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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其父親蕭秀雄與蔡瓊忠係居住於對

面之鄰居,雙方家庭常因細故爭吵,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蕭員在蔡瓊忠位於嘉義縣○○鎮○○路○段○○○號住處之門口,又因細故與蔡瓊忠發生爭執,蕭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頭毆打蔡瓊忠,致蔡瓊忠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胸部及雙腳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蔡瓊忠聲請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物: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告訴人蔡瓊忠與其母蕭蔡鳳枝住在申辯人之父蕭秀雄宅對面,不知何故,時常騷擾

、挑釁蕭秀雄,蕭秀雄皆置之不理。案發當日,下午約五時許,蔡瓊忠騎車至益興製冰廠找蕭秀雄,蕭秀雄不予理會。蔡瓊忠乃離去。約六時三十分許,申辯人休假返家,尚未進入家門,蔡瓊忠手持木棍在申辯人門口高喊:蕭秀雄你給我出來。連續高喊數聲,申辯人乃趨前詢問有什麼事嗎?蔡瓊忠未予回答亦不願離去。申辯人對蔡瓊忠稱你若不回去,我就報警,並持行動電話報警,蔡瓊忠即以該長棍毆擊申辯人手部及頭部,致申辯人之行動電話及眼鏡掉落地面。此時蕭秀雄出來,蔡瓊忠又持長棍毆打蕭秀雄,申辯人見狀即拾起地上磚塊攻擊蔡瓊忠持棍之手掌部,致該長棍掉落地面。此時,蕭蔡鳳枝竟持矮木凳重擊蕭秀雄背部。該二人經申辯人斥喝,始離去。但過一會兒,蔡瓊忠復持木製不明銳器攻擊申辯人(當時申辯人在找行動電話,蕭秀雄返回屋內),申辯人見其攻擊乃施以防身術,將蔡瓊忠摔倒在地,申辯人即未再出手。蔡瓊忠自知敵不過申辯人,且鄰居及警方前來,其乃作罷返家。蔡瓊忠一再揚言,要鬧得申辯人無法當警察,其挑釁意味濃厚。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罰。申辯人坦承曾以石磚砸傷蔡瓊忠手部,亦曾與其扭打,將其制伏。惟係因蔡瓊忠以長棍毆打申辯人之父親蕭秀雄,且因蕭秀雄心臟開刀(證一),無力反抗,為護衛父親安全不得不之行為。又蔡瓊忠持利器攻擊,不得不予以反制,且當蔡瓊忠未再攻擊時,申辯人即停止防衛行為,可見申辯人之行為應合於正當防衛,而蔡瓊忠一再挑釁,且毆打申辯人,致申辯人受有左肩瘀傷八×四公分,擦傷三×二公分,右肩瘀傷二×二公分,背部瘀傷五×四公分,右膝瘀傷五×四公分、擦傷二×一公分。蔡瓊忠及蕭蔡鳳枝擊傷蕭秀雄,致其受有背部瘀傷七×五公分、一○×六公分、六×六公分,擦傷二×一公分(證二)。案發至今已十個月,申辯人無法提出當時之驗傷單、拖鞋、通話紀錄。懇請鑒核詳予查證。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其父蕭秀雄居住嘉義縣○○鎮○○里○○路○段○○○號,與對面同段三十八號鄰居蔡瓊忠,兩家交惡,感情不睦。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傍晚,雙方又在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繼而互毆,被付懲戒人竟持磚頭毆打蔡瓊忠,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胸部及雙腳擦傷等傷害。案經蔡瓊忠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後,因蔡瓊忠撤回告訴,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當時係因蔡瓊忠手持木棍毆擊曾因心臟開刀無力反抗之蕭秀雄,伊為保護父親而持磚頭砸擊蔡瓊忠之手部,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蕭秀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雙方互毆,既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稱:係蔡瓊忠先與伊起爭執而動武,又稱後來伊曾施以防身術將蔡瓊忠摔倒在地,蔡瓊忠自知不敵:::等語。則其以磚頭砸擊蔡瓊忠尚難認係正當防衛。所為申辯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堪予認定。按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在街道公然手持磚頭砸擊他人成傷,雖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所為仍然有損警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