美金,為規避上開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每筆達五十萬美元應確認交易事實等規定,而以借用人頭方式分散結匯,顯有不當。
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省長宋楚瑜臺北辦事處主任楊雲黛,就其帳戶中由陳碧雲轉來宋楚瑜先生款項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其中約三千萬元交由擔任臺灣銀行總經理何國華機要秘書職之十二職等秘書甲○○,代為結購面額一千美元之高額旅行支票,甲○○指示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該行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高額美元;復以土銀舊屬名義,分散結匯美元;其利用人頭結匯,規避結匯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每筆達五十萬美元應確認交易事實等規定,均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事後卻諉過卸責,為免其再以總經理機要秘書職務擅用特權,認有先行急速處分,予以調整現職之必要,爰依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舉。
本案經監察院提出糾舉,爰依監察法第二十一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除先將林員調整服務單位及職務(發行部高級專員)外,並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臺、前言:
本(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奉鈞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臺會議字第○○○六七四號通知,因違法失職被付懲戒,惟自忖服務公職二十二年餘,戮力從公,未曾稍懈。綜觀糾舉文,指申辯人指示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該行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高額美元;以土銀舊屬名義,分散結匯美元;利用人頭結匯,規避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等各節,與事實不符,謹分別臚陳結匯經過及申辯理由如後,至祈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貳、事實經過:前臺灣省政府辦公室楊主任雲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電召申辯人至其辦公室交付其本人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略以擬委託申辯人代為辦理結匯事宜,將其存摺內款項結購為面額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是時臺灣銀行仍為省屬金融機構,楊主任係本行長官之辦公室主任,而結匯美金旅行支票事宜亦屬合法之金融交易,暨經渠之交付,實係私人同事間之事務性委託,申辯人身為秘書,基於一般人事情誼,接受其私人委託,乃屬社會常理。嗣因申辯人公務繁忙,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轉而委託平日頗有同仁交誼之總務室庶務科同仁代為處理,並轉交付楊主任存摺及印章並告知其擬結購面額一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後經庶務科同仁來電告稱當日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庫存不足,經申辯人向楊主任電話請示後,轉知庶務科同仁於隔日續行結購,待完成結購後再交付全部美金旅行支票。
又為解決臺銀美金旅行支票庫存不足問題,因申辯人曾於臺灣土地銀行任職,乃電詢臺灣土地銀行同事得知該行有庫存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可供兌換後,遂於次日上午由臺灣銀行庶務科同仁自楊主任帳戶中提款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並全額「以申辯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申請美金旅行支票之結購,嗣因申辯人曾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該行同仁見係申辯人申購,遂主動同意授權分別以渠等名義結匯,俾享該行行員結匯優惠匯率(因土銀對員工結匯匯率有額度限制,如附件),故重新分別以該行同仁及申辯人名義繕寫外匯申報書,辦理結匯事宜。同日又接獲楊主任電稱若尚未完成結購,則留存新臺幣五百萬元。於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申辯人接獲臺灣銀行庶務科同仁電知委託辦理結購事宜業已辦妥,申辯人遂將結購之美金旅行支票美金九十二萬八千元及賸餘現金新臺幣五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正,逕送楊主任處當面清點交付。
參、申辯事項:關於所指「指示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該行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高額美元」部分:
監察院糾舉理由略以,楊主任要求申辯人以新臺幣約三千萬元之款項,找人頭結匯面額一千美元之高額旅行支票,明知違背法令竟不予拒絕,而予協助,並指示臺灣銀行庶務科人員利用員工及眷屬作為結匯人頭,所為顯有利用職權交付所屬辦理違法任務,顯有違失云云。惟查:
㈠楊主任僅要求結匯面額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並未指示以人頭分散結匯:
