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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事實為:「㈠乙○○係臺北縣衛生局總務室主任,主管該局八十六年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震鈞公司總經理陳若霖,涉嫌基於圖利之故意,告以廠商預算金總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本案工程及該工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將要招標,許以陳某承攬該工程,顏員明知陳某並非三正電機之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竟故意未審查三正電機簽名之真正,即據以向該局簽准,以工程實際造價百分之八為總設計費用,違反『臺灣省各級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之規定,與之簽定委任契約。又陳某以三正電機之名義編列本案工程預算細目,將所設計之高壓變壓器市價不超過十萬元,浮報為三十五萬九千餘元,並洽同業高流水電等廠商參與圍標,以低於總工程費八十萬元得標,顏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主持本案工程初驗時,明知該工程未依規定安裝高壓變壓器,竟違反『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之規定,虛偽認定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作不實之紀錄,損害該局對預算支付控管之正確性。㈡甲○○於臺北縣衛生局課員任內,承辦該局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明知震鈞公司所承攬工程,因變壓器尚未安裝,實際施工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仍在其所掌管初驗紀錄上為『變壓器俟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停電後裝設完成』、『實際估驗完成百分之八十』等不實記載。」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等語。提出起訴書、工程預算書、估價單、臺北縣政府查處資料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乙○○部分

壹、申辯意旨:有關顏員明知陳某並非三正電機之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竟故意未審查三正電機

簽名之真正,即據以向該局簽准,以工程實際造價百分之八為總設計費用,違反「臺灣省各級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之規定,與之簽定委任契約一節:查臺北縣衛生局(以下稱本局)辦理「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係水電技工曾煥佑(以下稱曾工)鑑於本局用電量日增,經常跳電,建議改善,被付懲戒人要求曾工先行估價,經曾工取得福一水電行估價單九十六萬元一紙(未列更換變壓器),據以納入八十六年度預算,送議會審議通過。該預算分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執行,被付懲戒人多次催促曾工找專人設計,均稱找不到,被付懲戒人基於主管職責,才電請承攬本局新建大樓設計工程之蔡仁捷建築師介紹專業技師。其後震鈞有限公司(以下稱震鈞)總經理陳若霖君來局,說其營業項目可辦理一般電線管路之設計,被付懲戒人詢知其非專業技師,為策用電安全,即予拒絕,不久陳若霖君又來稱已幫忙找到三正電機技師事務所(以下稱三正)張政雄技師願意設計,因張技師事忙,委託他持事務所圖記及技師及格證書、執照、印章等證件代辦手續,被付懲戒人以既有三正證照印章,本局又是公家機關,依一般常理判斷,應無疑問,才交曾工簽請委託三正設計。委託書係事先徵詢會計室主任張盟竣同意以「電機技師之酬金標準」,以實際工程造價百分之八計算,該委託書服務範圍第八項並係依張盟竣主任意見所加入,簽呈也加會會計室無意見經核准者,並非被付懲戒人擅作主張,無所依據而為,嗣後簽請臺北縣政府動支預算時,指示應依「本縣營繕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及「臺灣省各級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辦理,被付懲戒人也要求主辦人員重新更正簽約,該設計費迄未支付,有關辦理過程附如證物一,並可由會計室主任張盟竣作證。

另發包作業,自預算書圖設計完成(曾工始告知本局原有變壓器50KV容量不足,應更換為150KV)送請稽核小組審議通過(被付懲戒人曾口頭報告變壓器單價,曾工也列席,全體人員均無疑義)到辦理公告、領標、審標,均由承辦人員為之,並由長官核定底價及主持開標,過程審慎嚴密,被付懲戒人均未介入,實無從「許以陳某承攬該工程」等情事,有關資料如證物二。

有關顏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主持本案工程初驗時,明知該工程未依規

定安裝高壓變壓器,竟違反「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之規定,虛偽認定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作不實之紀錄,損害該局對預算支付控管之正確性一節。

