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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總務室課員(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專案精簡退休),主辦該廠出納業務,於擔任該項職務期間,有左列違法情事:

該廠會計室前主任邱淳真、前佐理員蘇淑宜、張完桂、廖淑津等四人係會計人員且

為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渠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依該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茲因該等人員得否變更選擇退撫制度尚有疑義,故依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公人字第○○○五○號函,於核發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時,暫予扣回機關繳付的百分之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為扣回該項費用,楊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郵局辦理提領邱淳真等四人績效獎金之止付及二筆未進帳款項(已死亡製酒工柯俊祺及已離退工務工姜憲民之績效獎金),並於扣除該四人應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後,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及二月三日匯入各員帳戶;惟所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合計:二六○、六七二元,並未依規定繳入公庫,涉嫌予以侵占(如證一)。嗣依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公人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函,轉知該等人員重行依規定辦理退遣,並於手續證件齊備後,將原由績效獎金中所暫扣之百分之六十五退撫基金費用退還各當事人,經通知相關單位後,楊員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方將前述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二六○、六七二元匯入公庫;然自八十七年一月暫予扣繳前述款項迄將款項匯入公庫期間已幾近二年(如證二)。

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入該廠標售予星笛實業有限公司下腳貨款一五、一二○元

,楊員當日僅繳庫五、一二○元,其餘貨款一○、○○○元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因會計室告知催繳方存入公庫(如證三)。

經查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附送證據如左:

證一: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七公人字第○○○五○號函影本、委發績效獎金匯款單影

本、績效獎金止付通知單影本、邱淳真等四人存摺影本、柯俊祺眷屬收款影本。

證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八公人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函影本、甲○匯款通知影本、退還邱淳真等四人退撫基金費用傳票影本。

證三:下腳收款收據影本、繳庫存款影本二張。

證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政風室簽擬函送偵辦案件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財政部移送書所移付懲戒之事實有二:一為八十七年一月間侵占暫扣之退撫基金二

六○、六七二元。一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腳貨款收入一五、一二○元,申辯人當日僅繳庫五、一二○元,其餘一萬元因會計室催繳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繳庫。

首先,就所謂侵占暫扣之退撫基金二六○、六七二元部分:

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辯人將二六○、六七二元匯入公庫,這固然是事實,這

個舉動,必然予人一個「若無其事,怎會匯款回公庫」之觀念。這的確是錯著,因為發覺短少款項時,申辯人在會計主任表示只要申辯人先行墊款應付,待將來澄清,沒事就退還的威逼及保證下,申辯人難敵上命,故而先行墊付,但豈料竟然日後反成為申辯人侵占之證據。這是實情,但很難令人相信,因為沒有證據,會計主任必然否認到底(會不會因此又變成申辯人設詞狡辯?)。

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辯人的確自郵局中以現金領出一百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

元。領現金,需要填寫提款單,並加蓋印鑑,這是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提領現金,就是依照規定在提款單上蓋上包含會計主任在內之三個印鑑章,此有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證一)足稽。故而「提領現金」是會計主任知悉而且同意的。非申辯人個人之意。也由此可證當時確實有趕過年之情況。

⒊提領現金之後,申辯人隨即在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蘇淑宜等四人之退

撫金存入其四人帳戶內,但郵局不知何故,卻顯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放蘇淑宜一六九、一九八元,廖淑津一五五、三四三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放張完桂一六二、四五一元,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放邱淳真二○三、九七四元。

無論是隔一天、隔二天,其至隔十三天再發放,提領出來的現金,必然要有地方放。當時這些現金款項就放在辦公室保險櫃內,但保險櫃是申辯人與另一承辦退撫基金業務之書記劉德政共用共管的,非申辯人一人獨自專用的。因此,有機會「動」保險櫃內現金的,非只申辯人一人而已!⒋發放現金固然是出納的工作,但源頭業務卻非出納之工作。申言之,現金之進與

