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二案,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及因前案緩刑在先而處加重其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其違法事實如次:
李員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任該市安南區總頭里里幹事,於辦理該年度冬令救濟金募款時從中舞弊,將部分捐款三萬二千元挪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調查站自首。另李員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該市安南區四草里、鹽田里里幹事,兼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並義務協助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四草社區發展協會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榮工處提供鹽田里二百十六萬七千零十七元公益金,轉帳至其妻葉文秀之帳戶,予以侵占己有。又李員因上項二案在身,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三月底陸續曠職,且於當月二十日起一次曠職達四日以上,一年累積亦達十日,經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南市人二字第一四六一四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經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九七二八○號函核定暨銓敘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臺甄五字第一七六七八四二號函審定免職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一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
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擔任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總頭里里幹事。緣
臺南市政府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訂為「臺南市社會救濟會報」募款期間,責由各區公所向轄內人士公開召募「冬令救濟金」,安南區公所民政課承辦「社會救濟會報」業務課員洪秋美,每年接獲臺南市政府「冬令救濟」募款公文後,即依區公所各里幹事轄區狀況事先分配所需募款金額,簽報區長核准後,對里幹事每人核發一本「臺南市社會救濟會報募捐收據」(下稱募款收據)交由里幹事進行募款,迄募款截止日,再向里幹事收回「已使用或未使用」之募款收據及所募得救濟金款項,並將款項彙繳至臺灣銀行臺南市政府募款專戶,另製作報表呈送臺南市社會局。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循例領得上開募款收據一本後,因其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發生死會會員逃匿情事,為籌措會錢,竟先暗中竊取洪秋美放在辦公室鐵櫃內之募款收據二本,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連續向安南區轄內人士蔡忠明、施德興等九人,分別募得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救濟金,其中除楊忠信、蔡良山二人所募得款項二千元、一千元係開立由洪秋美所發給之收據,並將款項繳回安南區公所外,另募自蔡忠明、施德興等多人計三萬二千元則開立其竊取之募款收據,從中舞弊,將款項交給不知情之互助會員應急,嗣因蔡忠明向安南區公所要求頒發感謝狀,上情遂告揭發,被付懲戒人乃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犯罪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繳還安南區公所。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間,先後轉任同區公所四草里、鹽田里里幹事,並兼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以定期存款儲存於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被付懲戒人經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三男同意將該建設基金改存臺南市農會,詎被付懲戒人向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建設基金後,並未轉存臺南市農會,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公益上所持有之一百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彌補其私人之財務損失。又臺南市安南區鹽田里因臺南科技工業區填土產生灰塵污染住戶環境,由榮工處與里長協議,提供工作維護金二百六十六萬元予鹽田里轉發各住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匯入臺南市農會鹽田里辦公之帳戶,時被付懲戒人任該里之里幹事,協助里長負責該里之事務及金錢收支,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二百十六萬七千零十七元,轉帳至以其妻葉文秀名義之大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以購買股票。
查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擔任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總頭里里幹事期間,竊取募款收據,並
將所募款項三萬二千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七號,論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募集款項,從中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及臺灣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七號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擔任同區公所四草里里幹事期間,侵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擔任同區公所鹽田里里幹事期間,將應轉發該里住戶之工作維護金二百十六萬七千零十七元轉至其妻帳戶,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一二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卷),核與證人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三男、鹽田里里長林清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證情節相符(見前述偵審卷),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實,亦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