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初驗,已近農曆春節(二月五日),廠商急於完工,請求估驗付款,全體驗收人員逐樓查看,均已佈線完成,惟發現變壓器尚未更換,廠商表示已洽送貨,因本局上班時間無法停電供其施工,被付懲戒人詢是否可於夜間辦理,則表示時間太短,施工不易,恐無法裝妥,會影響隔日上班用電,只能利用星期六下午起停電換裝,較有把握完成,為顧及避免影響上班,故約定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星期六)停電後裝設完成,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八十,商議時,驗收人員均在場,事後於三樓簡報室製作紀錄,也經驗收人員認可後才簽名,並無虛偽認定可言,廠商也依約定於二月一日、二日安裝完成,被付懲戒人星期日曾來巡視,見工作人員正在施工,並指派曾工現場督工,始依實際進度於二月三日簽請支付估驗款,亦無「損害該局對預算支付控管之正確性」之情事,此有本局二月一日、二日值日(夜)登記簿及被付懲戒人週曆記載為證,如證物三(二月三日主辦人甲○○課員請假,由其職務代理人吳月江課員簽辦,又二月十五日換裝變壓器高溫燒燬係廠商於春節後檢查配線纏雜不良,重新配線所引起)。

本案承審檢察官尚有諸多事證未加詳查,即偵查終結遽予起訴,被付懲戒人已取得各項證物,深信法院將會公正審理,還之清白。

不意本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乘被付懲戒人休假時突然緊急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停職之擬議陳報臺北縣政府核定,未循例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甚感不平(如證物四),且又抄錄未加詳查之起訴書內容做為理由,移送鈞會。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二十餘年,歷任新莊市公所民政課長、主任秘書、臺北縣環保局總務主任,擔任現職也七年餘,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從無不良之紀錄,惟因非現任局長所任用,屢遭刻意排擠,觀本案工程因變壓器差價問題被發覺後,僅針對被付懲戒人作記過降調之處分,即可明瞭,被付懲戒人反覆思索,捫心自問,本案工程均依規定程序與手續公開辦理,並無任何一項獨持己見,自行決行之事,且與震鈞陳若霖君素昧平生,並無交情,斷不至自毀前途而圖利於他。確無違法失職之情事,懇請鈞會明察,以免冤抑是幸,被付懲戒人對鈞會給予申辯機會謹致由衷謝忱,如蒙體恤,則感激無量矣。

貳、補充申辯意旨:按申辯人因主持臺北縣衛生局「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被訴涉嫌違法貪污罪行,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二審均判決無罪確定,有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可稽,爰合先敘明。以上判決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操守清白,並無違法情事。

申辯人亦無失職之處,茲就整件工程發包、施作及結算付款之流程,分別敘明如下:

㈠在委託設計之階段,申辯人是從嚴執行:

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工程根本不須由技師設計。但因本案工程涉及整個衛生局之用電安全,責任重大,但工程總價低、利潤微薄,因此根本找不到廠商願意承包,業經證人蔡仁捷及曾煥佑證述屬實(參見板橋法院刑事卷宗第一六五頁)。但申辯人主持本案工程卻不肯因此放寬標準,自委託設計之始,申辯人即從嚴執行,堅持必須由合格技師設計,以維護用電安全,並因此拒絕由不具技師資格之陳若霖代為設計。足證申辯人在委託設計之程序中,係從嚴執行,自無失職可言。

㈡陳若霖以「三正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三正事務所)之名義與申辯人辦理簽約,乃是經過技師張政雄之合法授權:

承前所述,申辯人因找不到願意承接設計之技師,乃委請建築師蔡仁捷代為介紹合格技師,蔡仁捷乃介紹技師張政雄(即三正事務所之負責人),而張政雄因與陳若霖有合作關係,將其技師執照影本及三正事務所之大、小印章均交由陳若霖保管,概括授權陳若霖與業主簽約時自行影印、使用(參見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陳若霖以三正事務所之名義簽約是獲得張政雄之概括授權。而陳若霖既然是經張政雄之合法授權與申辯人簽約,且證件均合乎規定,則申辯人處理簽約事宜,程序上並無瑕疵,自無失職可言。

㈢實際設計過程是由技工曾煥佑負責與三正事務所連繫、配合,與申辯人無關:

⒈本案工程之訂約過程固然是由申辯人接洽處理,但實際設計過程,則是由

技工曾煥佑陪同陳若霖及三正事務所之員工繪圖並負責審核設計圖,申辯人並未參與其中(參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背面),因此設計圖實際由何人繪製,申辯人並不知情。自經驗法則而言,大凡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建築師及技師::等,多半均有聘僱助理人員代為執行事務,因此技師張政雄未親自到衛生局繪製現場圖,並不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何況繪圖時申辯人並不在場,亦非申辯人之專業,自不能責由申辯人負失職之責任。

⒉有關本案工程的相關事宜,臺北縣衛生局的公文均有正、副本行文給三正

事務所,申辯人甚至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的公文函稿上親自加註「掛號寄交」之囑咐,而張政雄也自承曾經收到衛生局的公文,不但不曾表示異議,並且還配合派員工張家興到衛生局了解情形,由張政雄之外觀行為亦足以使得申辯人自始至終均合理認定技師張政雄才是本案工程之設計人,何況以張政雄與陳若霖之間的借牌關係,亦非外人所能夠探悉,以是申辯人對此亦無失職之可言。

㈣本案工程之預算,是由技師張政雄具名編列,申辯人並曾經指派技工曾煥佑訪價:

⒈本案工程之預算是由負責設計之技師張政雄具名編列,並非申辯人從中浮編。

⒉申辯人所主管之採購事務,均會要求下屬訪價,而本案工程亦確實曾指派

技工曾煥佑訪價,業經證人吳月江結證屬實(參見板橋法院刑事卷宗第一七二頁)。然而負責訪價之曾煥佑截至辦理結算日為止,從來不曾向申辯人報告變壓器之價格有問題。是則申辯人既已依法授權下屬負責訪價,依分層負責之法理,本案工程訪價不實之責任,自應由負責訪價之人員曾煥佑自行負責,並非申辯人之疏失。

㈤本案工程之預算,是由臺北縣衛生局之稽核小組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與申辯人無關:

按本案工程經技師張政雄編列預算之後,提報稽核小組審議,稽核小組之成員每人均有一份預算書之細目,且曾經針對變壓器之價格提出討論,但因負責訪價之曾煥佑並未對價格提出異議,因此稽核小組決定照原案通過,亦經證人會計主任張盟竣結證屬實(參見板橋法院刑事卷宗第一七三頁)。更足以證明,本案工程有關變壓器之預算價格,是經過公開討論之後決議通過,申辯人並無失職可言。

㈥本案工程之施作之發包過程,並不是由申辯人決標,陳若霖所經營之震鈞公司得標,與申辯人無關:

⒈本案工程之發包,申辯人均依法公告、公開比價招標,歷經三次公開比價

,震鈞公司既符合投標資格,申辯人沒有理由禁止其參加競標。但第一次公開比價是由申辯人主持,卻因發現震鈞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與另一廠商連號,有圍標之嫌而予以廢標(參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一三三頁)。按支票號碼連號乃是極細微之小節,但申辯人卻仍予廢標,足證申辯人行政一絲不苟,立場公正不阿。

⒉第三次公開比價時,由秘書王京兒主持,申辯人僅是列席人員,對於決標

並無決定權。因此,震鈞公司在該次比價中得標,實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自無疏失可言。

㈦初驗紀錄之記載,乃是出自便民之考量,且申辯人是在確認震鈞公司已經安裝變壓器之後才付款,並無失職之處:

⒈本案工程在初驗時,雖尚未安裝變壓器,但因震鈞公司表示變壓器已訂貨

,須利用二月一日之假日停電,才能施工安裝,只要變壓器安裝妥當,工程即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云云。由於當時年關將近(二月四日除夕、二月五日春節),依民間習俗,欠款應在過年前付清,因此申辯人出於行政便民之考量,經徵得在場會驗人員之決議,乃在初驗紀錄作條件式之記載,即震鈞公司在二月一日安裝變壓器之後,即准予以依完工百分之八十驗收。由此可見,該二項紀錄乃是出自便民之考量,而且申辯人是在事後確認震鈞公司裝妥變壓器之後,才在二月三日簽報動支付款(詳後述),並無失職之處。

⒉震鈞公司在初驗時表示:待安裝變壓器之後,即已全部完工,要求依完工

百分之九十驗收,但是遭申辯人當場反對,亦經證人曾煥佑證述確有其事(參見板橋法院刑事卷宗第一六九頁),後來經在場驗收、監驗人員共同討論之後,才准予依百分之八十驗收。是亦足證申辯人對於廠商的完工比例仍是採從嚴認定,更無任何循私失職之處。