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楊雲黛主任係本行長官之辦公室主任,其私下委託申辯人代為結購美金旅行支票,純屬同仁情誼之委託,且其結匯資金全確係自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中提領,交付申辯人代辦結匯之資金來源並無可議之處,況且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並非違法之事,申辯人身為秘書,依一般情理,實無拒絕之理。而楊主任委託職辦理時,並未要求以人頭分散結匯,其僅要求結購面額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糾舉理由誤認楊主任曾指示申辯人找人頭分散結匯,顯屬誤會。
㈡臺銀庶務科人員並非申辯人部屬,申辯人未曾指示渠等利用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
⒈查臺銀庶務科同仁與申辯人間並無長官部屬之直接隸屬關係,渠等受申辯人
委託辦理亦屬同仁情誼,申辯人並無利用職權之舉,是時申辯人僅轉達楊主任結購千元美金旅行支票之要求,並無要求庶務科同仁利用員工及眷屬作為結匯人頭之情事,糾舉理由誤認庶務科同仁為被付懲戒人之所屬,且申辯人曾指示渠等以員工眷屬為結匯人頭,更屬誤會。
⒉再者依前所述,申辯人曾另向土銀國外部結購美金,原來係以申辯人名義(
金額美金十五萬元)申請,並無分散結匯之情形,申辯人倘有意分散結匯,豈有如此之舉,由此可反證申辯人並無分散結匯之意圖。準此,申辯人自亦無要求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之必要。況自楊主任帳戶中提領辦理匯款及結匯等事宜,相關人員均曾依法登錄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於土銀結匯最後亦以申辯人名義為之,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實無分散結匯之意。
⒊至於臺銀庶務科同仁何以向儲蓄部、國外部、公館、城中、新店各分行結購
美金旅行支票,實因單一分行庫存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不足及周末所致,並非刻意分散結匯。實情及人證均屬可稽。
關於所指「以土銀舊屬名義結匯」部分:
監察院糾舉理由略以,申辯人基於曾任職土銀國外部與該行匯兌科科長藍淑琴熟識,故至土銀國外部以申辯人本人及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等四人名義辦理結匯,而該四人之外匯申報書均係他人代填。謝蕙如、林瓊花二人對於被借用人頭結匯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等四人確曾授權申辯人以其名義辦理結匯事宜:
申辯人至土銀國外部結匯係如前述因臺銀庶務科同仁告知庫存可供兌換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不足所致,監察院調查報告,有所不察,率斷為分散結匯,實昧於事實與現實情理。至於黃君等人因係舊識,故而主動授權分別以渠等名義結匯,俾享該行行員結匯優惠匯率,亦屬合乎常理,其間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糾舉文之誤認,係因監察院調查事實之際僅詢問謝蕙如、林瓊花「對楊雲黛借用名義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乙事,是否知情?」,因渠等事先不知申辯人係受楊主任委託結匯,故答稱不知情。糾舉文遂據此誤申辯人未得渠等同意,實屬誤會。懇請進一步詳予調查,澄清事實真相。
㈡至土銀結匯係為解決臺銀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庫存不足問題,非為分散結匯:
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委託辦理美金結購事宜之庶務科同仁來電告稱臺銀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庫存不足,為解決此問題,申辯人遂電詢臺灣土地銀行舊同事,於得知該行有庫存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可供兌換後,於次日上午由臺銀庶務科同仁自楊主任帳戶中提取新臺幣四、八五二、五○○現金,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後,以申辯人名義填寫外匯申報書向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申請美金旅行支票之結購,因申辯人曾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該行同仁遂主動授權分別以其名義結匯,俾享該行行員結匯優惠匯率,經電話連絡後,遂重新以黃怡然、陳晧彥、謝蕙如、林瓊花及申辯人名義繕寫外匯申報書,辦理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事宜。類此結匯辦理程序,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常理。申辯人僅基於儘快達成長官交付任務,在合乎法定程序及常理之下所為之程序,實無刻意至土銀借用人頭分散結匯之情,懇請詳予調查,澄清真相。
㈢綜上所述,糾舉迭指摘與事實不符,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傳訊土銀國外部匯兌科科長藍淑琴及黃君等五人詳查事實,以澄清真相。
關於所指「規避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部分:
監察院糾舉理由略以,申辯人在土銀曾有至少六年之外匯工作經驗,對於外匯相關法令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規避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須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每筆達五十萬美元應確認交易事實等規定,而以借用人頭方式分散結匯,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以多數人結匯美金旅行支票並非申辯人刻意所為:
申辯人至土銀國外部結匯係為解決臺銀相關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庫存不足問題,並以金額美金十五萬元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結匯;而轉委託臺銀庶務科同仁代為處理結購部分,申辯人亦僅轉達楊主任結購千元美金面額旅行支票之要求,渠等或因單一分行庫存問題致生於多處分行結購之情形,其間並非刻意規避財政部函頒相關規定。
㈡相關交易均有依法留存交易紀錄,並無規避之情:
本案自楊主任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轉存臺銀分行同仁帳戶後提領之款項、及在臺銀公館分行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之款項每筆均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均依規定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此有交易資料足稽;申辯人顯無刻意規避財政部函頒相關規定之情事。
㈢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係申辯人調任秘書工作後所頒訂,申辯人並不知悉:
查申辯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調任秘書工作以來並未再接觸外匯相關工作,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八六○九八號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八十六年所頒訂,而「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行注意事項」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中央銀行所修訂,前開規定均係被付懲戒人離開外匯工作後所頒訂,申辯人對前開外匯作業細節技術性之規定並無所悉,糾舉理由誤指申辯人刻意規避前開規定,亦屬誤會,況且,如前所述,申辯人和相關協助結匯同仁及行庫亦均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肆、結語:申辯人虔信佛法,不作妄語,固立身處世之基本德目。以上所陳,均為可證、可驗之事實,監察院於調查事實之際,雖曾約談申辯人,申辯人亦曾就調查委員所詢事項詳為解說,終竟不獲明察,且申辯人亦無機會得以向出席糾舉會議之全體委員口頭申述,深感遺憾。
申辯人擔任總經理秘書乙職,竭盡心智,克盡職分,未敢稍懈,以一般同仁情誼之常理,受前臺灣省政府臺北辦公室楊主任雲黛委託結購美金旅行支票,轉委託總務室庶務科同仁代辦暨至土銀結匯等情,實無刻意以土銀舊屬名義分散結匯、指示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該行員工及眷屬名義分散結匯、規避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之必要,如今,監察院糾舉文所指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六條規定,顯無事實依據,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情事。申辯人按法定程序代辦結匯,卻遭無妄之災,惟事有細微幽曲之處,非文字所能盡達,用敢懇請鈞會明察事實經過,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賜予「到場申辯」之機會,俾得面陳原委,以昭清白。謹申誠悃,敬祈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昭清白,無任感禱。
為依法補充理由申辯狀事:
關於監察院所指「指示臺銀庶務科人員,利用該行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美元」部分:
㈠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楊雲黛主任電召申辯人至其辦公室交付其本人於臺灣
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表示欲委託申辯人代為將其存摺內款項提領並結購面額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因其時楊主任係臺銀長官(臺灣省政府)之辦公室主任,且其結匯資金確係全自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中提領,該結匯金額與楊主任之身分地位收入復非不相當,況且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亦非法所禁止。基於上開理由,申辯人實無可能質疑楊主任該等領款結匯乙情有何不法。則申辯人身為秘書,依一般情理,實無拒絕代為結匯之理。況查,楊主任委託申辯人辦理時,其僅要求結購面額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亦無要求以人頭分散結匯,故申辯人絕無糾舉理由所言「明知違背法令竟不予拒絕而予協助」之情事。
㈡申辯人接受楊雲黛主任結匯之委託後,因本身公務繁忙,遂轉而委託平日頗有同
仁情誼之總務室庶務科科長王銓予以處理。而因申辯人對上開結購美金支票之行為並未認知有任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故委託王銓科長時,申辯人僅轉交楊主任之存摺及印章並告知其擬結購面額一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而已,絕無可能畫蛇添足地額外告知其應分散結匯。至於臺銀庶務科同仁何以向儲蓄部、國外部、公館、城中、新店各分行結購美金旅行支票,實因單一分行庫存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不足及時近周末所致,並非刻意分散結匯。此觀證人王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所證稱:「::忠孝、松江分行也問,有的才去,每家不一定有那麼多,所以要分開結匯」即明。
