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巡佐及警員,渠等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擔任留置室內、外房戒護拘留人犯之勤務,因過失疏於戒護,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陳淑英趁隙脫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林等二員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繳納罰金完竣。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號)。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二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由新店分局五組組長郭敬忠、巡
官邱耀雍從新店市耕莘醫院取締帶回大陸女偷渡犯陳淑英乙名,暫時交邀申辯人戒護看管。
該女陳淑英患有嚴重心臟病,二十二日下午天氣酷熱,該女一度昏厥,經電請一一九救護車送耕莘醫院救治,隨後再送回分局留置室繼續看管。
九月二十三日晚二十一時到二十四時分局實施擴大臨檢,當日未到八時,分局刑事
嫌疑犯及通緝犯聚集約二、三十人之多,分局刑事組人手不足,由留置室外房二十至二十二時警員乙○○主動協助、照相、捺指印(非職務分內事)。十八至二十時是留置非法外勞及大陸人民外出洗澡時間,正輪到女偷渡犯陳淑英洗澡,當日晚十九時三十分上廁所到二十時零五分出廁所(廁所內房外面),然後繞到內房後面取衣物準備洗澡,進入洗手間(內房內)洗手有二、三十人,而門確實有關,但未上鎖,由於進入人員眾多,開開關關,而外房同仁協助三組捺指紋,未盡看好內房及外房門戶(由不知名第三人開啟),致使申辯人在內房外面洗手間,招呼洗手嫌疑犯,一轉眼陳女利用人雜,門開啟之際,乘隙混出,逃逸無蹤。留置室之管理與戒護力求單純,一面要監管一面又要招呼嫌疑犯洗手,致大陸偷渡犯陳淑英偷逃,人犯進進出出易造成留置人犯管理與戒護疏失,在臺北縣其他分局所沒有現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
應拘禁之人脫逃」,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已交繳罰金,執行完畢,申辯人認為該處分仍嫌過重。檢察官開偵查庭,未給申辯人有陳述意見,未開立入所通知單,僅暫予以留置看管,申辯人不知曉陳淑英是依法應拘禁之人,檢察官說是分局或臺北縣警察局移送,我們會慎重考慮處理。
懇請貴會能體恤公務員辛勞,從輕懲戒。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此部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乙○○係該分局警員,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擔任該分局留置室內、外房戒護拘留人犯勤務。緣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淑英,為該分局巡官邱耀雍於同月二十一日,在新店市耕莘醫院廣場查獲後,拘留於該分局留置室內。被付懲戒人等於上述勤務期間內,適因當晚實施擴大臨檢,該分局查獲多名通緝犯及現行犯,於人犯捺印後,須使用內房洗手台清洗,致通往內房之門鎖呈開啟狀態。陳淑英認為有機可趁,以身體不適需如廁為由,獲准離開留置室,利用設置於內房之廁所如廁,被付懲戒人等理應嚴加看管戒護,以免陳女脫逃,時因協助三組偵查員辦理人犯捺印,及引導至內房洗手台清洗等工作,竟疏於戒護,致陳女如廁後,自留置房後取其個人物品時乘隙脫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論被付懲戒人等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亦不否認陳女脫逃之事實,雖申辯稱:伊不知陳女係依法應拘禁之人云云,無非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乙○○未提出任何申辯,本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