㈧付款:

⒈衛生局因是府外局,有關工程款之給付,除內部辦文之外,尚須陳報臺北

縣政府核准動支之後,始能付款,業經會計主任張盟竣結證屬實(參見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⒉申辯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對局內申請核付工程款之公文中指示陳梅

霜特別註記「待動支本款簽呈核准後再付款」(參見板橋法院刑事卷宗第一七六頁),可見申辯人當時並無意立即付款,只是預行辦理衛生局之內部辦文而已。

⒊證人吳朝琦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工人確實有來安裝變壓器(參見板橋法

院刑事卷宗第一七四頁背面),而證人廖金權、鄭仲琨及郭玲香之證詞,則可以證明該新安裝的變壓器至少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都在正常使用中(參見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申辯人是在確認變壓器安裝妥當之後,才在翌日(三日)簽報動支工程款,在四日付款,並無任何失職之處。

㈨複驗:

准許震鈞公司在補交同等品證明及價格證明之後,准依同等品驗收,乃是由監驗人員張盟竣依合約內容決定,並且註明在複驗紀錄上,完全與申辯人無關,業經張盟竣結證屬實(參見板橋法院刑事卷宗第一七三頁)。

㈩結算:

⒈申辯人只是根據前述複驗紀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在震鈞公司決議內容提出同等品證明及價格證明之後准予辦理結算,並無失職之處。

⒉震鈞公司已補具原設計技師張政雄出具之「同等品使用同意書」,明確表

示三重牌變壓器與原設計品牌為同等品。既云「同等品」,依常情常理判斷,自然品質、性能及價格均相近。

⒊變壓器之供應商佳林電機公司又出具估價單,證明三重牌變壓器市價為三

十七萬五千元,高於變壓器原編列之「三十五萬元」預算。前開二項證明書內容互為呼應,又與預算書內容相符,且均出自專業、客觀之第三人,申辯人自然不加置疑。

⒋曾煥佑在檢舉報告書中表示申辯人已從吳慧德口中知悉變壓器之市價不過

十來萬元,卻仍然准許廠商以三十五萬元辦理結算::云云。惟查申辯人是在閒聊之情形下向吳慧德請教變壓器之市價,但吳慧德對於品牌、規格及價格::等均未給予明確的答案,以致對於水電工程完全外行的申辯人實在無法由吳慧德的回答中獲得一個具體、明確的價格,而震鈞公司嗣後又提出專業人士所出具的同等品證明書及報價單,申辯人乃根據複驗決議辦理結算,亦無疏失可言。

⒌反而是水電專業技工曾煥佑在聽聞吳慧德之言後,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做出

合理的判斷,渠卻未向主管(即申辯人)提出價格報告,亦未再做進一步的訪價,才真正涉有重大失職。詎料曾煥佑為逃避自己的失職,反而惡人先告狀,以報告書之方式構陷申辯人,將所有失職責任推卸給無辜的申辯人及另一被付懲戒人甲○○,其心實為可誅!由以上事證,在在足以證明申辯人主持本案工程,始終一絲不苟,其行政之標

準甚至嚴於法律之規定,而從委託設計、訪價、編列預算、預算審核、發包、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流程,全部公開透明化,並授權相關人員分層負責執行,申辯人依法行政並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至於變壓器之價格,由於申辯人對於水電工程完全外行,因此乃指示技工曾煥佑負責訪價,而曾煥佑未確實訪價,亦未基於其專業知識對變壓器之價格提出質疑,以致造成變壓器之預算遭廠商浮編,此乃曾煥佑之個人疏失,而該變壓器之預算價格又經稽核小組決議通過,更與申辯人無關。職是之故,申辯人主持本案工程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參、提出之證據(均影本):估價單、預算書節本、技工曾煥佑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電機技師之酬金標

準(省府⒏⒋府主一字第五五八四二號函)、新舊委任契約書、甲○○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簽。

