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
甲、福建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吳怡跑(按被付懲戒人吳怡跑部分,本會已另行處理)、乙○○、甲
○○等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別任職金門縣金寧鄉公所鄉長、秘書與課長期間,明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檢舉違章建築之檢舉人姓名應注意予以保密,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由甲○○簽核,經乙○○轉呈吳怡跑,將檢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違建物之檢舉人張福安之姓名,貿然登載於金寧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將張福安檢舉事由及事項以公文書寄發予遭檢舉之許燕國及許清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吳、何二員均緩刑二年,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意旨略稱:緣金門地區向依戰地政務適用法令,無建築法之適用,凡所建築法令,一以「金
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為準,其上未特別明載金門地區亦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輔以地區從未有處理違章建築之實際案例,故金門縣政府就張福安君檢舉金門及金鴻保齡球館違建,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轉飭金寧鄉公所僱工強制拆除時,不惟未以密件處理,且以簡便行文表為之,是依金門縣政府處理之方式以觀,顯亦未正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之保密規定,則本案所生過失洩密之疏虞,應屬地方政務之特殊歷史成因所致,宜有可宥諒之處。
金門縣政府前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
表首揭「有關張福安君及具名金門人者檢舉金門及金鴻保齡球館違建」等語,與申辯人被指為過失洩密之(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記載「有關張福安君及具名金門人者檢舉台端違建」所用詞句並無不符,則足以明稽係轉載用語,金寧鄉公所並將處理結果副本知會縣政府,未據縣政府發現有異而予以論處,可見申辯人並無疏失,且其過咎已據刑事制裁,應足以生警惕,尚否須另以行政懲戒,但盼貴會酌處其情,以勵自新。
況張福安君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調查證據時指稱伊非檢舉而係陳情,並稱「
在我陳情之前有向業主講說我要陳情」,則本案乃業者間之糾紛,張福安君並無保密之意思,應無損及人民權益情事。
被付懲戒人乙○○另申辯稱:申辯人乙○○從四十九年任代用教師,自願入伍當
兵,從事基層工作,為民服務,向來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上有雙親下有妻子兒孫,家庭小康。歌仔戲演到最後殺了奸臣才散場,電視連續劇好人出頭平反亦都是在完結篇;請看看我中華民族四千多年歷史,合久必分,紛爭不斷,分久又合,有其韌性,所以梅花為國花。奈因司法不彰,司改口號未見成效。仰盼貴會是現代包青天、正義公理的代表。
提出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
證二: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
證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四: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八二○八號函(按證四為被付懲戒人乙○○另行提出之證物)。
理 由本件移送機關福建省政府將被付懲戒人吳怡跑移送本會懲戒部分,因程序上不合法
,本會已另行處理。本議決係就被付懲戒人乙○○、甲○○為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秘書,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課長。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別任職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秘書、財經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檢舉違章建築之檢舉人姓名,應注意予以保密,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由被付懲戒人甲○○簽擬,經被付懲戒人乙○○轉呈鄉長吳怡跑判行,將檢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之檢舉人張福安之姓名,貿然登載於金寧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並寄發予遭檢舉之許燕國及許清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過失洩密罪,而均論以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甲○○並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金分院刑字第三八一號函復本會,該刑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查。復經本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乙○○、甲○○雖申辯稱:㈠金門地區向依戰地政務適用法令,無建築
法之適用,凡所建築法令,一以「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為準,其上未特別明載金門地區亦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輔以地區從未有處理違章建築之實際案例,故金門縣政府就張福安君檢舉金門及金鴻保齡球館違建,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轉飭金寧鄉公所僱工強制拆除時,未以密件處理。則本案所生過失洩密之疏虞,應屬地方政務之特殊歷史成因所致,宜有可宥諒之處。㈡申辯人被指為過失洩密之(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記載「有關張福安君及具名金門人者檢舉台端違建」所用詞句,與金門縣政府前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首揭「有關張福安君及具名金門人者檢舉金門及金鴻保齡球館違建」等語,所用詞句並無不符,足以明稽申辯人之上開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所用詞句,係轉載用語。金寧鄉公所並將處理結果副本知會縣政府,未據縣政府發現有異而予以論處,可見申辯人並無疏失。且其過咎已據刑事制裁,應足生警惕,是否尚須另以行政懲戒,盼貴會酌處其情,以勵自新。㈢張福安君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調查證據時,指稱伊非檢舉而係陳情。並稱「在我陳情之前有向業主講說我要陳情」,則本案乃業者間之糾紛,張福安君並無保密之意思,應無損及人民權益情事等語。並提出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八二○八號函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對於將違章建築檢舉人之姓名
