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本件福建省政府移送之被付懲戒人甲○○係簡任第十職等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鄉長,依首揭說明,移送審議之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