㈢公館分行吳敏英係庶務科副科長路篤鴻委託其結匯。而路篤鴻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庭訊時證稱:「::吳答因生活費只能十萬,但我要十五萬,所以才找他妹妹,我什麼都沒交待他,都是他幫我做。」而吳敏英亦證稱:「在外匯管理有上限十萬,不列入法規。」「因受託金額太大,怕央行查核我們資產。」足證,公館分行吳敏英另找其妹吳明月分散結匯係其本人意思,路篤鴻並未作此交待,亦足證申辯人確無作分散結匯之指示,否則路篤鴻為何未轉交待吳敏英?關於所指「以土銀舊屬名義結匯」部分:
監察院糾舉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基於曾任職土銀國外部與該行匯兌科科長藍淑琴熟識,故至土銀國外部以被付懲戒人本人及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等四人名義辦理結匯,而該四人之外匯申報書均係他人代填。謝蕙如、林瓊花二人對於被借用人頭結匯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受委託辦理美金結購事宜之庶務科同仁來電告稱臺銀千
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庫存不足,為解決此問題,申辯人始電詢臺灣土地銀行舊同事,於得知該行有庫存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可供兌換後,於次日上午由臺銀庶務科同仁自楊主任帳戶提取新臺幣四、八五二、五○○元現金,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後,全額以申辯人名義填寫外匯申報書向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申請美金旅行支票之結購(足證申辯人本無分散結匯之意思,否則不致於全額以自己名義結匯)。而因申辯人曾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該行藍淑琴科長見係申辯人申購,遂主動建議可用行員名義結匯以享有優惠,此有證人藍淑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證詞「因有優惠,私交很好,故交行員幫他結匯,但原先是他(指申辯人)自己的名義,當時只是與他們聯絡,但身分證是他們報給我們的」可證。
㈡證人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亦有
證稱渠等有同意出名結匯云云。至於謝蕙如、林瓊花於監察院調查事實之際表示不知情,係因其時監察院僅詢問謝蕙如、林瓊花「對楊雲黛借用其名義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乙事,是否知情?」,而因渠等均係由黃怡然出面委託結匯,自不知申辯人係受楊主任委託結匯,故答稱不知情。此觀謝蕙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證詞「因都是黃怡然出面,所以我不曉得。當時我不曉得,但我同意黃怡然以我名義辦理。」可證。
㈢綜上所述,申辯人至土銀國外部結匯係因臺銀庶務科同仁告知庫存可供兌換千元
面額美金旅行支票不足所致,並無故意分散結匯之意。至於黃君等人因係舊識,故而主動授權分別以渠等名義結匯,俾享該行行員結匯優惠匯率,此乃人之常情,亦非「故意」分散結匯以規避法令,此舉實無任何不法之處。
關於所指「規避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中金融機構遵守之規定有二:⒈達一百五十萬之通貨交易應確認身
分,留存紀錄,以備追查。⒉對有疑似洗錢之交易不論金額,除應確認身分留存紀錄外,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本件匯款金額十二月十八日由楊雲黛帳戶分四筆提領時,各筆金額均逾一百五十萬元,十二月十九日二次提領之數額亦均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各次提領金額既均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登記門檻,足證並無規避洗錢防制法之意圖。
㈡就各筆匯款金額部分,金額大小雖各不一,惟匯款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有轉帳
支出及交易憑條等明確交易紀錄可循,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亦無庸另行登記,故匯款金額是否高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登記門檻,實與洗錢防制法之執行無涉。因之本件匯款金額亦無規避洗錢防制法問題。
㈢另依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疑似洗錢之重要特徵為:⒈往來之金額與其身分
收入顯不相當者⒉客戶經常要求以現金處理以免留下交易紀錄者。惟本件存戶提領與匯款之金額與楊雲黛之身分地位收入難稱不相當,且本件之匯款及提領均有交易紀錄可稽,並未要求以現金處理,顯無規避洗錢防制注意項範本之處。
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顯見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本件臺銀及土銀之行員中以各該人名義匯款者,均已事先徵詢其同意,渠等均願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辦理匯款。又依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第四㈡有關申報義務人登記事項之認證訂明,受理委託代辦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委託之事實。在在可證,受託代辦結購外匯乃合法之金融活動。準此,本件辦理之行員既已知委任之事,實無監察院所指,違法被利用為人頭結匯及申報不實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監察院之糾舉文因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致為申辯人不利之判斷。申辯
