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與臺一九三線公路交岔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駛入來向車道,適民眾白智勇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一九三線公路北向行經該交岔口搶先左轉,因雙方閃避不及而互撞,致白智勇因而受有頭部等處外傷出血等傷害,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一件。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徐員繳納罰金收據各一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申辯人甲○○現任職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上午十時許,駕駛JE-四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南下,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與臺一九三線公路交岔口時,適逢民眾白智勇駕駛XU-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循一九三線公路北向行駛,應注意讓幹道(臺九線公路)之車輛(即申辯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搶先左轉,恰申辯人駕車行至該路口,白智勇閃避不及而撞上申辯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申辯人頭部外傷及顏面裂傷,且同車乘客吳淑娟(妻子)左上眼瞼裂傷、高來富(母親)第八胸椎骨折、田雅萍(姪女)頭部胸部撞傷、田雅惠(姪女)腹部創傷合併內出血、陳婷(姪孫女)左股骨折。
有關本次交通事故,申辯人堅信並無疏失之責任,且眼見妻子、母親及親友因而
遭受身體上嚴重之傷害,內心實在不忍,又本警察堅持「正義」原則,凡事只求一個「理」字,不願隨意和解,而成就民眾白智勇僥倖之心態,而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加以白智勇自肇事後即置之不理,未有解決問題之善意回應,申辯人原先向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以,申辯人乃堅持依法提出告訴,幾經訴訟,詎料司法判決之認知差距,判處申辯人因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日,著實令人錯愕,惟不堪訴訟纏身之苦,只能黯然完納罰金。
然今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貴會予以懲戒,幸賴貴會深明大義予申辯人申
辯之機會,申辯人內心之不平得以一吐為快,殷切期盼貴會秉持「刑懲並行」原則,衡諸本案之實際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理,不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的唯一準據,避免造成公務員二次傷害,而誤解懲戒法之精神所在。
本案民眾白智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一審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同案民眾白智勇過失之情節相較,顯然較輕,由本案刑事判決情形可一窺究竟,且本案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白智勇駕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以,建請免予懲戒處分。
檢附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二件。
證二: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
證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
證四: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係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隊隊員,於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JE-四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家人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與臺一九三線公路交岔口時,該處設有黃色閃光號誌,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詎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向車道。適民眾白智勇駕駛XU-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九三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被付懲戒人甲○○見狀雖即轉入其遵行車道,惟因雙方閃避不及而互撞,致白智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顳頂枕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開放性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白智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書及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訛。
被付懲戒人甲○○雖申辯:本次交通事故渠並無疏失,乃係民眾白智勇應注意讓幹
道(臺九線公路)渠之車輛先行行駛,且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搶先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詎料司法判決之認知差距,判處申辯人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著實令人錯愕,因不堪訟累,只能完納罰金。請貴會秉持「刑懲並行」原則,衡諸本案之實際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理,不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的唯一準據。又同案被告白智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之相較,渠之過失情節顯然較輕。且本案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白智勇駕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以建請免予懲戒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刑案中否認其有過失,其所謂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
並未超速、並無過失等語之辯解,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經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肇事之交岔路口,被付懲戒人行車方向設有閃黃燈,乃被付懲戒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速慢行,自承猶以時速四十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有違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被付懲戒人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尚且侵入來車道,其煞車痕跡自中心線起向左斜約四十五度滑向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兩車始發生互撞,其違規行車尤為明顯。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付懲戒人駕車行經閃黃色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刑事判決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不足採信,乃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白智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偵、審卷可查。且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中自承行經該交岔路口黃燈時沒有減速慢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十五頁),及因右側車道有人要超車,渠才閃到左側一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卷第三十頁),有各該刑事卷訊問筆錄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於本次交通事故為有過失,至為明顯。茲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復以其於本次交通事故並無疏失申辯,所辯乃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兩件,其中一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係通知被付懲戒人檢送肇事相關資料,以便該會鑑定作業。另一件(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為:「白智勇駕駛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付懲戒人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見被付懲戒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有疏失,其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委員會函兩件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均不足以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於該刑案同案被告白智勇行經閃紅號誌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亦僅供刑案量刑輕重,及本會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主張免予懲戒處分,為不足採。復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三、證四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係被付懲戒人及其母高來富、妻吳淑娟、親戚田雅萍、田雅惠、陳婷等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等受傷,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無疏失。是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調解委員會通知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核均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據。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按該項前段規定,懲戒程序原則上可與刑事偵查或審判同時進行,此即所謂「刑懲並行原則」。是則所謂「刑懲並行原則」是指本會懲戒程序之進行,可不待刑事判決確定而言。本件係被付懲戒人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後,內政部始將之移送本會懲戒,則本會進行本件懲戒程序,本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懲並行原則」之可言。茲被付懲戒人申辯,期盼本會秉持「刑懲並行原則」為適當之處理,不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行政責任之唯一準據云云,顯見被付懲戒人就該條所為之解釋,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所提證據經核亦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