臺北縣衛生局稽核小組審核紀錄、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

工程初驗紀錄、臺北縣衛生局員工值日(夜)登記簿。

臺北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乙○○簽請休假簽呈。

乙、甲○○部分: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僅係本案工程行政文書作業之承辦人,並非實際業務之承辦人:

⒈本案工程原本應由總務室專業技工曾煥佑承辦,但本局規定技工、工友不得承

辦公文,遂由乙○○主任指定申辯人代為處理相關之公文、會簽等,此由曾煥佑在臺北縣調查站所稱:「該工程雖是由我向總務主任乙○○報告,但因我是技工,依規定不能簽辦公文,所以不是我承辦::,乙○○並叫我找廠商估價。」(詳偵查卷第三六頁);及曾技工陳明如何依乙○○指示編列預算及審認工程設計與議價(比價)等(詳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另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應訊,亦陳明伊如何同意曾煥佑之電線管路更新之建議,並指示曾煥佑進行訪價、編列工程預算、委託他人設計並與設計監造公司(三正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連繫協調,及出席稽核小組之審議會議等(詳偵查卷第五八-六一頁及詳證一)。申辯人於同日在臺北縣調查站亦陳明:衛生局規定技工、工友不能承辦案件,故上開工程由申辯人掛名承辦,不過只是行政文書之處理而已(詳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另申辯人於檢訊時亦再度陳明:工程技術及價格我外行,我只負責文書行政工作,根本不認識陳若霖,他怎麼來做這工程,我也不知道(詳偵查卷第二○一頁)。

⒉本案工程所有詢(估)價、工程預算編列、核價、委託設計監造及承攬工程合

約簽訂、工程設計圖說之審核、監工、驗收及與承攬廠商聯繫等,申辯人均未參與,亦不知悉。申辯人僅協助參加比價廠商資格之書面審查及內部行政文書之處理繕打及將廠商請款單會簽會計單位。

⒊綜言之,申辯人僅係本案掛名承辦人,實際由專業技工執行,相關內部公文、簽呈由申辯人繕打作成後會簽技工,即足證明。

申辯人於初驗及驗收時,僅係擔任紀錄,並非驗收人員,依法無此權責:

⒈申辯人僅係本案工程名義承辦人,業如前述;又依「相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收人員對於所驗財產,如發現其數量、品質與原樣不符或有損壞及其他瑕疵,應即通知經辦人轉知承包廠商,責成修復或掉換,否則應依約要求減少價款或賠償損失,又工程::(詳證二);另省府⒓總教字第一○九五七號函釋(詳證二)驗收權責說明:工程驗收由驗收人員依據竣工圖說尺寸、規格抽驗,由監驗人員監視,會驗人員會同。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負責。準此,申辯人係名義上承辦人,對於工程完全外行,且依法不具驗收權責。

⒉再者,不論初驗或驗收,均須有相關工程施工設計圖說等,憑以比對,申辯人

無此資料,如何驗收?且縱有此資料,申辯人係護理背景,對工程全然外行,又如何估驗或驗收。

⒊起訴書認定申辯人於本案工程初驗紀錄(詳證三)上記載「實際估驗完成八十

」,明知與實際工程進度不合,惟仍依乙○○指示而故為不實記載,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乙節,與實情不符。蓋申辯人依法並不具驗收職掌,又無相關工程設計圖說,且不具工程專業,渠於上開初驗紀錄如此記載,係依據驗收人員之初驗結果,據以登載,渠對登載內容之意思形成,並無決定權。又刑法第二一三條,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者,即係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直接故意」,然而,申辯人一不具驗收權責,二不具工程專業知識,三不具本案工程相關設計施工資料,又如何確知初驗結果與實際工程進度或工程圖說或契約之規定不符?尤有進者,主持初驗(及驗收)之乙○○及有監驗職責之陳昌玉及會驗人員專業技工曾煥佑,彼等乃深具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之人員,對於估驗完工進度均予同意,且均予簽認,申辯人又如何過問置詢?⒋工程初驗及驗收,涉及工程合約權義之履行,申辯人並未有工程合約及相關圖

說資料,又如何憑斷及明知參與驗收人員有不法情事,而仍故予不實之登載?再者,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縣調查站陳述:「::本人有出席該次初驗,紀錄是甲○○製作實際完成,八十是由參與初驗人員大家一致同意後決定的::」暨「::本人乃請甲○○將上開情形載明於驗收結果」(詳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

