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稅務員,於八十五年間負責稅籍
管理及兼辦該所服務櫃台輪值之財產資料查調業務。其友人劉效穆因與陳明富(住臺南市)間有債務糾紛,為保全其債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偽刻陳君印章前往楠梓稽徵所,由劉某在查詢申請單上偽造陳君署押及印文後,甲○○再依據上開不實申請單做不實審核,並列印陳君之財產資料交予劉某。同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三十日,另一納稅義務人許清記因與李萬浩有工程款糾紛,為保全其債權,亦以同一偽造文書之手法,透過甲○○之不實審核,連續取得李萬浩(住臺中市)、李國璋(住臺中市)、王淑美(住臺中市)、及張標煌(住南投縣)四人之財產歸戶資料。上述黃、劉、許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致生損害於陳明富等五人。
黃員未依照法令之規定作業,即核發財產資料予他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
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且其未詳實核對民眾提出之查詢申請單,亦涉有違法瀆職之嫌,黃員之執行職務行為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
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一審判決,有關甲○○犯行部分,承辦法
官以黃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黃員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於八十五年間負責稅籍管理及兼辦該所服務櫃台輪值
之財產資料查調業務。因友人劉效穆因與陳明富(住臺南市)間有債務糾紛,為保全其債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偽刻陳君印章前往楠梓稽徵所,由劉某在查詢申請單上偽造陳君署押及印文後,申辯人再依據上開不實申請單做不實審核,並列印陳君之財產資料交予劉某。同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三十日,另一納稅義務人許清記因與李萬浩有工程款糾紛,為保全其債權,亦以同一偽造文書之手法,透過申辯人之不實審核,連續取得李萬浩(住臺中市)、李國璋(住臺中市)、王淑美(住臺中市)、及張標煌(住南投縣)四人之財產歸戶資料。上述黃、劉、許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致生損害於陳明富等五人。因認申辯人未依照法令之規定作業,即核發財產資料予他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且其未詳實核對民眾提出之查詢申請單,亦涉有違法瀆職之嫌云云。
惟本案申辯人係屬無辜,與劉效穆、許清記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茲申辯如左:
㈠就許清記持偽造案外人李萬浩、王淑美、張標煌、李國璋等人之印章,偽填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之部分,刑事確定判決認申辯人係明知並有同意等情,無非以該申請單上所載申請人李萬浩等人之住址,並非其等之住居所或戶籍地等情為認定之依據。惟查該紙申請單之製作,係許清記所為,申辯人與其並無事前合謀之情,就其偽造申請人等之印章印文,亦無行為之分擔,而於申請單上填寫李萬浩等人楠梓區之住址,又係出於許清記個人之意,此業據許清記自承:「至於他們的住址,是我自己寫上去的,事實上他們並沒有住在該處」等語(刑事偵查卷第八二頁):「因為受理單位係楠梓稽徵所,我為配合其轄區,乃隨意填上楠梓區之地址」(刑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語在卷足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就該等申請單之填載,申辯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申辯人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無疑。
㈡就劉效穆偽造陳明富之查詢申請單之部分,業據劉某自承:「陳明富及我本人之
地址均填載楠梓區之地址,係因受理單位為楠梓稽徵所,必須戶籍在該稽徵所轄區內,我因過去曾在藍昌路二三六巷三十六弄二十四號地址住過,乃隨意填上,而陳明富之地址亦同」、「因陳某住臺南,所以寫我的住址才可以查詢,因此我才將申請人之住址寫為我的住址,以方便查詢」等語在卷(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八三頁),足證偽造系爭申請單之過程,申辯人並無行為之分擔,亦無任何合謀之情事。
㈢雖劉效穆於調查站曾陳稱:「申請前開資料時,甲○○以申請人陳明富未設籍於
楠梓區未准予查詢,但我隨即提示陳明富開立之支、本票及訴訟書狀,以證明陳明富欠我錢,甲○○拗不過我的央求,乃答應我隨意填上楠梓區地址」等語,惟其此項陳述與其前開陳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且為申辯人所否認,此項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率認申辯人與之共謀。又劉某之偽造及行使查詢申請單,均係其個人所為,申辯人並無行為之分擔,亦無任何授意行為,況劉某於審判中堅稱其確有經陳明富之授權,倘其確有經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從而答辯人亦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則答辯人就劉某製作申請單所為,顯為無辜。而劉某被訴偽造文書案現上訴於第三審,並未確定,是否其確未經陳明富同意,事實尚有不明。
