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巡官,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分隊長任內,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檢查維護其自小客車,使其具有良好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致該自小客車在鐵路平交道上熄火,且無法動彈,適逢北上一○三號自強列車經過,而撞擊該自小客車,致生火車運輸往來之危害。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移付懲戒人並無前科,情節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違法,應指執行職務時違背法律或行政規章而言,蓋公務
員乃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益受損時,除依國家賠償法據以向違法之公務員求償外,尚可依刑法、特別刑法及行政法處罰。我國刑法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是以,公務員受處罰之前提要件必須為執行公務時有故意、過失之行為或假藉其職務之便而犯其他罪章時方可適用。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小客車,意外發生時車齡未滿三
年,除定期保養外,並作更換機油等例行性檢查,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是以在客觀上該車仍屬新車,申辯人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信賴保護主義,相信車商交付之汽車無瑕疵,惟仍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於平交道上故障,而發生意外,深感抱歉。
申辯人自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後,即分發在保五警察總隊服務,秉持公務員依法行政
原則,兢兢業業,戮力從公,雖不敢稱績效良好,但未曾違法犯紀,此意外發生之時,曾試圖排除,惟於努力嘗試多次後,仍無法發動該車,顯然其故障原因已非一般人可自行排除,吾輩又非就機械工程學有專精,意外發生時,無往來路人,僅憑個人單獨之力,實難將車移開,事件發生後,車已報廢,另造成火車頭受損,已給付十餘萬元賠償金,檢察官亦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縱觀本案,實因不可抗力之機械故障原因而導致意外,就算有疏於注意之過失,並非執行公務,公務員雖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及道德標準,但我國對公務員之處罰係採「一罰制度」,即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併罰制,並非所有違法案件均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尚須就其身分及所執行職務而定,本案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請詳查,以符法治。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駕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路平交道時,因平時疏未檢查維護,保持良好車況,致在平交道上熄火,未能動彈,適有北上列車經過,撞上該小客車,致生火車運輸往來之危險,有現場圖及照片為證,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訊中自白,檢察官認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妨害火車駕駛安全罪,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據該署函復案已確定,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申辯意旨,徒以小客車車齡未滿三年,車況應屬良好,並無過失云云,殊非可取,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違法」,包括觸犯刑事法,為本會歷來之見解,其以非因執行職務違法,應不受懲戒為辯,亦不足取,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