⒌綜上所陳,申辯人依據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登載估驗施工進度於初驗紀錄,實

難謂以有刑法第二一三條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達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他人之不法目的。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曾煥佑(專業技工)出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核小組會議之證明。

證二:臺灣省政府對工程驗收相關之函釋。

證三:本案工程八六、一、二七初驗紀錄。

理 由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㈠乙○○係臺北縣衛生局總務室主任,主管該局八十六年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震鈞公司總經理陳若霖,涉嫌基於圖利之故意,告以廠商預算金總額九十六萬元之本案工程及該工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將要招標,許以陳某承攬該工程,顏員明知陳某並非三正電機之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竟故意未審查三正電機簽名之真正,即據以向該局簽准,以工程實際造價百分之八為總設計費用,違反『臺灣省各級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之規定,與之簽定委任契約。又陳某以三正電機之名義編列本案工程預算細目,將所設計之高壓變壓器市價不超過十萬元,浮報為三十五萬九千餘元,並洽同業高流水電等廠商參與圍標,以低於總工程費八十萬元得標,顏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主持本案工程初驗時,明知該工程未依規定安裝高壓變壓器,竟違反『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之規定,虛偽認定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作不實之紀錄,損害該局對預算支付控管之正確性。㈡甲○○於臺北縣衛生局課員任內,承辦該局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明知震鈞公司所承攬工程,因變壓器尚未安裝,實際施工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仍在其所掌管初驗紀錄上為『變壓器俟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停電後裝設完成』、『實際估驗完成百分之八十』等不實記載。」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等情,移送到會。茲分別審議如下:

關於乙○○部分:

查本案工程係於八十五年間,因臺北縣衛生局辦公大樓用電量增加,原設計之變壓器容量無法負荷,為求改善用電品質,該局水電技工曾煥佑向總務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乙○○報告後,顏員指示其進行換裝工程評估及訪價,經水電技工曾煥佑洽請其熟識之「福一電機水電行」進行初估後,列出工程預算書,認更換工程約需花費九十六萬元,該局遂依上開初估結果,於八十六年度預算中編列九十六萬元經費,以支應更新各樓層電線管路、開關插座,該工程預算之編定,係依訪價所得編列,並非顏員意欲圖利某人,從中浮編。又該工程實造價,應不逾工程總預算金額,即以預算總額九十六萬元百分之八計算設計費,亦不過七萬六千八百元,如以百分之

五.五計算,更僅有五萬二千八百元而已,然此種小工程,其內容卻係牽連五層辦公大樓之所有電路設計,繁瑣異常,且責任大,故不易覓得技師願意接受委託設計,為此顏員乃洽請原設計該局新辦公大樓之蔡仁捷建築師,請其推薦具有專業技師資格之事務所承包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工作,蔡仁捷建築師遂通知「三正電機」張政雄技師,由其轉知與之有業務往來之震鈞公司陳若霖與顏員接洽。由於陳若霖深知三正電機之情形,並持有三正電機、張政雄之印章及開業、考試及格執照影本等資料,致顏員主觀上認為陳若霖係代表三正電機之人員,而與之簽訂委任契約書。