㈣劉效穆於刑案中始終供陳:伊並無偽刻陳明富之印章,而係陳明富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在自宅,當著其父陳在心、其母陳鄭儉、及友人楊瑞琛的面,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因陳明富積欠伊二百多萬元,然其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欠錢未還,還要再借,陳明富為表明其有財產,請伊不用擔心,因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授權伊自行前往稅捐機關查詢財產歸戶資料,以證明其尚有土地可過戶予伊作為清償,經伊查詢結果,陳明富確有二筆土地,惟陳明富嗣後反悔,拒絕將土地過戶予伊,並逃匿無蹤,伊始憤而告訴陳明富詐欺。陳明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⒉⒘發布通緝等語,並提起陳明富之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據其答辯內容觀之,陳明富確有將身分證正本交予劉效穆持往稅捐單位查財產,用以取信劉效穆,此徵諸劉效穆確持有陳明富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該影本為劉效穆取得陳明富之身分證正本後將之影印存查。足證被告劉效穆確有經過陳明富之授權。
㈤本件陳明富有無授權劉效穆向稅捐機關查財產,應由其本人親自到庭證述,然陳
明富並未提起告訴,其於刑事案件自調查站以迄偵審中,始終未曾親自出面指訴,是劉效穆是否未經同意而擅自偽造文書,事實尚嫌不明,刑事判決草率而認定劉效穆係未經同意而擅自偽造,進而謂申辯人係屬共犯,尚嫌率斷。
綜據右述,申辯人係屬無辜,根本不知許清記、劉效穆是否未經授權,亦不知彼等有偽造申請書之情事,並無洩密之故意,當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可言。
爰申辯如上,謹請鈞會鑒核,惠為不付懲戒之諭知,實感德便。聲請詢問證人陳明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稅務員,負責稅籍管理及兼辦該所服務台輪值之財產資料調查業務(含財產歸戶查詢),明知劉效穆與案外人陳明富有債務糾紛,陳明富積欠劉效穆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餘元,不知去向,劉效穆為保全其債權,經要求甲○○幫忙並獲答允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劉效穆偽造陳明富之印章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持上開偽造印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由劉效穆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偽造陳明富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在櫃台輪值之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在承辦人欄蓋用「稅務員甲○○」之職章後,再將該查詢申請單呈報不知情之股長黃克齊核可後,轉交不知情之該所電腦作業員職員楊玫芳,將陳明富之身分資料輸入電腦內,並列印陳明富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予劉效穆收執。又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友人許清記與案外人李萬浩間有工程款債務之糾葛,許清記為保全其債權,經要求被付懲戒人幫忙並獲答允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清記偽造李萬浩、王淑美(李萬浩之前配偶)、李國璋(李萬浩之子)、張標煌(李萬浩之胞弟)之印章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分持上開偽造之李萬浩、王淑美、李國璋、張標煌之印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由許清記在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分別偽造李萬浩、王淑美、李國璋、張標煌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在櫃台輪值之被付懲戒人,而由被付懲戒人分別在承辦人欄蓋用「稅務員甲○○」之職章後,被付懲戒人再將該查詢申請單呈報不知情之股長黃克齊核可後,轉交予不知情之該電腦作業員職員楊玫芳,將李萬浩、王淑美、李國璋、張標煌等人之身分資料輸入電腦內,並列印李萬浩、王淑美、李國璋、張標煌等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予許清記收執。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根本不知許清記、劉效穆是否未經授權,亦不知彼等有偽造申請書之情事,並無洩密之故意。且據劉效穆供稱:陳明富之印章,係陳明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自宅,當著其父陳在心、其母陳鄭儉及友人楊瑞琛的面,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伊,並無偽刻陳明富印章之事云云,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殊無可取。所請詢問證人陳明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