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巡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駕駛分局十七號巡邏車搭載警員蔡豐名等人,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處,明知亦為同分局警備隊巡佐鄭春喜駕駛五號巡邏車,在該處依法執行守望相助之勤務,王員因認鄭員執行守望相助勤務不能用巡邏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鄭員,致其受有鼻部挫傷等傷害後,將該五號巡邏車開走以供其執行勤務之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繳納罰金完竣。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一件。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一件。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一件。
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暨附件,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予被付懲戒人
甲○○收受,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巡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與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八大隊第二中隊支援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警備隊隊員蔡豐名,一同執行十六時至十八時之巡邏勤務時,駕駛該分局十七號巡邏車,搭載蔡豐名及該分局另一組執行十六時至十八時巡邏勤務之警備隊隊員司俊和、陳宏賓等三人,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處,將車停在該巷口右側。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同分局警備隊巡佐鄭春喜著制服站立在該巷口處,正依法執行防止砂石車入侵之守望勤務。然因認鄭春喜所執行守望勤務,按內規不能將鄭員保管之五號巡邏車駛至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鄭春喜,致鄭春喜受有鼻部挫傷、鼻出血、右鼻翼處擦傷長一公分、寬零點一公分、左下眼眶瘀腫、左耳後挫傷長零點二公分、寬零點八公分、左下巴挫傷瘀腫長寬各四公分、下巴正中瘀腫長六公分、寬四公分、右小指掌關節處腫脹等傷害。被付懲戒人甲○○施暴,將正依法執行守望勤務之鄭春喜毆傷後,即將該五號警用巡邏車開走,以供其執行巡邏勤務使用。案經鄭春喜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而論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及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函、上開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