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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

停止休假執行勤務後返回刑事組,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適有業者謝國安以電話與賴員聯絡,並刺探當天該分局擴大臨檢行動之時段,賴員明知此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取得該組勤務分配表後,將該分局預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展開擴大臨檢行動時段之秘密告知謝某,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賴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從警十餘年,一直抱著「作任何事都要憑著良心,盡能力幫助需要被幫助之

人」的態度,戰戰兢兢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責,且連續十年考績甲等,記功、嘉獎超過二百餘次,從無品德操守上之缺失,然涉及此案連續十年考績甲等才可申請之警察獎章因而失去,再加上報章的報導,使申辯人無顏面對家人,更不敢告知父母,個人一直默默承受,深信法律終將還申辯人清白。停職期間,每月只領公家發的半薪(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二年來無法盡全力照顧到家人給予經濟及精神各方面的責任,實愧對父母妻小。

從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因臺中縣調查站監錄豐原警察局官警電話,期間移送了多名官警至臺中地檢署偵辦並起訴在案,後因縣調查站監聽到謝國安有打電話給申辯人(唯一的一通電話),在查無具體事證後轉由臺中縣警察局督察室追查。申辯人與謝某純粹係一次至神岡鄉民代表陳鴻耀服務處作轄區查訪時巧遇,而由陳代表介紹認識並無任何交情(詳如附件㈠及附件㈠-一),所以在督察室作偵訊筆錄時,真實告知監聽錄音帶中之男子,確為申辯人無訛。就這樣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中地檢署接受張宏謀檢察官偵訊,過了沒多久張檢察官逕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妨害秘密案起訴,並認定申辯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嫌云云。綜觀錄音帶譯文內容(詳如判決書內容譯文)不難知悉申辯人就分局各項臨檢或勤務工作,從不曾主動告知任何人,實係謝國安早已知悉而再請申辯人順便看一下勤務表而已,謝某既已事先知悉,申辯人自無洩密可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秘密」,應指他人尚未知悉此秘密而將之洩漏使該他人知悉,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亦即公務員須有主觀之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故意而表現於行為,始足構成。從上述錄音帶譯文紀錄之前後文對照觀之及謝某在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院之證詞(詳如附件㈠),即可了解申辯人與謝國安並無任何交情,平日亦從未往來,非親非故,亦不知其究有否經營電玩業,申辯人與謝某之通話純屬一般百姓間之閒聊而己,當無甘觸重典而故意圖利之理。申辯人縱有疏失,亦純屬違反行政責任而已,應屬無心之過,而非有故意圖利謝某之行為。

懇求鈞長審酌申辯人一時疏慮,初罹刑章,申辯人當經此教訓後益加慎戒,絕無再犯,請予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提出證據:

⒈附件㈠訊問筆錄、㈠之一審判筆錄、㈡錄音譯文共十頁。

⒉甲等考績影本共十頁。

⒊刑事班結業獎狀影本一頁。

請傳訊證人謝國安。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停止休假執行勤務返回刑事組,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適有業者謝國安以電話與賴員聯絡,並刺探當天該分局擴大臨檢行動之時段,賴員明知此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該分局預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展開擴大臨檢行動時段之秘密告知謝某,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賴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其就分局各項臨檢或勤務工作,從未主動告知任何人,係謝國安早已知悉而請其順便看一下勤務表而已,申辯人一時思慮未周,順口查證予以回應,實乃無心之過,且謝某既已事先知悉該項訊息只不過再向申辯人詢問,申辯人自無洩密可言云云,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請求傳訊證人謝國安亦無必要。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定公務員應保密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