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申請辦理「墾丁

國際渡假綠卡會員」繳交會員費,與女業務員張薇婷一同前往嘉義市「皇爵大飯店」,經張薇婷向臺南市警察局報案指稱,甲○○在飯店內強拉張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強制猥褻部分未提出告訴),又強摸張女胸部且拉向床上並按住房門,因門外有行人聲音,才未得逞,經臺南市警察局以妨害自由案件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以「縱如張女所言,郭員確係違反張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惟猥褻部分張女並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前揭行為,屬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本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郭員不起訴處分在案。

本案郭員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所涉猥褻行為與品德操守有關,影響警察機

關聲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二份。

證二:張薇婷筆錄影本二份。

證三:甲○○筆錄影本二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移送書指申辯人「在飯店強拉張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又強摸張女胸部且拉向床

上並按住房門」等情,和張薇婷之指述並不相符,張女指訴稱:「...又強拉我,要幫我按摩,我說不要,他又硬拉我,要把我拉回床上,此時剛好有人從門口經過,因門半掩著,所以他就趕快穿好衣褲」(見張女筆錄第二頁十二-十四行),又稱:「因我害怕,想要出去,被他拉住,他就用手摸我胸部,叫我不要緊張,並說我心跳得好快。當他要拉我去床上時,我的手也碰到他的生殖器,這令我非常不舒服」等語(張女筆錄第二頁反面一-三行)。並非供述強拉張女之手碰觸申辯人生殖器。

申辯人確無張女之指述之行為,當天經過情形如下:申辯人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初

接到張薇婷小姐電話,說她於同年十月四日要到嘉義市來和申辯人簽訂加入綠洲墾丁國際渡假城會員。因次日要去臺中市,她對嘉義市不熟,拜託申辯人在火車站附近的旅社代訂兩間房間,一間她住,另一間有朋友要從臺南來住。當天下午六點多張薇婷坐計程車來申辯人服務處所找申辯人(當時申辯人在博愛路、興業路口家樂褔超市站路崗)。申辯人下班交班後,張小姐打電話問她朋友何時到,經確認後才載她到皇爵飯店訂房間兩間,時約七時三十分左右。張薇婷先自己上去房間,申辯人去找車位停車停妥後約七時四十分才上去找她,就談訂約加入會員之事。張薇婷說是要趕業績,當晚就要簽好契約,次日她要去臺中,申辯人在化粧臺前看完契約內容再簽約蓋章。簽完契約,申辯人手粘到印油到盥洗室洗手,然後就離開房間趕著開車去接小孩補習下課。始終對張薇婷無不法行為。

據張薇婷指訴內容稱,申辯人摸她胸部,要幫她按摩並強拉她到床上等語,果如

此,申辯人行為極粗暴,女性遇此情況,必定驚慌喊叫,當時門只半掩,門外又有人經過(見前張女供述),必定會求援,最少事後也會告知旅社服務人員,或打電話報警,此為一般人應有的正常反應。但她均無此反應,足證並無此事。等到數日後申辯人才接數次由不同男人打電話自稱是張薇婷之男友(張薇婷本人也打一次電話),要求申辯人去面商,拿錢解決,否則申辯人為警員,他們要投訴,申辯人職業將受影響等語。申辯人自問並無不法行為,置之不理,她就向警方投訴。明顯是藉詞勒索金錢不遂,捏造事實陷害申辯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本案張女之指訴,違背常理,故意誣陷,已如前述,實不能憑其片面指述,認定申辯人有違法行為。

當時申辯人係利用下班後時間幫張女訂房間,並無廢弛職務,也無失職行為。

本次申辯人好心幫忙張女,反被設計勒索不得逞而誣陷,致申辯人深感困擾與苦惱,今後當以此為戒,謹言慎行,嚴守公務員本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申請辦理「墾丁國際渡假綠卡會員」繳費,與女業務員張薇婷同赴嘉義市「皇爵大飯店」並予以強制猥褻,因猥褻部分未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難遽令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惟所涉猥褻行為影響警察聲譽,而移送審議懲戒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始終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張女之行為,而張女在警局又表示不提出告訴,此外並無何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述強制猥褻行為。惟被付懲戒人為所謂繳交會員會費,竟於晚間七、八時許,獨自進入素不相識之張女所住旅社房間,並使用其洗手間,致生糾葛,其行為顯有欠謹慎,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