就此而言,顏員雖有疏失之處,但難認其有圖利他人之意,此觀事後該工程變壓器故障,顏員即逕通知三正電機派員前來處理,而張政雄技師亦指派事務所內員工吳家興前往瞭解,而非請陳若霖負責修復之事實,益證顏員當時確屬出於誤認。又上述設計費百分之八,乃是依據「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第十一條所訂定之標準,並非顏員所擅加,且其酌定係事先向衛生局會計主任張盟竣請示後,經張盟竣認本案係電機工程設計,其性質異於「臺灣省各級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所指之營繕工程,因而就該百分之八為認許之決定。雖事後主計單位仍認應依上述要點所定之百分之五.五支應方為正確,然此係事後兩者觀點互異而已,尚難以此推論顏員有意提高額度,藉以圖利他人。再者,依據「臺北縣衛生局業務防弊措施」所示,訪價應由承辦人員負責,本案工程原由顏員指示曾煥佑洽請福一電機水電行初估,另指派技工曾煥佑訪價,而臺北縣衛生局稽核小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曾經召開稽核小組會議,審核本案工程之預算細目,當日開會時,與會人員每人均有一份詳細預算書,且變壓器之價格亦經特別討論,但技工曾煥佑並未對價格表示異議,稽核小組乃決議尊重設計技師之專業,而照原案通過。從其審核過程言,變壓器高估價格一事,亦難認顏員事前知情。又本案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初驗時,陳若霖表示變壓器早已訂貨,因安裝時須停止供電,需利用大樓停止上班之假日施工,預計在二月一日之週末假日即可停電安裝完成云云,經在場參加初驗之全體人員討論結果,同意震鈞公司於二月三日安裝變壓器後,准依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八十驗收,並分別紀錄在初驗紀錄第七、八項中,而此百分之八十,係以完成安裝為付款條件,且其實際簽報動支,係在二月三日安裝完成之後,是該驗收紀錄並無不實之處。至所謂當時其完工率僅約百分之五十六,顏員卻偽登載完成百分之八十乙節,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初驗時,各樓層動力箱、插座均已施作完成,僅餘變壓器尚未安裝,如變壓器安裝完畢,即已完工,是顏員於當時以陳若霖請求按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支付,稍嫌過高,乃於討論後,允依百分之八十計支,其間應無圖利之意。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竣工驗收」時,發現所安裝之變壓器與原設計品牌不符,監驗人張盟竣要求震鈞公司提出同等品使用同意書後,准予驗收,震鈞公司遂依此辦理,提出技師張政雄出具之同等品證明及供應商出具之價格證明,此際顏員實無由懷疑或逕自認定變壓器之價格不符,而遽令負圖利罪責。以上各情,俱為刑事確定判決憑以判決被付懲戒人乙○○無罪之基礎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院賓刑金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據此固難認為被付懲戒人應負不實登載文書及圖利他人等刑事罪責。惟查本件工程於規劃、設計初始,即由陳若霖代表三正電機與被付懲戒人接洽,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以設計、估價之權責,嗣陳若霖復以震鈞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參與比價得標(見本會卷㈠第八九頁廠商資格審查表),按諸常情,一人兼作發包所需之設計又復承包工程施作時,由於利之所趨,難免私心自用,而故於用料上低價高估,以備將來得標從中獲取暴利。被付懲戒人身為總務室主任,主管該工程事宜,且全程參與其事,自應為上開之注意,以防杜詐偽情事,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尤以工程驗收程序,於發現變壓器品牌不符,並責令包商取具同品質之證明後,更應注意其所提報之估價單是否實在,乃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既未督促所屬切實訪價,且於電機商人即沐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慧德告以變壓器價格「最多十來萬,還是用最好的牌子士林電機產品」(見上述判決第十八頁)等商情後,猶漫不經心,仍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上簽證「准予驗收」,致生價差達三十一萬元許(參見本會卷㈠第十頁起訴書、第十五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三月份重大獎懲委員會紀錄、第二三頁三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影本),其違失之咎,至為明確。申辯意旨否認違失,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核其所為,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甲○○部分:

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應與乙○○負同一違失責任,無非以陳員於臺北縣衛生局課員任內,承辦該局電線管路開關插座更新工程,明知震鈞公司所承攬工程,因變壓器尚未安裝,實際施工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仍在其所掌初驗紀錄上為「變壓器俟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停電後裝設完成」、「實際估驗完成百分之八十」等不實記載,足生損害該局對預算支付控管之正確性等情為據。然查上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前已言及。核陳員本係專業護理人員,於奉調衛生局後,係負責文書處理及電腦打字等工作,而本案工程原係由該局水電技工曾煥佑負責訪價、工程監工等工作,因該局規定技工不得承辦公文作業,始由乙○○指定陳員代為處理文書作業,至於實際施工情形,如何驗收及有關工程之事項,既非陳員所悉,亦非其職掌,凡此業據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並據陳員迭為辯明,且其所辯復與乙○○、曾煥佑所供無異,足見陳員並無不實登載之居心。況所謂初驗工程進度被違法提高為百分之八十乙事,依上開說明,並非事實。要之,陳員既非工程實際承辦人,復無不實登載情事,殊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可言,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甲○○無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