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武陵監獄統計主任,職司該監主辦統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賴員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原武陵外役監獄內,向該監受刑人莊硯全詐稱有管
道可使莊硯全順利獲准假釋,惟須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活動,使莊硯全信以為真而通知其女友姚佳慧轉知其父莊政雄籌措現金五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五萬元匯入賴員在臺東郵局帳戶內,嗣莊硯全有樣學樣,以類似手法詐騙同監受刑人陳選如、林明雄,並將詐騙林明雄所得之五萬元,使林明雄通知友人黃明吉直接匯入賴員帳戶。
前述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以賴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並請審酌賴員利用身分之便,犯罪情節惡劣,雖於事後已將所詐騙之財物返還,但偵查中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
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暨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從事公務人員十四年來皆秉持認真負責的態度在工作,曾有二次記功、嘉獎十八次的紀錄,也從事會計職務多年未曾有過不良風評與紀錄。
自從調職武陵外役監獄後,因為人太熱心,而且太相信人性本善,外役監又是低度管理之監獄,致使受刑人莊硯全有機可乘,莊某是個有詐欺前科之累犯,申辯人因知人不深又不太懂法令,未能察覺,誤信他有悔改之意,從頭至尾都是莊硯全主動,請求我幫忙,存於申辯人處之款項,他認為我不積極,亦無法如其所願,遂向我要回匯款,絕無詐取財物之動機與目的,申辯人生性不善言詞,檢方在偵查庭中,只認定受刑人之供詞就將申辯人起訴,公職生涯一路走來,生活交往思想單純的我,實在是被利用之被害人,如存心巧詐,那會讓莊犯匯款入申辯人帳戶,此案目前在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附上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請明察。
附錄、被付懲戒人刑事答辯狀:
「為依法提出答辯事:
按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詐欺罪之成立,其詐術-錯誤-財產的處分行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在主觀上須有故意,在客觀上並應具有因果的連鎖,如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的錯誤所致,則不成立本罪(上一六九九、台上二六○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其在臺東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固有收到莊硯全通知其女友姚佳慧轉知其父莊政雄籌措現金五萬元並匯進之事實,然依莊硯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所製作之筆錄陳述:當天係賴主任(即被告)值值日官,所以與賴主任聊天時,我向賴主任抱怨,武陵很不好報假釋,可否請主任幫忙::我因為請人幫忙,所以我主動說不會失你的禮的::及莊硯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鈞院之證述:我是自己請求他幫我沒錯::甲○○也沒有詐欺我們的錢,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花蓮調查站之陳述:約在八十八年初,莊硯全利用站武陵外役監大門崗哨機會與我交談,他表示自己目前已可達提報假釋標準,希望我能找臺北關係幫他順利早日獲得假釋,他願意花新臺幣十萬元的活動費,我說我並沒有這種關係路線,但可以儘量幫他問看看。因之,本案被告應無主動向莊硯全詐稱有管道可使莊硯全順利獲准假釋,而莊硯全亦顯非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甲○○,是被告之行為,似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為此,狀請鑒核,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為盼。」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武陵監獄統計主任,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該監前身武陵外役監獄內,向該監受刑人莊硯全詭稱有管道可通,能讓其順利獲准假釋,惟需活動費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莊某信以為真,即通知女友姚佳慧轉告其父莊政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匯入現金五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在臺東郵局所設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其餘五萬元,莊硯全則以同樣手法詐騙亟思獲得假釋之同監受刑人林明雄,使林明雄向友人黃明吉借款五萬元,於同月二十五日由黃明吉之妻黃許玉梅直接匯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帳戶內,以湊足十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臺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之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所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核與被害人莊硯全及證人姚佳慧、莊政雄、林明雄、黃明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五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姚佳慧提出其與被付懲戒人間就交款問題所錄在電話中商談之錄音帶一捲及內容譯文一份附卷足證(以上被害人、證人等之筆錄及各項證據均在上開二卷宗內)。申辯意旨略以:從頭至尾都是莊硯全主動要求幫忙能獲得假釋,渠誤信其有改悔之意,致被利用,後來未能如願,已全部將款退回,是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查受刑人莊硯全希望能獲得假釋,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並給付金錢為活動費,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獄統計主任,竟予收受,縱非主動要求,仍難辭違法之咎,所辯自無可採。事後雖將所收款項全部退還,於應負之違失責任,不生影響。至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依詐欺罪嫌起訴,尚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刑事責任仍未確定,但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