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友愛路一五四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因疏於注意而撞及已遭另車駕駛人吳信毅撞及倒地之彭俊緯後肩部及臀部,使其因而肩、臀等處多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彭俊緯於二車先後撞及後,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直接原因不治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酌簡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自動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已被吳信毅駕車撞及倒地受傷,橫置於其車道內之彭俊緯之後肩部及臀部,使彭俊緯更因而受有右臀部中間外側有×8×1公分下陷痕合併骼骨多發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前臂外側擦傷二處、右下肢大腿後外側皮下出血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彭俊緯於二車先後撞擊後,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直接原因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蕭存正自首。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