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羅熙禎)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斗坪往頭份鎮內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疏於注意,致不慎撞及由謝珊芬騎乘並搭載謝欣玲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謝珊芬等二人受有頭部、左脛骨等多處傷害,案經檢察官以羅員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羅熙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羅熙禎,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二毫克,已顯然超過禁止駕駛標準○.二五毫克,竟仍乘騎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斗坪往頭份鎮內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該處第五七八號巷道,因而撞及由謝珊芬乘騎並搭載謝欣玲之輕型機車,致謝珊芬受有頭部外傷、左脛骨骨折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並致謝欣玲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右臉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酌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爭辯,其違反刑法事證至明,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