登載於簡便行文表,並寄發予被檢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金寧鄉公所上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附於刑事卷可稽。其等於該刑案中,雖以:該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乃錄自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主旨一「有關張福安君及具名金門人者,檢舉金門及金鴻保齡球館違建及違規經營保齡球館」之文字;檢舉人張福安係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及向監察院陳情,前者經該署層轉福建省政府,再轉金門縣政府,後者則由監察院請福建省政府函轉金門縣政府於兩個月內查明,該四機關既均未依密件之方式處理,上開已洩漏之事項即不為秘密;況福建省金門縣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適用建築法,則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簡便行文表,縱有洩漏檢舉人張福安之姓名,亦難科以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九條所規定之保密義務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安、黃鴛鴦以資證明該檢舉違章建築一事,經層轉至金寧鄉公所處理時,是否仍屬「應秘密之消息」,然未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第二項具體指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訂定,是「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指之「建築法令」,自應包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在卷可按(按該第二一七四○號函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卷第二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初不因金門縣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適用建築法,而免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保密之義務。至其他機關有無依密件之方式處理,尤與被付懲戒人等是否成立洩密罪無涉。被付懲戒人等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違章建築檢舉人加以保密,而於上開簡便行文表上將違章建築之檢舉人張福安之姓名登載其上,寄發予被檢舉人許燕國及許清泉,致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等有過失,已經明顯,被付懲戒人等罪證明確,所辯殊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等語。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卷可查。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所申辯:金門地區向依戰地政務適用法令,無建築法之適用,金門縣政府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未以密件處理;其被指為洩密之(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主旨第一項首句所用詞句,與上開金門縣政府(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主旨第一項首句所用詞句並無不符,係轉載用語,渠等並無疏失;張福安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調查證據時,指稱伊非檢舉而係陳情,則張福安並無保密之意思,渠等不應負洩密之責等語各節,既未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況且所謂張福安係陳情而非檢舉,事前已向業主講要陳情之說,乃張福安事後應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而於刑事二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張福安具名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之事實不符(按該檢舉書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中亦曾提出,附於前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並經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黃鴛鴦結證屬實,見同卷第二百十七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息事寧人之說詞,為無可取。則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執此申辯其無疏失,不應負洩密之責云云,自無可取。其所提出載有張福安上開說詞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亦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據。次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八四)府建字第一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及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八四)汗建字第○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無非用以證明後者主旨第一項首句,與前者主旨第一項首句,所用詞句並無不符,係轉載用語。以資印證其所主張:前者金門縣政府未依密件處理,後者將處理結果副知縣政府,縣政府未發現有異,未予論處,可見渠等無疏失等語非虛。惟查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為上開轉載用語,以資為渠等無疏失之主張,既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指明,其他機關有無依密件之方式處理,與被付懲戒人等是否成立洩密罪無涉,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再執此主張其無疏失云云,即無可取。其等所提出之上開兩件簡便行文表,亦不足為其等免責之證據。復查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八二○八號函,係對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查之復函,該復函於第二項記載:「有關金門地區戰地政務期間其建築物之興建,並未納入建築法之管理,所詢事項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權屬機關洽詢」等語。查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八二○八號函,僅泛稱「有關金門地區戰地政務期間其建築物之興建,並未納入建築法之管理。」並未否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是「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指之「建築法令」。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訂定,是「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指之「建築法令」,自應包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初不因金門縣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適用建築法,而免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保密之義務。因而認被付懲戒人乙○○、甲○○應負過失洩密罪,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審議中,既自陳金門地區凡所建築法令,一以「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為準(按此管理辦法附於前開刑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本會經查上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指之「建築法令」,既包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內,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乙○○、甲○○依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檢舉違章建築之檢舉人姓名,即有保密之義務,自不因金門縣適用建築法之時間在後而受影響。是則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八二○八號函,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等免責之證據。至於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渠向來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云云,要屬懲戒處分之輕重問題,與其應負違失之責無涉。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為申辯,均不足採,其等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不足以為免責之論據。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