人僅係單純受託代辦結匯而已,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敬請鈞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而保權益。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有關本院八十九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茲就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內容,核議如下:
被付懲戒人所辯「楊主任僅要求結匯面額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並未指示以人頭分
散結匯::」「臺銀庶務科人員並非被付懲戒人部屬,被付懲戒人未曾指示渠等利用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分散結匯::」等云;惟本案無論係楊雲黛要求或甲○○所指示,對於分散結匯之結果並無影響,且臺銀庶務科人員若未受指示分散結匯,何須大費周章,分別以十五人名義結匯?分散各分行結匯之原因,渠所辯稱「因單一分行庫存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不足所致::」即或屬實,亦無改本案利用臺銀十五名員工及眷屬作為人頭辦理結匯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又稱「黃怡然::等四人確曾授權被付懲戒人以其名義辦理結匯事宜」
,本案就謝蕙如、林瓊花對被借用人頭辦理結匯一事並不知情,及謝蕙如之外匯申報書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不符等情均調查綦詳,謝員於接受本院約詢時亦稱其與甲○○並不認識(詳原糾舉案文第七頁及附件約詢筆錄),所辯實乃卸責諉過之詞,顯非可採。
另被付懲戒人所稱「財政部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係渠調任秘
書工作後所訂頒,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惟被付懲戒人既擔任公營銀行外匯主管職務多年,調任秘書工作後,亦擔任襄助該銀行總經理之重要職位,豈能僅以未再接觸外匯工作,為不知悉前揭重要規定之託辭,所辯殊難採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在臺灣銀行秘書室秘書任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受臺灣
省臺北辦事處主任楊雲黛之託,代為結匯面額一千美元之旅行支票,金額約新臺幣三千萬元,楊雲黛並交付其本人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辦理結匯之用。該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被付懲戒人即轉託該行總務室庶務科科長王銓及副科長李苟林等人代為辦理,王銓、李苟林於同月十八日自楊雲黛帳戶中分四筆提領共計一九、六三八、五七○元:以其中三、二三○、○○○元轉存該行儲蓄部行員賴良忠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賴良忠名義結匯三○、○○○美元,以李苟林及其妻何秀珠之名義各結匯三五、○○○美元。以四、八四八、七五○元轉存該行公館分行領組吳敏英所設員工福利金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吳敏英及其妹吳明月之名義分別結匯五○、○○○及一○○、○○○美元。以五、八一二、二○○元轉存於該行城中分行行員詹鳳秋所設員工福利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四、八四三、五○○元以詹鳳秋、王銓及領組阮斐琪、眷屬余政賢名義分別結匯美元一五、○○○元,四五、○○○元,四五、○○○元,四五、○○○元,翌日再提領九六八、七○○元以王銓之名義結匯三○、○○○美元。以五、
七四七、六二○元分二筆轉存新店分行,其中四、五○○、○○○元存該分行行員李悅綾所設員工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一、二四七、六二○元存該分行行員劉素花所設0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戶,再以劉素花及眷屬林世卿、林鼎能、王愛蓮等四人名義分別結匯美元四三、○○○元,四五、○○○元,四五、○○○元,四五、○○○元。同月十九日提領五、四八五、九○○元,向該行國外部以眷屬余政賢、工友方麗萍、副科長路篤鴻、領組阮斐琪名義分別結匯美元四○、○○○元,四○、○○○元,四五、○○○元,四五、○○○元。同日又提領四、八五二、五○○元開立支票至土地銀行國外部以土銀工友陳晧彥、被付懲戒人、工友林瓊花、司機黃怡然、行員謝蕙如之名義,分別結匯美元四○、○○○元,三五、○○○元,三○、○○○元,二五、○○○元,二○、○○○元。