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武陵農場產銷輔導組副技師(任期自八十年元月一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負責該農場產銷輔導組綜合業務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八年初,被付懲戒人因積欠父親醫療費及賭債等鉅額債務,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接觸該農場承租戶之機會,向承租戶黃火順等十人訛稱,渠負責該農場收繳各承租戶之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款項,因其擔任該農場產銷輔導組承辦人,且願開立私人收據為憑,致使黃火順等人誤信而陸續繳款予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五月十日止被付懲戒人先後詐得款項,計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詐得黃火順保證收益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詐得許永松保證收益費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底詐得許典信保證收益費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詐得黃萬盛保證收益費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詐得林光男保證收益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詐得莊坤鍾保證收益費九萬六千元及履約保證金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詐得遲洪江保證收益費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原為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押標金七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四月間詐得蔣家炎保證收益費六萬四千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同月底共詐得夏佔紅保證收益費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先取三十四萬元,同月二十一日再取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同月底再取二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詐得范春富保證收益費二十七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一萬二千元,總計被付懲戒人共詐得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父親安養費。嗣經該農場產銷輔導組長李清彬於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會計室清查欠款時發現,復向黃火順等十人追討,始知被付懲戒人詐財等情,經李組長屢次向許某催繳,被付懲戒人均無力償還,該農場始於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上情陳報退輔會。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服公務有貪污之違法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自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