出是出納之工作,但進與出的決定,則非申辯人所能置喙的。錢固然是申辯人領回的,申辯人也發一部分出去,但剩餘的錢要如何處理,那是承辦人劉德政的業務工作。換言之,剩餘二十六萬餘款現金,按照權責劃分,書記劉德政應填製「收回退撫基金表」,連同現款交給出納即申辯人,再由申辯人存入公庫,並製作存款收款書交會計室憑以入帳、對帳。此觀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總文字第○○四四號簽辦單上劉德政簽押「出納依規定時間趕辦完成」等語自明。因此,剩餘款二十六萬餘元,雖然是放在保險櫃內,但等於是為劉德政的業務而存放的。申辯人絕非飾詞狡辯,如若不信,可向公賣局查證(別問原單位會計室,因為會計室主任已是心有所偏)。是故,當時存在保險櫃內之現款,實不屬申辯人職掌範圍事項。

⒌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為一月二十四日至二月一日(證二:八十七年年曆),故

趕在過年前辦妥發放作業之事實俱在,如再加上先前作業錯誤(指會計室指示劉德政通知發放,嗣劉德政又向郵局要求止付),更可見當時忙亂。農曆年過完後,這筆二十六萬餘元現金應再繳回入庫之事,劉德政與申辯人均給淡忘了。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要補發放時,方才記起這筆現金,這回事。此所以廠方政風室人員訊問申辯人時,因時隔久遠,早已忘記這回事,故而在回答時有矛盾,或不清之情事發生的原因。設若申辯人有心侵占,則念茲在茲,必然早已設想好一套完整說詞,以備應付,豈會答得不完整,讓人覺得矛盾,未清楚交待?因此,政風室人員以申辯人交待不清為由,認申辯人心虛,要屬推測之詞。

⒍申辯人絕無侵占之私念,若有,以申辯人自八十四年起擔任出納工作之長而言,

再加上廠方會計制度之不健全,申辯人可侵吞者又何止此數,又何止此一筆款項而已!申辯人唯一悔恨的是同意先行墊付這個錯著,致使自己含冤莫白。

關於侵占貨款一萬元部分:

⒈首先,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辯人就此一萬元誤差之事,業已在所填寫存款

差額明細表(證三)上減項中已列明。這份差額明細表並依規定程序呈給會計室主任等過目與核章,因此,短少一萬元之事,申辯人早在會計室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對帳之前,即已表明少存一萬元及一萬元是星笛實業公司所繳款項。

⒉製作差額明細表是每個月底的例行公事,有八十七年四月之存款差額明細表為證

(證四)。(註:其餘差額明細表可向公賣局臺北酒廠調取。)這份差額明細表用供會計室與出納之間核對帳目,申辯人在當月月底差額明細表上主動表明有一萬元之誤差,已足見申辯人絕無侵占私吞之念,否則,豈會主動載明?⒊申辯人坦承此項作業上之疏失,而造成此項疏失之原因,係因八十八年九、十月

間酒廠存米發生米蟲危機,影響附近民生,廠方採取斷然緊急措施,對下腳廢料商改採先交貨後付款,以利下腳廢料商能儘速將問題存米運離廠區。因此一措施,致下腳廢料商繳款數零星分散,出納工作量因而遽增。加此,適逢申辯人母喪,申辯人公私兩忙,因而,造成本件存款上之漏失。

綜合上述,申辯人實無任何不法之貪念,懇請明察,還申辯人清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檢呈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四件。

上開存款單係分別匯款予廖淑津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蘇淑宜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張完桂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邱淳真二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證據。上開存款單之填寫製作人,皆為劉德政,皆非申辯人之筆跡。簡言之,至郵局辦理現金匯款之人是劉德政,而非申辯人。

由此可以證明:

⒈申辯人在前一天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是為劉德政之業務而提領的

。領得現金之後,該如何發放,剩餘款該如何處理,俱係劉德政之業務範疇,要與出納無關。

⒉申辯人提領現金回廠後,的確將現款全數交予劉德政,否則,劉德政如何能至郵

局以現金匯款予廖淑津等四人?⒊又匯款予廖淑津等人之金額皆非整數,且全部計算至個位數,繁瑣而零碎。故不

可能有申辯人將領得之現金先行扣除應匯廖淑津等四人之款項,而將餘款另放一旁之情況出現,必然是將領得之現款全數交予劉德政,或全數放入保險櫃內。因此,至少可以證明申辯人的確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之現金全數放入保險櫃內。同時,也足以證明保險櫃是申辯人與劉德政共用共管的,可以「動」保險櫃的人,不只申辯人而已!⒋申辯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申辯書,其理由二之⒊謂「申辯人隨

即在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蘇淑宜等四人之退撫金存入其四人帳戶內」等語,乃屬錯誤。足見申辯人憑記憶所為陳述,容有許多誤差,且誤差其鉅,也足證本案在時隔久遠,申辯人不復記憶情況下,遭上級壓力而被迫繳款之事實俱在。

真理愈辯愈明,期貴會能詳為勾稽,真正做到為民申冤。

證據: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影本。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

年曆影本。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存款差額解釋表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份)。

同右(八十七年四月份)。

臺北酒廠公文會辦單部分影本。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公人字第五○號函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四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總務室課員(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專案精簡退休),主辦該廠出納業務,財政部以其於擔任該項職務期間,有左列二項違失,移送審議前來,茲將審議結果,分敘如後:

關於退撫基金費用未按規定繳入公庫部分:

移送意旨關於此部分略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會計室前主任邱淳真、前佐理員蘇淑宜、張完桂、廖淑津等四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依該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惟彼四人均係會計人員,且為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此等人員得否變更選擇退撫制度,於當時尚有疑義,故該局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公人字第五○號函指示所屬,於核發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時,暫予扣回機關繳付之百分之六十五退撫基金費用。被付懲戒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郵局提領該四人之績效獎金,並於扣除應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後,將餘款分別發放存入該四人之存款帳戶,惟就其所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合計二六○、六七二元,並未依規定繳入公庫,涉嫌予以侵占,嗣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公人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函轉知臺北酒廠,謂上述人員應重行依規定辦理退遣,並於手續證件齊備後,將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退還各當事人等情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款存入公庫,惟其存入時,相距領款日已幾近二年,殊有未合等語。

經查上述各情,除關於扣款延繳入公庫之原因,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任何侵占意圖,並堅稱係因該款遺失,事後由其自行墊還,始生延誤等情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付懲戒人所是承,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公人字第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公人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函、郵政總局北區郵政管理局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邱淳真等四名員工郵政存簿存提款明細、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收入傳票等件可稽(以上均影本附卷),是被付懲戒人依命令扣取部分績效獎金,於提領後未即存入公庫,延滯幾近二年方入庫之事實,洵為明確。

按各機關出納人員,除額定零用金或其他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凡收納之各種款項,均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此觀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等各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為專職出納人員,對於此項常規,不能諉為不知,且其所屬機關之會計主任張美智亦已到會證述前揭暫扣款應即解繳公庫無訛,乃被付懲戒人竟未依規定辦理,延滯幾達二年始辦理解繳,顯有未合。其此項行為,究否出於不法侵占之意圖,固未可遽斷,然其行事不依規定,引致非議,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所辯會計單位及佐理出納業務之書記劉德政未適時製作退撫基金表交其辦理解繳扣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其餘各項申辯及相關之舉證,經核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下腳貨款遲延繳庫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書所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入該廠標售予星笛實業有限公司下腳貨款一五、一二○元,當日僅繳庫五、一二○元,其餘貨款一○、○○○元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因會計室催告而存入公庫等情,並無異詞,且此部分事實,有卷附臺北酒廠下腳廢料收款收據、國庫機關專戶收款存款書、臺北酒廠收入傳票等件可證(均影本附卷),並經臺北酒廠會計主任張美智到會證述無訛,事證亦明。雖據被付懲戒人辯稱,遲延繳庫,絕無私念云云,然其作業疏失,仍難辭違失咎責。核其此部分所為,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併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