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核與證人王銓、李苟林所述情節相符,申辯意旨略以:楊雲黛僅委託結匯面額一千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並無指示以人頭分散結匯,渠因事務繁忙,轉託證人王銓、李苟林代為辦理,彼此全屬同事情誼,無任何隸屬關係,更無指示以員工、眷屬為人頭分散結匯之事,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調任秘書工作以後,即不再過問外匯業務,對財政部八十六年所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及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修訂之「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行注意事項」均無所悉,故自楊雲黛帳戶內提領轉存臺灣銀行各分行同仁帳戶後提領之款額以及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結匯之金額,每筆均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且每筆結匯均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無刻意規避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所頒洗錢防制或結匯限制等有關規定,至謝蕙如、林瓊花二人因在監察院調查時詢以:「對楊雲黛借用其名義結購美金旅行支票一事,是否知情?」因二人並不知此事渠係受楊主任之委託,故答稱:「不知情」實屬誤會云云。
查土地銀行國外部之結匯,被付懲戒人係委託該部科長藍淑琴辦理,藍淑琴曾徵得
陳晧彥、林瓊花、黃怡然、謝蕙如等四人同意出名申報結匯,已據藍淑琴及陳晧彥等四人到本會結證屬實,申報書上陳晧彥姓名中之「晧」誤寫為「皓」,謝蕙如之出生年、月、日不對,均係作業上填寫錯誤,無礙其真實,即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冒名結匯之事。
次查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以台財融字第八六
○八六○九八號函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交易紀錄為憑證。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第二項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中央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央外字第
(伍)一六三九號令發布「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又兩度修正。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之個人,一年內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中央銀行所定額度之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匯。但每筆達中央銀行所定金額以上之匯款,應於指定銀行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中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個人每年結匯之金額為五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銀行又訂定個人每筆申報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之金額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應於指定銀行確認申報書與有關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可辦理結匯,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四○一四四一號、0000000號函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中央銀行又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發布「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點提示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報書,且毋須計入其每年結匯額度。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辦理申報。由上可知,個人向指定之銀行結匯額度,每年累積金額不得超過五百萬美元,每筆之結匯金額不得超過五十萬美元,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應申報,申報後,中央銀行對申報之事項,認為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被付懲戒人受託辦理新臺幣三千萬元左右之結匯,不可能由一人一次辦理完成,且為降低中央銀行之注意,亦須分散結匯,方可避免查詢。是其縱因調任秘書職務,對外匯管理及洗錢防制等相關法規,因業務上已無需要,致不予注意。然其委託王銓、李苟林等辦理結匯時,實際上即遭遇到此項限制之問題,因責任攸關,彼等不可能不向被付懲戒人提及,證人王銓在本會到場證實當時辦理分散結匯之架構沒錯,是分散結匯,自係在被付懲戒人同意之下進行,此就被付懲戒人在土地銀行國外部,原係以其本人名義申報結匯十五萬美元,後分開為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及被付懲戒人等五人之名義為之,更可明瞭,蓋如無結匯額度之限制及有引起中央銀行查詢之顧慮,則以一人之名義為之,豈不省事。縱使臺灣銀行儲蓄部、國外部、城中、公館、新店各分行面額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額度不夠,但盡可在現有額度之範圍內,以一人出名一次辦理結匯,殊無捨簡就繁,分開辦理之必要,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為臺灣銀行秘書室秘書,受託辦理鉅額美金之結匯,竟利用該行員工或
土地銀行往日同事之名義分成二十三筆為之,規避主管金融機關之查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